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淑惠曾淑華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景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30、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景仁(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1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於同日某時分,復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4 年6月30日某時分,又在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後於同日某時分,復同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1679號、1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7月後,於103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足取。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