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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力進趙功恆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有過程,並未去廖冠翔家中行竊。被告有在工作,並無行竊他人錢財與物品之心,持有廖冠翔手機部分,是被告在路上所撿到,還自己拿到派出所,因被告已坦承所有事情之過程,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有所不服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暨扣押物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243號鑑驗書等證據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碎塊狀1包、粉末狀1包、透明結晶1包、夾鏈袋1個可證,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衡酌被告前曾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被告又是累犯,原審據以就被告本次所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不當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泛稱其未行竊等情,核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無涉,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難謂可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無關本件之事由,泛指原判決不當,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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