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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宏
- 選任辯護人
-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承諺
- 選任辯護人
-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33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明宏犯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林承諺犯如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劉明宏、林承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明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承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劉明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每次皆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4 分之1 錢(約0.9375公克)予成年人鄭宏偉,並當場收得全數價金(劉明宏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林承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宏通話,經由劉明宏告知,獲悉成年人林吉祥、賴添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劉明宏牙保禁藥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承諺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1,000 元之價格,先後各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吉祥、賴添旺,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林承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三、嗣經警對劉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45許,經徵得劉明宏同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明宏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因而查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宏犯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牙保禁藥罪(3罪),上訴人即被告林承諺則犯如其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經分別判處罪刑後,劉明宏、林承諺不服,各就其等判決全部上訴,業據劉明宏、林承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明確(本院卷第58、76頁),嗣劉明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牙保禁藥部分之上訴,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6 頁),而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有關劉明宏如其附表一,以及林承諺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罪提起上訴,亦據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綦詳(本院卷第48頁),則劉明宏之牙保禁藥犯行,已告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劉明宏販賣海洛因,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林承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劉明宏、林承諺、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4 、205 、386 、38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劉明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3310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3頁反面、14頁,原審卷第116 、243 、245 頁,本院卷第205 、39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宏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3207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52 頁正反面),並有劉明宏與鄭宏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18頁正反面)。佐以販賣毒品乃嚴重違法行為,販毒者於交易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不易認定販毒者之價差或量差,惟苟無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臨以嚴刑此等風險之可能,是劉明宏販賣海洛因予鄭宏偉,客觀上應有價差利得,主觀上亦有營利之犯意,始合於常情事理之情節以觀,足認劉明宏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劉明宏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附表二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林承諺業於偵查中坦承編號1 、2 之犯行不諱(偵查卷㈠第115 、116 頁),再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在卷(原審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206 、39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吉祥、賴添旺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㈠第166 、167 、182 頁,原審卷第164 至183 、187 、188 頁),另據證人即牙保介紹之劉明宏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89 至194 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16至18頁),佐以林承諺自承其與林吉祥、賴添旺先前並不認識,僅由劉明宏介紹後見面交易,雙方並無特殊情誼等情(原審卷第186 、227 頁),足認苟無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臨以嚴刑此等風險之可能,是林承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吉祥、賴添旺,客觀上應有價差利得,主觀上亦有營利之犯意,始合於常情事理之情節以觀,足認林承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可採。是以此部分亦事證明確,林承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劉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核林承諺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劉明宏、林承諺為販賣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劉明宏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2 號、第104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1 年2 月1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㈢林承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0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皆加重其刑。至林承諺在上揭有期徒刑2 年執行完畢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810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104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5 年9 月26日屆滿,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自105 年4 月26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6日等情,復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惟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開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執行情形,並不影響有期徒刑2 年部分已於100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劉明宏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已自白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不諱(偵查卷㈠第13頁反面、14頁,原審卷第116 、243 、245 頁,本院卷第205 、391 頁),林承諺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偵查卷㈠第115 、116 頁,原審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206 、391 頁),是以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3 部分,遍觀全卷,林承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尚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再者,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劉明宏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鄭宏偉1 人,林承諺亦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吉祥、賴添旺,對象均甚特定,且每次交易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足認其等獲利不高,危害社會程度較輕,惡性亦非重大,犯罪情節當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林承諺卻同犯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劉明宏更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附表二編號3 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爰就劉明宏、林承諺之各次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劉明宏部分遞減輕之,林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亦遞減輕之,並與附表二編號3 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㈥劉明宏所犯上開2 罪,林承諺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劉明宏、林承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且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終結偵查前,甚或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均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劉明宏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大約於104 年9 月13日7 時5 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他(指鄭宏偉)將4,000 元交付給我,我將1/4 錢的海洛因毒品交付給他,當時出面交易的是我」等情在卷(偵查卷㈠第13頁反面),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如前述,顯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原審就此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劉明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屬有據。
⑵劉明宏、林承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相關規定論處(詳如後述)。又觀諸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蓋以追徵價額作為替代之執行方式,且鑑於無論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可能發生無法原物沒收、無沒收實益、因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等不宜沒收之情形,爰增訂條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雖已就劉明宏、林承諺各次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SIM 卡等物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之處理方式,於法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不服,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劉明宏之104 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係表示鄭宏偉向伊借款16,000元,請伊先行購買同樣價值之海洛因,之後每隔一段時間,再拿4,000 元歸還,並取得以借款所購買之海洛因,復於筆錄最後表示伊與江雅惠、林承諺沒有組成販毒集團,沒有販賣毒品等語,顯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又原審就劉明宏、林承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顯有不當。然劉明宏於警詢業已自承:「(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錢、數量分別為何?何人前往交易毒品?)這次交易有成功。於104 年10月4 日2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他(指鄭宏偉)將4,000 元交付給我,我將1/4 錢的海洛因毒品交付給他,當時出面交易的是我」等情明確(偵查卷㈠第14頁),足認已對該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使用「交易」1 詞,益見劉明宏亦未否認以此營利,則其是否先以16,000元購買海洛因一事,與其每次以4,000 元之價量販售予鄭宏偉之犯行無涉。至該次警詢筆錄之中、後段,警方已改詢問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譯文,並質疑劉明宏是否與林承諺、江雅惠共同販毒(偵查卷㈠第14至16頁),則劉明宏所稱:「我們沒有組成販毒集團,我們都沒有販賣毒品」乙節,應係指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影響其於警詢前段即承認販賣海洛因予鄭宏偉之認定。又劉明宏、林承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特定,數量不多,金額非鉅,足認獲利不高,危害社會程度較輕,惡性亦非重大,犯罪情節當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卻分別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則檢察官遽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之不當,亦屬無據。
㈢劉明宏、林承諺不服,提起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毒品來源為孫國璽,均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06 、214 、339 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經查,劉明宏於警詢中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賢」之男子,林承諺則稱其係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毒,均未提供「阿賢」、「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住處等相關資料以供追查乙節,業據其等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偵查卷㈠第12、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7 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8104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6 頁)。劉明宏、林承諺雖又先後於105 年11月21日、106 年3 月2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孫國璽為其等毒品來源,有刑事告發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0 、221 、342 至344 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僅簽分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8445號偵查案號後,對孫國璽發布通緝,且孫國璽早於105 年4 月21日即因另案通緝中之事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21日桃檢坤辰106 偵8445字第088537號函、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供憑(本院卷第352 、362 、364 頁),顯然並無因劉明宏、林承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則其等辯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林承諺之上訴固均無理由,劉明宏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云云,亦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劉明宏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林承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劉明宏、林承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㈤爰審酌劉明宏、林承諺均正值中壯,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漠視法令禁制,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影響不可謂之不鉅,惟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大,所得不多,且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劉明宏之附表一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林承諺部分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刑法既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是以本院在諭知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毋庸再就各罪之沒收重複諭知,以免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誤認沒收仍屬從刑(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劉明宏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 次牙保禁藥罪刑,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原審就該部分所宣告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即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自應仍由檢察官就劉明宏所犯之前揭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一併說明。
㈥有關沒收部分:
⑴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4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9條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原第19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故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9 條等罪,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論處,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劉明宏、林承諺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為避免劉明宏、林承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劉明宏係使用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友人兜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與鄭宏偉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業據劉明宏於警詢、原審供述明確(偵查卷㈠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239 、240 頁);林承諺持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以上開物品不問屬於劉明宏、林承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其餘在劉明宏前揭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袋53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 台、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偵查卷㈠第11、30頁),以及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執行搜索而扣案之分裝袋50個(偵查卷㈡第23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明宏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之對象、數量、價格及│主刑及沒收 ││ │ │ │所得價金 │ │├──┼───────┼───────┼────────────┼───────────────┤│1 │104 年9 月13日│新北市新莊區銘│劉明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劉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上午7 時2 分許│德街44號前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之鄭宏偉聯繫後,│HTC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在左揭地點以4,000 元之價│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門號0905││ │ │ │格,販賣海洛因4 分之1 錢│054604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予鄭宏偉,並當場收得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4,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2 │104 年10月4 日│同上 │劉明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劉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晚間10時46分許│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之鄭宏偉聯繫後,│HTC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在左揭地點以4,000 元之價│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門號0905││ │ │ │格,販賣海洛因4 分之1 錢│054604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予鄭宏偉,並當場收得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4,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林承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之對象、數量、價格 │主刑及沒收 │├──┼───────┼───────┼────────────┼───────────────┤│1 │104 年8 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林承諺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承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晚間8 時30分許│陽路4 段與三張│動電話接獲劉明宏之來電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街口之萊爾富便│,於左揭時間、地點,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手機壹支││ │ │利商店前 │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吉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惟當場僅收得價金800 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104 年9 月27日│同上 │林承諺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承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晚間9 時17分許│ │動電話接獲劉明宏之來電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支││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吉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並當場收得價金1,000 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104 年10月17日│新北市五股區御│林承諺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承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晚間8 時58分許│成路之OK便利商│動電話接獲劉明宏之來電後│,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店前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支││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添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並當場收得價金1,000 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