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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480 、53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7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謹評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鄭謹評(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另案偵辦)基於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2 樓的居所,將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未施用完畢而殘留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予陳孝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另於105年3 月28日17時許,在前述的居所,將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未施用完畢而殘留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予譚傑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其後,鄭謹評、陳孝宗、譚傑升因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於105 年3 月29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鄭謹評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被告鄭謹評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鄭謹評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已經鄭謹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都坦白承認(105 年毒偵字第806 號影卷【以下簡稱毒偵影卷】第7-10、40、41頁;105 年他字第2383號卷第13、14頁;105 年偵字第738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6、60頁;原審105 年審訴字第480 號卷第15、17頁),核與證人陳孝宗、譚傑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毒偵影卷第48-51 、53、54頁;偵卷第9-10、51、52、59、60頁);又經警察將採自陳孝宗、譚傑升的尿液送檢驗的結果,確實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的反應,也有台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23、24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鄭謹評前述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鄭謹評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特別法與普通法」及法律競合關係所分別產生的法律適用問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間)的關係,為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而非法條競合。行為人轉讓同時具有毒品、禁藥性質的甲基安非他命時,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而不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

㈠按基於國家職能的擴大與立法政策的諸多考量,國家對於同一規範對象,可能於一般性規定之外,制定出不同法律形式的相同規範對於同一事項,如有兩個規定不同的法規存在,不僅有礙於國家意思的統一,人民也莫知所從。所以對於同一事項,基於國家法秩序一體性的思維,必須就此兩種(含以上)不同法律規定的適用,定其先後順序。而法規的適用,是指對於某種具體的事實,引用法律規定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過程而言,它有其一定原則,這些原則不僅可以解決法律適用問題,且可貫徹立法目的及精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所列第16條至第19條等各條,即為法規適用的原則。其中,多數法規範,如為不同位階者,應依位階原則優先適用位階較高之規範;如為相同位階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以決定應適用的規範,至於司法實務上所創設的「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其實缺乏法律依據,殊不足採。另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只適用於同為普通法的兩個法律,如兩個法律,立於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係,即一為普通法,一為特別法時,則仍適用舊特別法,而不適用新普通法,此乃所謂「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原則」,或稱「前特別法優於後普通法」原則。

㈡按刑事立法過程中,為防止法律漏洞發生的規範設計或因立法的疏忽,造成不法構成要件重疊的現象。刑事法學理上為避免雙重評價,乃發展出「法條競合」的概念加以衡平。亦即法條競合乃行為人的同一行為,同時有數個可以適用的不法構成要件,僅適用一最妥適的不法構成要件,即足以充分評價行為的全部非價內容,其他構成要件即被排斥而不適用。換言之,一行為疑涉數個不法構成要件,只侵害單一法益,而僅適用一最妥適的不法構成要件,即一個刑罰法規為一次的評價,是處理「罪與罪」的適用關係,在實質層面而言,法條競合只涉及數個不法構成要件的選擇適用問題,並非數個不法構成要件競合的併合適用問題。成立法條競合與否,不取決於行為數,但必須只侵害單一法益,同時取決於構成要件間的功能關係,其前提須所有論罪的法規,均得有效適用,僅因犯罪行為事實,雖在犯罪認識上,該當於數個不同構成要件之罪,但在犯罪評價上,符合「侵害法益同一性」的要件,而發生僅能優先適用其中一罪予以處理的問題。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倘發生法條競合時,被排斥適用的法條,僅在個案中不予適用而已,在其他個案中,仍得予適用。又法律競合者,乃一評價客體的單一客體評價關係,是發生於構成要件對於評價客體選擇適用規範的問題,疑似該當但被除斥的法律規定,其規範內容,在立法之初,即本然包含在另一構成要件之中,於適用時已被最終適用的規定吸收,疑似具有同時適用的法律規定,根本不是對於同一評價客體的適用,而僅是規範內部形成的問題。由於觀察方向不同,乃產生不同的法律競合關係,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或擇一關係等等(國內外學者對其型態類別主張不一)。此外,「法條競合」的概念,限於同一法典(法規)(同一法律的領域內)的法條適用,不同的法律形式(法規)(在二個以上之不同法律領域間),並不生法律競合問題,其可能存在者,僅特別法與普通法判斷的問題而已。因特別法制定的目的,既在於代替普通法的適用,如已制定特別法,不論其法定刑的輕重如何,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排斥普通法之適用, 始符特別法的立法意旨及立法精神。是以,同一法規內有法條競合的問題,但在不同法規間即無法條競合可言。

㈢按「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也於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是「藥事法」的特別法。而92年7 月9日所提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是希望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並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的處罰規則。又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的各級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的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的「毒品」與後者所稱的「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的差異而已,實際上指的是同一內容物。由前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的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中所稱的「其他有關法律」。再者,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等內容,更可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的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的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㈣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規範內容(行為)均為轉讓行為;而規範對象,雖一稱「禁藥」,一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規定,可見禁藥包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 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3 項)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 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另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第2 項)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由此可知,雖然藥事法所定是具毒害藥品的外觀,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如附表1 至附表4所示的各級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的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的「毒品」與後者所稱的「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的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製劑藥品或第二級毒品方式,或以各式各樣的形式、顏色呈現,或是以吸毒或服用藥物的目的轉讓,依據法律規定,其規範對象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要難以藥事法所定是具藥品的外觀,具有特定目的而非吸毒,遽認非同一標的。是以,這二法規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顯相重疊,就重疊部分仍認規範對象、規範內容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藥事法的特別規定。

㈤綜此,行為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予以規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所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至於普通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即停止適用。又既已適用特別法,不論其法定刑的輕重如何,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排斥普通法的適用,始符特別法的立法意旨及立法精神。另外,規範對象的規定,孰先孰後,於特別法與普通法的判斷基準則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藥事法的特別法,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的適用,縱使普通法即藥事法修正在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後段規定,其仍為普通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意旨採取類似見解)。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的「轉讓」行為,是指一切非營利性的讓與行為行為,如行為人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本件陳孝宗、譚傑升經被告同意後,分別於前述的時間、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當時一同在場,卻始終未為反對、阻止的表示,也未要求2 人費用,鄭謹評所為顯然含有無償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讓與陳孝宗、譚傑升取得所有權的意思。而鄭謹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2 人的數量不詳,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他所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分別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分別為他轉讓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陳孝宗、譚傑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的特別法,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的適用,縱使普通法即藥事法修正在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後段規定,其仍為普通法,已如前述。而立法者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禁藥性質的毒品)在內的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明定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應予以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的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的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即應認為在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的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則如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者,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鄭謹評所為2 次犯行,皆為轉讓毒品的犯罪行為,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肆、上訴意旨、撤銷改判及上訴理由的論駁:

一、原審以: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而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的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認為均屬於藥事法規範的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也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的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是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後法,而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的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的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的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的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的管理,也不是僅止於藥品的管理,毒品未必都是經公告列管的禁藥,禁藥也並非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的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以,除有轉讓的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的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的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的法定刑為重的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本件鄭謹評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甚微,僅供1 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他所為2 次犯行,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的轉讓禁藥罪。鄭謹評2 次轉讓禁藥犯行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相隔10日,且受讓人也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鄭謹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的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孝宗、譚傑升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但念及他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他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的危害,以及他為二專肄業的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定他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的諭知: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的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鄭謹評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前述規定所示,本件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的相關規定。其中未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是鄭謹評所有且供他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孝宗、譚傑升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他坦白承認,但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的玻璃球吸食器,該材料的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如就未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的目的,誠有疑義,而且對鄭謹評施以主文所示刑期的法律效果,已足夠達到法秩序的保護,顯見該物宣告沒收,實乃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認為就該物並無予以沒收的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另案於105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都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卻未引用刑法第62條規定作為憑據,即有違誤,請予以撤銷改判。

三、撤銷改判部分:查原審依照證人證述、鄭謹評自白及相關書證,認定鄭謹評該當轉讓禁藥罪行,因而予論罪科刑,已如前述;鄭謹評提起上訴主張他該當刑法第62條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誤認刑法第62條法定要件(詳如下所述),雖然並不足採。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間的關係,為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而非法條競合,鄭謹評轉讓同時具有毒品、禁藥性質的甲基安非他命時,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且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已如前述。是以,原審就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的轉讓禁藥罪,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適用即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上訴理由的論駁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法設此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是以,犯罪行為人必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本件鄭謹評是員警於105 年3 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他的住處搜索時,經詢問同在現場的陳孝宗、譚傑升,而知悉2 人涉嫌施用毒品後,鄭謹評始自白本件轉讓等情,業據陳孝宗、譚傑升供述屬實。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鄭謹評即不構成自首的要件,鄭謹評所為的上訴理由,即屬無據。

伍、量刑與定執行刑:

一、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如下:

㈠智識程度:鄭謹評是二專肄業,平時以從事粗工為業。

㈡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鄭謹評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㈢素行:鄭謹評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犯行,素行並非良好。

㈣犯罪動機與違反義務的程度:鄭謹評身染毒癮,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竟因陳孝宗、譚傑升2 人的央請,而犯本件轉讓毒品犯行,但他僅是將自己施用所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2 人施用幾口,轉讓的毒品數量非鉅,危害情節並非嚴重。

㈤犯後態度:鄭謹評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都全盤坦承轉讓犯行,應認為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鄭謹評涉犯2 次轉讓部分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定執行刑: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審酌鄭謹評雖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孝宗、譚傑升2 人,卻是在自己施用後,因2 人適巧前來他的住處並央請,乃分別無償提供與2 人施用,所違反的是同一國家禁令,爰參照前述意旨所示,就此定他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他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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