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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智勝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楊焜顯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林玲玉

      曾錦昌

      周美雲

      蔡烱燉

      劉福來

      高孟焄

      邱瑞祥

      簡清忠

      李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涉嫌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楊焜顯(下稱自訴人)雖自訴被告林玲玉法官承辦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 號案件時,被告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法官、蔡烱燉法官承辦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59號案件時,被告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簡清忠法官、李文賢法官承辦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案件時,均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及代理人雖另陳稱: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法理難通、侵害被害人依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基本人權,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將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云云,惟此乃自訴人及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自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見解,自訴人及代理人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刑事訴訟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被害人係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無違誤」,係肯定自訴人全體為直接被害人,有權自訴,原審判決雖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246號判例實務見解,認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法益,且自訴代理人於自撰之「最高法院枉法包庇,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玉山週報第80期,2010.12.22)、「司法禍源,來自最高法院,把人當成不是人,把不是人當成人,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法治時報,2010.12.1)二文中,已評論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例為法理難通、違憲無效,請批評指正。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明確指明被枉法裁判的當事人是「直接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 3條規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第 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 401條「訴訟標的效力」之規定。被枉法裁判的當事人(自訴人)當然是天經地義的「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246號判例之法理難通,詎原判決謂上開二文係個人見解,乃答非所問,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當然之解釋。惟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參照),亦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而按刑法第 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編第4章「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係為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益,而私人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246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刑法第 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所指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59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事件,其承辦法官均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因依上揭法條規定,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以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肯定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而有權自訴云云。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係指明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始為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而刑法第 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裁判罪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縱因此造成個人有受侵害之虞,仍屬間接被害,自依前述,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足採取。又上訴意旨復指原審所據以認定枉法裁判罪屬侵害國家法益,個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246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係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然此部分為自訴人之法律見解,此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另上訴意旨所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以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該法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 3條,乃規定我國刑事訴訟因起訴身分不同,而有公訴、自訴之分;另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係規定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係規定既判力的範圍;以上規定均與本案自訴人能否提起自訴無涉,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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