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偉基於: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6 月11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旋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復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5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63頁);此外,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 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為據,已詳敘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另論敘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遭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 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載敘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復論敘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從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弟弟目前在服役中,母親患有心臟病與氣喘,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負擔,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其個人及家中因素,容係其主觀期望法院減輕其刑,並非具體理由。
五、綜上,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