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嘉閎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明賢
- 即被告
- 葉力綸
- 即被告
- 林芸甄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宗佑律師
- 被告
- 羅勝志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唯碩律師
- 被告
- 許修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28 、14117 、20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及丙○○部分暨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禠奪公權柒年,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禠奪公權捌年,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禠奪公權捌年,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丙○○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乙○○為高中同學,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2 樓(下稱民生街住處),庚○○與丙○○為夫妻,丙○○與乙○○為姐弟,上開4 人彼此間亦熟識,而戊○○與丁○○則為從小認識之朋友,又戊○○與壬○○前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之活力不漏工作室,與李後志係上開工作室之同事,惟戊○○與李後志於工作相處之過程中因與其餘同事間分成二派導致常有摩擦而素有嫌隙,嗣壬○○於民國104 年5 月底自上開工作室離職後,戊○○亦未接獲活力不漏工作室之派工。李後志則於104 年6 月3日介紹黃教清至活力不漏工作室上班。
二、李後志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32分,疑因猜疑戊○○與壬○○先後自活力不漏工作室離職應係另有所圖,故而對戊○○心有不滿,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戊○○表示東西跟人都準備好了,約戊○○於翌(5 )日下午5時在活力不漏工作室「輸贏」(臺語),戊○○本即因工作暫呈失業狀態而心情煩悶,聽聞李後志上開言語後心中更加不滿,即擬依約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與李後志「輸贏」。戊○○遂於104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17分、21分別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情並欲請丁○○到場助陣,丁○○本即無欲介入上開糾紛,惟礙於情面先虛以委蛇而為應承,並打算藉故託延到場時間以阻止戊○○赴約。戊○○得丁○○應承到場後,復將此情轉知身旁之乙○○。嗣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戊○○先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乙○○自民生街住處出發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赴約,途中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家家買生活百貨行」購買西瓜刀1 把後攜同赴約,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到達科達製藥公司附近暫停,於該處將西瓜刀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中,復以機車內置放之雨衣將之覆蓋以避人耳目。乙○○見狀後,明知戊○○係為與李後志「輸贏」而前往赴約,亦明知戊○○業已購買並持有西瓜刀,一但發生衝突極易生傷害之結果,仍基於幫助傷害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手中已綁縛西瓜刀無法騎乘機車之戊○○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待戊○○與乙○○抵達活力不漏工作室外時,戊○○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原應允到場助陣之丁○○位置,惟丁○○藉故表示高速公路塞車無法及時趕到,意圖拖延時間,並欲藉此阻止戊○○赴約,然戊○○見與李後志約定之時間已至,不願等待丁○○到場,遂交代乙○○在外等待,獨自一人持西瓜刀進入活力不漏工作室。當戊○○進入活力不漏工作室後,隨即亮出西瓜刀,逕以「不是要輸贏」等語質問李後志,經在場之活力不漏工作室經理章治雲及客戶許碩展急忙上前勸阻戊○○,李後志見狀則急忙取出屋內之高爾夫球桿2 支,並將其中1 支交由黃教清,持之與戊○○對峙,並以言語相互叫囂,嗣雙方一言不和,戊○○轉身將活力不漏工作室之鐵門拉下,並將章治雲、許碩展等人推開,乃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西瓜刀與分持高爾夫球桿之李後志、黃教清2 人相互揮砍,章治雲、許碩展見衝突一發不可收拾,乃先行逃出活力不漏工作室,戊○○先持刀砍殺李後志,致李後志受有5 處刀傷(右肩、左背、右大腿、右膝和右小腿共五處銳器砍傷,其中右大腿深度最深,有傷及大動脈),而無力抵抗倒地,因期間戊○○遭黃教清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其背部,戊○○即另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西瓜刀朝黃教清揮砍,致黃教清全身遭砍殺共計16處刀傷(後枕部、左上肢、右前臂、左腰、右肩胛、右小腿和左下肢有16處銳器砍傷,其中以左上臂、左肘背和左小腿的砍傷傷勢最嚴重,傷口深且傷及動脈、神經或骨骼,造成大量出血)。李後志、黃教清見不敵戊○○,李後志即奮力奔出活力不漏工作室大門,惟終因傷重不支倒在路旁,黃教清則自活力不漏工作室後門處逃出,亦因傷勢過重倒臥後門門口不起。戊○○砍畢後,急忙持西瓜刀往大門外逃逸。嗣李後志、黃教清經緊急送醫急救,黃教清先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遭銳器多處砍傷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李後志則於翌(6 )日中午12時45分許,亦因遭銳器多處砍傷大量出血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三、乙○○見戊○○衣物沾染血跡並持西瓜刀自活力不漏工作室走出,已明知戊○○至少為涉犯傷害犯行之犯人,竟另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騎乘甲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並依戊○○之指示前往科達製藥公司附近,戊○○則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15分及17分,沿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亦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持上開門號回撥,電話中戊○○要求壬○○購買礦泉水清洗血跡,並與之相約在科達製藥公司附近某處廟宇碰面後,乙○○將戊○○載至科達製藥公司附近後而使之隱避,即先行騎乘甲機車返回其姊丙○○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
四、嗣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自小客車)依約到場,雖當場目擊戊○○身上沾有血跡且手持西瓜刀,明知其至少為涉犯傷害犯行之犯人,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使戊○○上車並依指示載往新竹縣湖口鄉長泰路421 巷巷口後而使之隱避。
五、乙○○騎乘甲機車返回胞姊丙○○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下稱長泰路住處)後,旋即告以庚○○、丙○○有關戊○○前有持西瓜刀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砍人之犯行,而後壬○○駕駛乙自小客車將戊○○載抵長泰路住處巷口後,戊○○下車步行入長泰路住處,庚○○見戊○○前來,明知其所持之西瓜刀、包裹西瓜刀之雨衣及沾染血跡之衣物關係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取出其所有之尼龍袋,將上開物品全數裝入袋中後,藏放於長泰路住處後方之水泥管中。又庚○○另行起意與丙○○共同與乙○○接續前揭使戊○○隱避之犯意,分別依戊○○於到達前於電話中之要求,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庚○○前往民生街住處,拿取若干衣物、眼鏡,乙○○並自其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 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供戊○○更換、花用,丙○○則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協助戊○○與丁○○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某處便利商店碰面,而後再由庚○○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搭載戊○○前往約定地點與丁○○會合而共同使之隱避,戊○○隨即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六、戊○○上車後即告知丁○○持西瓜刀殺害2 人,且欲丁○○協助其「跑路」之意,丁○○於知悉戊○○為涉犯殺人罪嫌之犯人,竟依舊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將戊○○載至新竹縣湖口火車站,並替戊○○向火車站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喊價,最終以2,500 元達成協議後,戊○○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李東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一帶藏匿。嗣壬○○、乙○○、庚○○及丙○○於104 年6 月6 日,見事態嚴重始主動向警方聯繫並坦承事發後有與戊○○接觸之情事,警方再攜同庚○○至其住處後方扣得所藏放之西瓜刀、雨衣及衣物等物。至戊○○、丁○○則於104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10分許,主動偕同友人陳富田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案,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李後志之父母甲○○、辛○○,黃教清之弟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00 至31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西瓜刀對李後志、黃教清揮砍,李後志、黃教清受傷後分別送醫急救,黃教清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死亡,李後志則於104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45分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帶西瓜刀只是要防身跟威嚇,伊也不知道這樣子會造成死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李後志所受銳器傷部位為「右肩、左背、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等部位; 黃教清受銳器傷部位為「後枕部、右前臂、左腰、右肩胛、右小腿和左下肢」等部位,均非屬人體致命部位,僅因部分傷勢傷及大動脈、動脈、神經或骨骼始造成死亡結果,戊○○於客觀行為上並非針對李後志、黃教清之致命部位攻擊。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 「…我問他買刀要幹嘛? 戊○○說是要防身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93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0頁)等語;戊○○亦於偵訊時稱: 「…應該說是拿來防身跟威嚇他人,西瓜刀有最好的效果…」等語(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28 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163 頁),是戊○○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應屬傷害致死罪。另戊○○係於案發當時遭李後志、黃教清攻擊,基於正當防衛而持西瓜刀防衛,戊○○之行為亦僅為防衛過當之罪責等語。㈡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地騎乘甲機車搭載手中已綁縛西瓜刀無法騎乘機車之戊○○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並於事後搭載戊○○離開現場至科達製藥公司附近,復依戊○○之請求,與庚○○共同至民生街住處收拾衣物,領取5,000 元,供戊○○替換、花用等情坦認不諱,惟辯稱: 伊沒有要幫助戊○○傷害之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乙○○主觀上僅係基於關心而隨同戊○○前往,並未給予戊○○幫助之意思及行為,亦未給予精神上之助力,戊○○亦從無要乙○○到場助勢或助拳之意,乙○○並無主觀犯意自無涉犯幫助傷害罪嫌;又乙○○係於目睹凶案之後,基於恐懼、慌張之情緒,才將戊○○載離現場,嗣後並依戊○○指示收拾衣物、領取金錢予戊○○,實因乙○○過於恐慌,並基於自身安危之考量,希望戊○○儘速離開才配合,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之法理,實無再予苛責或科處刑罰之必要等語。㈢被告壬○○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時、地依約駕駛乙自小客車前往會合,並將戊○○載至長泰路住處後始離去等情供陳不諱,惟辯稱:當時伊確實有載戊○○,但當時的狀況伊不好意思趕他下車,因為伊也會害怕;對於起訴書所載伊有搭載戊○○一事,伊承認,但是伊會害怕所以伊沒有要使他隱蔽的意圖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壬○○主觀上並無使戊○○隱避之意思,壬○○駕車抵達時,戊○○即開門上車,當時戊○○身上留有血跡,手持雨衣包裹之刀柄外露,實無法期待或苛求壬○○當時應不顧自身安危拒絕戊○○之指示,或要求戊○○下車,且壬○○將戊○○載抵目的地後即行離開未停留,亦未再提供任何使戊○○隱避之助力,壬○○並無使戊○○隱避之犯意等語。㈣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拿家中之尼龍袋將西瓜刀、包裹西瓜刀之雨衣及沾染血跡之衣物等關係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全數裝入袋中,並藏放於長泰路住處後方之水泥管中後,並依戊○○之請求,與乙○○騎乘機車回民生路住處拿取衣物、眼鏡等物,而後再騎乘機車搭載戊○○至約定地點與丁○○會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使人犯隱避罪嫌,辯稱:伊並無要使戊○○隱避之意思,也沒有要隱匿刑事證據之意思,因為當時小朋友在旁邊,所以就先用袋子裝起來,第二天再通知警方把它拿走,當時一時心慌不知道該怎麼做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庚○○主觀並無使戊○○隱避之意思,案發後庚○○僅由現場狀況、乙○○之轉述及戊○○之衣物、凶刀等物,應可猜測戊○○涉有砍殺他人之行為,庚○○為避免牽連家人,於戊○○要求庚○○騎乘機車載其離開之際始加以應允,庚○○實無使戊○○隱避之認知與意欲。又庚○○只是將戊○○所攜來之凶刀、雨衣及衣物裝入袋人並置於水溝涵管,係為防止家中小孩接觸,未將之清洗、毀棄,並於次日即帶同警方起出,實無涉隱匿刑事證據罪; 若構成犯罪,亦請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等語。㈤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協助戊○○聯絡丁○○約定接應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罪嫌,辯稱:伊當下並不知道戊○○有殺人,伊本身並無隱匿戊○○之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丙○○當日甫下班,僅約略聞乙○○提及戊○○與人發生衝突,並不知悉戊○○已為殺人犯行,亦不知悉戊○○為犯人,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戊○○聯絡丁○○難謂與乙○○、庚○○有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且戊○○犯案後,臨時起意至丙○○家中隱匿,非丙○○所得預期或控制,僅係偶然於某特定時、空與戊○○交會,不具「犯罪之功能支配」,難認為是共同正犯等語。㈥被告丁○○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並幫助其與計程車司機喊價,協助戊○○前往臺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罪嫌,辯稱: 伊當下並不知道戊○○有殺人,是他上車之後才知道戊○○殺人,伊本身並無隱匿戊○○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㈠、戊○○、乙○○、壬○○、庚○○、丙○○、丁○○業已分別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二至六所示之各該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活力不漏工作室經理章志雲、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碩展、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東璋、證人即丁○○之朋友周宸兆、張威昇、吳宗穎、證人即被告戊○○、乙○○、壬○○、庚○○、丙○○、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字卷第5至8 、10至11、75至80、86頁反面至90頁,偵字卷㈠第4 至7 、12至17、22至25、26頁反面至27、43至46、50至53、58至61頁,偵字卷㈡第7 至13、17頁反面至22、62至64、159至170 、173 至176 頁,偵字卷㈢第6 至9 、21至22、31至32、104 至107 、119 至123 頁,原審聲羈字第253 號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反面,原審聲羈字第251 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20頁正反面、22至23頁,原審偵聲字第300 號卷第7 頁反面至9 頁,原審卷㈠第32頁反面至34、39頁反面至41、99頁正反面,卷㈡第43至50頁),復有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遭殺害死亡案現場照片及遺體照片共104 幀、章治雲與李後志之行動電話APP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畫面2 張、李後志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黃教清之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8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李後志之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8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李後志之天成醫院病歷、長庚醫院病歷、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8 月4 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車牌4976-UX 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戊○○下車地點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李東璋指認之戊○○照片1 張、李東璋駕駛之081-9E 號計程車照片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2015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家家買生活百貨行」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該商店門牌照片各1 張及該商店所賣之西瓜刀照片2 張、戊○○現場指認停放機車處所之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作案凶器照片及死者李後志遺體解剖照片共125 幀、刑案現場測繪圖、壬○○受話通訊紀錄查詢資料影本、通話明細資料影本、行車路線圖影本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以104 年7 月23日新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104 年6 月間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8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活力不漏工作室」之監視器畫面3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等件在卷足稽(相字卷第14至65、81、99、100 至102 、109 、112 、119 至124 、178 至182 、183 至189、114 、117 、125 至130 、190 至202 、135 至147 、151 至160 、162 至176 、210 、211 、216 ,偵字卷㈠第8 、9 至10、32至40頁,偵字卷㈡第65至66、78至93頁反面、94、95、104 至111 、151 至152 、153 至154 頁,偵字卷㈢第37至41頁反面、42至71、72、91至93、94至97、98、129 至131 、142 、153 至156 、158 至159 頁反面、173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48至52、86至87、122 、123 、126、133 至140 頁),是上揭客觀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戊○○與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置,然查:
1.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2.經查:戊○○所持之西瓜刀1 把係於案發當日於「家家買生活百貨行」所購得之新刀,依同款產品於刀鞘之說明部分明確標明材質為特殊鋼,注意事項更特別附註:刀刃鋒利請勿讓兒童碰觸等語,足見該刀材質堅硬、刀刃甚為鋒利(偵字卷㈡第152 頁照片),而該刀於行凶後刀刃前緣已有卷曲,刀刃中部亦有缺損,有照片為憑(偵字卷㈡第143 頁,偵字卷㈢第156 頁反面),足見戊○○於行凶時所用力道甚為猛烈,又佐以李後志、黃教清所持之與戊○○相互揮擊後之高爾夫球桿之照片觀之(偵字卷㈢第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業經砍削斷裂,足見雙方於相互揮砍之際顯無所保留,拚盡全力,再參以李後志、黃教清所受刀傷分別有5 處及16處之多(李後志右肩、左背、右大腿、右膝和右小腿共五處銳器砍傷,其中右大腿深度最深,有傷及大動脈,黃教清後枕部、左上肢、右前臂、左腰、右肩胛、右小腿和左下肢有16處銳器砍傷,其中以左上臂、左肘背和左小腿的砍傷傷勢最嚴重,傷口深且傷及動脈、神經或骨骼,造成大量出血。見原審卷㈠第122 、12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依被害人傷勢照片觀之,所受刀傷範圍既大且深,顯見戊○○於行凶之際有反覆砍殺之情,下手甚為兇殘狠重,再輔以丁○○於警詢時證稱:戊○○跟我說,「兄弟,我先進去了,來世再做兄弟」等語(偵字卷㈡第22頁),足見戊○○於進入案發現場時,確有以命拚搏,至死方休之心,其行凶時主觀犯意顯與一般普通尋釁鬥毆之傷害犯意迥異。又持鋒利之西瓜刀朝人用力反覆揮砍,足可傷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戊○○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戊○○竟仍抱持以死相拚之決意,持材質堅硬、刀刃鋒利之西瓜刀拚盡全力,毫無保留朝李後志、黃教清反覆砍殺,致使2 人分受多達5 處及16處刀傷,是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反覆砍殺李後志、黃教清。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戊○○於行為時並不知這樣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與事理相違,並無所據,無足憑採。
3.按於現時侵害居住安全及身體自由之不法情形,出而抵抗,即屬行使正當防衛權,不法侵害之加害人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施以攻擊行為,不能謂為正當防衛;另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對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25年上字第3713號判例參照)。查戊○○自陳:我一進去就把刀抽出來,刀鞘連同雨衣丟在旁邊,就看到章治雲、李後志、黃教清,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即許碩展),我對李後志說:不是要輸贏,到底是為什麼。李後志還沒有回話,許碩展說:哥哥,沒什麼事情啦,不要這麼衝動。章治雲說:又不是我嗆你輸贏的,幹嘛對我兇,有什麼事情好好講。這時李後志跟黃教清就走進小通道,李後志手上拿兩支高爾夫球杆,一支交給黃教清。章治雲還是一直勸。因為章治雲背對他們二人,我看到他們二人已經舉起桿子要打過來,我就把章治雲推開,衝突就開始了等語(偵字卷㈡第164 頁),足見戊○○進入活力不漏工作室後,隨即亮出西瓜刀,斯時戊○○持刀侵入他人正常營業場所之行為已屬現時不法侵害甚明,則李後志、黃教清隨後持高爾夫球桿對實施不法侵害之戊○○為攻擊行為,自屬正當防衛行為,戊○○竟持刀對於實施正當防衛之人實施攻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謂正當防衛。又本件起因原為李後志對戊○○聲稱要「輸贏」而起,戊○○依約前往案發地活力不漏工作室,顯係基於欲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犯意而為,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至為顯然。是戊○○行為時之主、客觀面均與正當防衛之主、客觀要件均所有不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戊○○之辯護人認本件有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4.本件李後志、黃教清遭戊○○砍殺後,經送醫不治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所相驗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該所104 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證,是戊○○之行為與李後志、黃教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乙○○與其辯護人就幫助傷害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乙○○104 年6 月6 日警詢時已明確供陳: 伊於104 年6 月4 日於聽聞戊○○與李後志通完電話後,已知戊○○遭李後志嗆聲要「輸贏」,並約定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要在公司談判;且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與戊○○一同前往公司,於途中戊○○於「家家生活百貨行」購得行凶用之西瓜刀1 把,而後一同騎車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伊本來要跟戊○○一同進去,但因戊○○叫伊在停車處等就好等語(相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核與戊○○證稱: 乙○○有問伊買刀要幹嘛,伊回: 靠背,要是伊被打怎麼辦;伊在科達製藥廠把刀纏好,後來就換乙○○騎車載伊到現場;因為乙○○跟伊公司不認識,也不同掛,伊就沒有讓乙○○進去,乙○○本來有打算要進去,但他是阻止伊不要進去等語相符(偵字卷㈡第163 、164 頁)。足見乙○○對於戊○○當日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係與李後志「輸贏」,並於途中購買西瓜刀,而後還將西瓜刀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上均明確知悉。所謂「輸贏」本即有相約私鬥、武力談判之意,而攜帶刀械前往,若談判未果,於互鬥過程易發生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乙○○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又若僅係攜刀防身,以手持之即有威嚇效果,何需以膠帶纏繞,此舉顯然係為避免動手之際,手中西瓜刀遭他人打落,或者因染血而造成手滑鬆脫,戊○○顯有動手之意,並非僅為防身之用,甚為明顯,是乙○○已明確認知戊○○持西瓜刀赴約,極易發生傷害之結果,且客觀上戊○○亦動刀傷人,乙○○出於幫助之犯意騎乘甲機車搭載手纏西瓜刀不便騎車之戊○○送抵上址實施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傷害犯意已堪認定。乙○○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乙○○主觀上確已知悉戊○○有前往實施傷害犯行決意,且客觀上亦給予助力,自屬幫助傷害犯行無疑,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又乙○○主觀上雖有預見戊○○可能會與李後志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然戊○○持刀猛烈揮砍李後志、黃教清致產生死亡之結果,實已超出乙○○所能預見或得以預防其發生,乙○○自僅構成幫助傷害犯行。又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戊○○是否有要乙○○到場助勢或助拳之意,核與乙○○是否構成幫助傷害犯行無涉,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誤會。
㈣、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例如對有搜索權者之實施搜查,為之指引避就道路,或偽報奉令押解之犯罪嫌疑人,早已離職,以期釋放了案,或以詐偽方法,使被搜捕之人避就等皆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參照),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使之隱避,則凡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等均屬之。
1.壬○○與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壬○○於104年6 月5 日警詢時稱: 戊○○於104 年6 月5 日早上9 時許有去找伊,告知伊當天會去找李後志談判,要跟李後志輸贏,伊以為戊○○只是說氣話沒有想到戊○○會持刀去殺人等語(偵字卷㈠第5 頁);104 年6 月6 日則稱:約在104 年6 月5 日17時15分許戊○○打電話給我,戊○○叫伊幫忙買1 瓶水,送至平鎮區中庸路產業道路,伊過去的時候就見到戊○○在路邊等我,戊○○上車時伊看到戊○○上身赤裸全身沾滿血跡,背上也有受傷,伊看到他手上拿著沾滿血跡的衣服,及拿著1 把刀,不過該把刀他用雨衣包著,伊只看到露出的刀柄沒看到是何種刀械,然後戊○○就上伊的車叫伊載他回湖口,伊看到戊○○這樣也不敢說什麼,就駕駛乙自小客車載戊○○離開,伊駕車行經平鎮區中庸路、中興路、楊梅區五守街、文化街、楊湖路後經產業道路於18時許行駛至湖口鄉長泰路421 巷口時戊○○就叫伊停車讓他下車,他下車的時候還對我說「你會不會出賣我」,然後他對我笑一笑就自行往421 巷內產業道路離開了等語(偵字卷㈠第6 、7 頁)。嗣於104 年6 月6 日偵訊時則稱:6 月5 日9 時許戊○○有來製藥廠工地找我,並說戊○○與李後志在6 月4日晚間電話中吵架,戊○○4 日晚間就有打電話跟伊說此事,伊要戊○○不要生氣,戊○○也沒說5 日不上班。戊○○來工地跟伊說,與李後志約17時在活力不漏公司定輸贏; (問:5日9 時許工地後,戊○○有無與你聯繫?)14時許伊試圖打電話給戊○○要他別去,但電話沒接,下午溫振弘剛好來找我,有聊到此事,溫振弘稱戊○○也有告知此事,伊就要溫振弘打電話要戊○○別去,但我也不知道戊○○有無接到溫振弘電話; (問:之後你還有打電話給戊○○?)沒有,但5 日17時許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買礦泉水給他,伊買好水後,伊又打給戊○○,戊○○說他在工地附近土地公廟,伊開車將水送過去,但伊看到戊○○時,戊○○上身赤裸下半身穿一條短褲,手上有雨衣,內有刀柄,但伊沒看到刀刃,戊○○要伊載他回湖口,戊○○並指路要我去湖口,我到湖口時戊○○就下車,還問我「是否會出賣他」; (問: 你何時知道戊○○殺人?)伊去載戊○○時,看到戊○○全身血跡並拿有內藏刀的雨衣,後來開車到湖口途中,一位徐先生打電話給伊,並說戊○○持刀殺人,並問伊這樣好玩嗎,但當時因為戊○○在伊旁邊,伊也不敢回應,後來掛掉電話,戊○○還問伊誰打來,我就說徐董等語(偵字卷㈠第13至15頁),足見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許,戊○○找壬○○時,戊○○已明確告知壬○○於當日下午5 時許會與李後志在活力不漏工作室「輸贏」,而「輸贏」本即有相約私鬥、武力談判之意,且互鬥過程極易發生傷害之結果,乃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壬○○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壬○○甚至要求溫振弘出面勸阻,顯見壬○○對於此事甚為關切,亦足認壬○○對於「輸贏」一事恐有暴力流血之事,甚或更為激烈之情事發生當有所預見,又壬○○亦稱上車時戊○○上身赤裸全身沾滿血跡,足見戊○○於上車前業已將血衣脫下,身上猶沾有血跡而於約定地點等待,戊○○亦稱: 伊蹲在空地旁邊,用雨衣把刀子包起來,等壬○○來等語(偵字卷㈡笫166 頁),顯見戊○○並未刻意藏匿身型,戊○○體型壯碩,又未刻意藏匿,壬○○於停車前當可於戊○○外觀、狀態及戊○○先已告知要「輸贏」一事察知戊○○業已涉犯傷害或殺人罪嫌,壬○○猶仍決意停車,顯非出於害怕畏懼之意,嗣壬○○停車後竟讓戊○○上車,顯然亦係出於接應戊○○離開現場而為隱蔽之意所為,是壬○○明知戊○○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為犯人,仍停車接應戊○○離開現場,其使戊○○隱避之行為既已實施,犯罪即為成立,自不得以嗣後聽聞戊○○手捧凶刀,告知涉犯殺人罪嫌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作為飾詞,脫免其責。壬○○及其辯護人稱:係因見戊○○身上留有血跡,手持雨衣包裹之刀柄外露,客觀上已無行反對或驅趕戊○○下車,實無法期待或苛求壬○○當時應不顧自身安危拒絕戊○○之指示,或要求戊○○下車云云,均有所誤會,不足採憑。
2.乙○○陳稱: 我停放摩托車的地方不在他們公司門口,是在他們公司斜對面,戊○○就叫我在那邊等他,他就進去了,進去沒有多久,大約兩、三分鐘,戊○○出來之前我有看到兩個人跑出來,然後看到裡面有一個人有傷口,好像是腳有受傷,我看到有人受傷出來我就很緊張,我就把摩托車鑰匙拔出來,摩托車的對面是一間廟,我走到廟,因為我當時很緊張,後來戊○○出來的時候他跑到摩托車那裡,戊○○叫我過去我就說不要,後來戊○○要騎著我的摩托車走,結果發現鑰匙不在上面,就叫我把鑰匙丟給他,我也拒絕他,後來他就很生氣的樣子就從旁邊一條小路走掉,我有想要問他發生什麼事,因為他腳上好像有血,我就騎著摩托車追過去,他就直接跳上來叫我趕快走,載他到科達製藥公司附近,附近的空地我是第一次去,在製藥廠旁邊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核與戊○○供陳: 我看到乙○○,發現機車上面沒有鑰匙,我就跟乙○○要鑰匙,他呆在那裡沒有理我,轉頭我就走了。走一小段路後,他騎車追上來,他問我:是發生怎樣。我回:不要問這麼多,先載我回我等時間的地方。乙○○就載我到該處,我就要乙○○走,沒有特別跟他講說要去哪裡等語大致相符(偵字卷㈡第165 頁),乙○○上開所述,足堪認定。是乙○○確有目睹有人受傷逃出,當可知悉戊○○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為犯人,而後又拒絕交出鑰匙,亦足認乙○○雖心有畏懼但尚未到達不能抗拒需對戊○○唯命是從之地步。待戊○○離去一段距離之後,乙○○始自後追上搭載戊○○離開現場使之隱避,顯係另行起意,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任何畏懼害怕之情,否則乙○○於戊○○離去後,當可自行趨車離開,何需再尾隨戊○○並搭載其離開,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係因目睹凶案之後,基於恐懼、慌張之情緒,才將戊○○載離現場,顯非實情,自不足採。
3.庚○○供稱:104年6 月5 日下午4 時,在長泰路住處,與堂妹們聊天,聊到17時許,乙○○就騎車到我家找我跟我說:小湯(戊○○)出事情,我有問乙○○發生什麼事,他跟說戊○○拿刀砍人,我有問他為何要拿刀砍人?乙○○回答說戊○○騎他的車載他去公司,乙○○說戊○○叫他不要進去公司他要自己進去處理,當時乙○○說他在公司對面的空地等他,戊○○進去時,公司員工就有3 個人擋著他,鐵門就關下來,後面發生何事他沒看到,過後沒多久,公司內有3個人往外跑,那3 個人跑出沒多久,戊○○就跑到乙○○等的地方,叫林明載他趕快走,騎到半路上路邊的製藥廠那邊,拿刀叫乙○○停車,戊○○就下車叫乙○○趕快走不干他的事情,乙○○緊張就跑到我家跟我講這些經過,我老婆丙○○剛下班回到家,後來我們3 人在門口談論戊○○發生的經過,突然戊○○約下午5 時至6 時間,我在我家門口前電線桿下看到他上半身赤裸從我家路口走路往我家方向走來,手上拿著藍色衣服與雨衣,等到他走近時我看到他右腳及鞋子有血跡,戊○○就直接坐在路邊水溝旁石墩,丙○○先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就說有3 個人就擋住他不讓他進去,是李後志先跟他發生口角,經理只是幫忙攔阻,另外一個人幫李後志拿高爾夫球桿打他,他才抽出西瓜刀反擊,我有看到他的藍色衣服裡面包著西瓜刀,戊○○就說能不能幫忙處理掉,我自己就跑進車庫裡拿米袋幫他把衣服、雨衣、西瓜刀3 樣東西裝起來,當時期間戊○○有叫乙○○打電話給阿修(丁○○),乙○○回說:無法撥打,戊○○請林芸撥打阿修的電話,撥通後我就聽到戊○○有問阿修到哪裡了,我就拿米袋裝著衣服、雨衣、西瓜刀3 樣東西去屋外牆角下的涵管藏起來,後來,我回去原地方後,戊○○就問我老婆有沒有毛巾讓他擦身體,我老婆就帶他到車庫的洗手台,我老婆站在他旁邊,他自己一個人擦身體,2 人也有對話,但是講什麼我不知道,直到阿修打電話來,我老婆接聽跟阿修對話,我聽到我老婆跟阿修報往我這裡的路給阿修,當時我就騎我的機車載戊○○到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的高鐵橋下,阿修已經在那邊等,戊○○就直接上阿修的車離開,我也直接騎車回到我家裡,後來我老婆上網看到新聞,才知道有人死了,我就騎車載乙○○,我老婆自己騎機車,一同去湖鏡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卷㈠第26反面至27頁)。核與乙○○陳稱: 我到丙○○家時,丙○○、庚○○在家,我向丙○○講完經過後,就看到戊○○往丙○○家走來,且他上半身赤裸,原本身上血跡都不見了,手上有拿一包物品,但裡面我懷疑裡面可能有藏刀,戊○○將物品放在屋外長椅上,但我事後才知道東西被庚○○拿去藏起來等語(偵字卷㈠第59頁);戊○○陳稱:(問: 你到庚○○家發生何事? )當時庚○○、丙○○都在現場,乙○○也在現場,…庚○○一直問我:你怎麼樣,我回:我沒事,庚○○問:對方呢? 我回:我不知道。丙○○說: 你為什麼這麼衝動等語(偵字卷㈡第166 頁)互核相符,庚○○上開所述足堪認定屬實。是庚○○、丙○○於戊○○到達渠等住處之前,早已經乙○○告知戊○○拿刀砍人一事,對於戊○○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為犯人,至少涉犯傷害犯行一節知之甚詳。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戊○○為犯人一情,顯不足採。又壬○○供稱: 快到湖口的時候,他有跟我借電話撥出,但是我不知道他打給誰,我只有聽到他跟對方說要準備5,000 元等語(偵字卷㈠第7 頁),核與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這通電話,我應該還沒有到庚○○家時,就有打過一次了。至於壬○○說他有接到自稱是我的陳姓女友及我姊夫電話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是戊○○搭乘乙自小客車到達庚○○、丙○○住處前,業以電話聯繫乙○○、庚○○為其準備替換衣物及借用金錢等情足堪認定屬實。戊○○於到達庚○○、丙○○住處前既已有所聯繫,乙○○、庚○○、丙○○已明確知悉戊○○正欲前往渠等住處,乙○○、庚○○、丙○○顯有充裕時間準備,若不欲牽扯其中,亦可於電話中予以推託,亦可於戊○○到達前預做準備,甚或報警處理,而乙○○、庚○○、丙○○捨此不為,仍分別為戊○○準備衣物、金錢,並代為聯絡他人接應,搭載戊○○前往會合,足認乙○○、庚○○、丙○○確有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庚○○、丙○○及渠等辯護人所辯不知戊○○涉犯刑責、不能預期戊○○至家中隱匿、因一時心慌、避免牽連家人云云,均無足憑採。
4.丁○○於警詢時稱: 戊○○跟我說,「兄弟,我先進去了,來世再做兄弟」,之後他就把電話掛了等語(偵字卷㈡第22頁),足見丁○○對於戊○○已單獨依約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與李後志「輸贏」一節有所認識,且乙○○亦於警詢稱:(問:你在與戊○○抵達公司前,是否有聯繫丁○○?)戊○○有打,戊○○進去前有向我說,待會他進去公司後叫我先打電話給丁○○,後來我在戊○○進去後打電話給丁○○,並向他說戊○○已經進到公司了等語(原審聲羈字第251號卷第13頁),足見丁○○已明確知悉戊○○已抱赴死決意前往赴約,當可預見有死傷之可能。又丁○○亦自陳:(問:下交流道後發生何事?)我打電話給對方,我忘記是誰接的,好像是女生。因為陳富田的車子有衛星導航,我就想說到附近的7-11等戊○○過來找我。對方說戊○○等一下到。之後就看到一個左手刺青的男生騎機車帶戊○○來。戊○○一來就躲進車子裡,說:他把人家砍,說要跑路。(台語)當下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他,他要我開車,我們就開車晃一晃。我就問說:你怎麼這麼衝動,怎麼沒有等我上來商量怎麼處理。戊○○問我說要去哪裡,我跟他說要去朋友講事情,不想讓他跟。戊○○問我說台中有誰,我說台中有李育德跟周佑帝,然後戊○○就說要去找李育德。這兩人是我跟戊○○以前都認識的朋友。之後戊○○要我載他去坐計程車,我載他到湖口車站,到車站後,請我幫他殺價。最後以2,500 元講好,戊○○馬上下車,拿他的包包,說裡面是乙○○幫他收的衣服,要給他換洗用的,結果戊○○就走掉了。我就直接去新竹找朋友吃飯; 戊○○上車後,他就告訴我他砍人了,說其於104 年6 月5 日17時許與2 人談判,之後2 人先持高爾夫球棒威嚇毆打他,他就憤而持西瓜刀殺2 人,然後準備要跑路,我跟他說我另外去新竹跟人吃飯,他問我說何時要回臺中,我說不一定,他就叫我先載他到附近的火車站去坐計程車,然後喊價新台幣2500元到臺中逢甲,他就一人搭車到臺中逢甲等語(偵字卷㈡第174 、18頁反面)。益證丁○○於戊○○上車後即已知戊○○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為犯人一節。又觀之丁○○與戊○○之對話,丁○○並無任何害怕畏懼之情,甚至可以藉詞推託拒絕戊○○跟隨,而戊○○並無持有任何凶器,丁○○又有同車友人相隨,自足認丁○○所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丁○○本可置身事外,惟仍決意載戊○○前往湖口車站,並出面為戊○○與計程車司機殺價,使戊○○遁走隱避足堪認定。丁○○辯稱並無使被告戊○○隱避之意圖實難採信。
㈤、按「隱匿」乃指隱蔽藏匿證據而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湮滅」則指湮滅毀滅而使證據本身或其效力滅失之行為,庚○○將戊○○所涉殺人案件證據之西瓜刀、包裹西瓜刀之雨衣及沾染血跡之衣物裝入尼龍袋中,放至屋後水泥管中,乃隱蔽藏匿證據而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自屬隱匿行為。庚○○及其辯護人雖辯以係為防止家中小孩接觸,未將之清洗、毀棄,並於次日即帶同警方起出,實無涉隱匿刑事證據罪云云,惟查「隱匿」與「湮滅」不同,已如前述,是未加清洗、毀棄為是否「湮滅」之判斷,與是否構成「隱匿」並不相關。又庚○○及其辯護人雖稱係為防止家中小孩接觸云云,然庚○○早已於電話中知悉戊○○即將到到達其居住處所,本可妥善安排家中小孩,且於乙○○口中得知戊○○持刀砍人一事,均已認定如前,戊○○到達後,明知上開物品均屬刑事證據,仍決意拿尼龍袋將上開物品包裹藏放於屋後水泥管中,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他人隱匿刑事證據甚明。且若僅係避免小孩接觸,放置於高處或移於倉庫擺放即可,何需拿尼龍袋包裹,刻意使外觀不易為人發現,而後又大費周張將上開物品拿至屋後塞入水泥管中,顯與一般避免幼兒接觸危險物品之作法迥異,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戊○○、乙○○、壬○○、庚○○、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戊○○部分核戊○○持西瓜刀先後砍殺李後志、黃教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查戊○○自陳:「(問: 是先將何人砍倒地?)李後志;(問: 為何之後還要將黃教清砍倒地?)我本來沒有要砍他,是他打我我才還手」等語(原審卷㈡第85頁),足見戊○○係於砍殺李後志後,另行起意對黃教清而為砍殺,其所犯各罪之間,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自應分論併罰。
㈡、乙○○部分核乙○○搭載戊○○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幫助遂行傷害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嗣後搭載戊○○前往科達製藥公司附近,幫忙收拾衣物,提供金錢等情,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而乙○○先後之各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到達長泰路住處後,庚○○、丙○○與乙○○共同謀議分工,協助戊○○取得衣物、金錢、聯絡丁○○及載同會面等情,均與庚○○、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壬○○部分核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又壬○○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後詳述),應依法減輕。
㈣、庚○○部分核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及刑法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庚○○就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業於戊○○本件殺人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庚○○所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與乙○○、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丙○○部分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又丙○○所犯上開罪與乙○○、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丁○○部分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丁○○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罪3 月4 罪、2 月9 罪、1 月1 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3 月5 罪、2 月12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罪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上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其修正理由謂:「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經查: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載明「戊○○行兇時,為公司經理章治雲所目擊,章治雲向警方報案時,即告知係戊○○所為;另壬○○、乙○○、丙○○、庚○○等4 人,一開始表示不知戊○○犯案後行蹤、未與其聯繫…等,惟經調閱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分析,發現與壬○○渠等陳述不符,復提示通聯紀錄資料後,渠等人始據實回答,且告知協助戊○○至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與丁○○會合;綜上,戊○○、丁○○、壬○○、乙○○、丙○○、庚○○等6 人所為,均非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申告其犯罪」等情(原審卷㈠126 至127 頁)。
2.乙○○、壬○○、庚○○、丙○○及渠等辯護人雖主張通聯紀錄所調取之日期為104 年6 月6 日,而上開被告等人雖於初次筆錄有所保留,惟亦於104 年6 月6 日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應係早於警察機關發現渠等犯行之前而為自首等語。經查,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其日期確係104 年6月6 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偵字卷㈡第78、94頁),是通聯紀錄所調取之日期為104 年6 月6 日應堪認定。
3.查,壬○○於104 年6 月6 日13時40分起至同日14時10止接受警詢時始供陳有駕駛車輛搭載戊○○離開一事,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卷㈠第6 至7 頁),而於是日筆錄中亦明確載有「(經警方查證為0000000000登記丙○○名下)」、「(經查為0000000000葉姓)等語,足見於斯時已調有通聯紀錄,核與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相符,丙○○、庚○○最遲業於斯時已遭警鎖定疑為嫌疑人,而丙○○均係於104 年6 月6 日15時28分至同日16時7 分(偵卷㈠第22頁);庚○○係於同日18時51分至20時29分(偵卷㈠第26頁)製作筆錄就使犯人隱避罪嫌部分而為供述,其犯行顯已遭「發覺」而與自首要件不符。庚○○、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足採。
4.又壬○○於上揭時間業就其使戊○○隱避之犯行而向警察機關申告其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又無證據證明警察機關業於斯時業有確實證據可疑壬○○為犯人,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1 份可據,惟既無證據證明調得通聯先於壬○○之自首,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壬○○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5.乙○○於104 年6 月6 日0 時11分至同日1 時4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自陳搭載戊○○持刀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並於案發後將戊○○載往科達製藥公司附近等情(相字卷第86至88頁),乙○○供述之時距6 日0 時僅有11分鐘,斯時警方是否已調得通聯紀錄尚屬有疑,又無證據證明警察機關業於斯時業有確實證據可疑乙○○為犯人,故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1 份可據,惟既無證據證明調得通聯紀錄先於乙○○之自首,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乙○○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乙○○就幫助傷害及使犯人隱避罪行部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構成自首。然查,乙○○雖有坦承上情,惟對於是否有幫助傷害之犯意一節,均一再否認,且乙○○對於其後與庚○○、丙○○協助戊○○拿取衣物、提供金錢、聯繫丁○○等情均刻意未加說明,審酌乙○○對於自身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其餘使犯人隱避之行為均有隱藏,且未說明之部分已足阻礙國家對於犯罪之訴追之遂行,若認乙○○僅就其一部犯行或接續之一小部犯行自首可邀獲減刑之寬典,難謂公平,況乙○○所為自首,非但無助於犯人之追查,反有害於刑事偵查進度,自不宜予以輕縱,亦與自首之制度目的未合。爰就乙○○所犯上開二罪,均不予減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壬○○、乙○○於初次接受警詢時,均謊稱事發後均未與戊○○碰面,藉以使戊○○躲避警方追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末段),因認壬○○、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4 項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164 條第1 項所定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刑事司法之搜捕權,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此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益明。
㈢、壬○○、乙○○固於明知戊○○所涉殺害李後志、黃教清一案涉有重嫌,仍於警詢時就謊稱事發後均未與戊○○碰面,然壬○○、乙○○尚非就戊○○當時之行蹤,故為不實陳報或隱瞞不報而詐偽、誤導偵查中機關,亦非提供處所而使窩藏隱匿,不易發覺,復無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戊○○隱蔽逃避,自難評價為係對犯人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行為,依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壬○○、乙○○上開行為,與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使之隱避」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與上開壬○○、乙○○經論罪科刑之使犯人隱避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戊○○殺害李後志、黃教清是屬不確定之故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材質堅硬、刀刃甚為鋒利,其當知持鋒利之西瓜刀朝人身體用力反覆揮砍,足可傷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將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其猶持西瓜刀朝李後志、黃教清身體用力反覆揮砍,致李後志、黃教清所受刀傷分別有5 處及16處之多,所受刀傷範圍既大且深,且李後志、黃教清所持之高爾夫球桿並遭砍削斷裂,足見戊○○揮刀兇殘狠重,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判決認係是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㈡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本件丙○○與乙○○、庚○○係共犯使犯人隱避罪,惟丙○○僅係代戊○○與丁○○聯絡,安排會合事宜,情節較乙○○、庚○○為輕,惟原審就丙○○、乙○○、庚○○3 人,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不符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丙○○上訴否認有隱匿戊○○之犯意,均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認丙○○部分量刑過輕,戊○○部分,其殺害2 人應判處死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實屬輕縱,且根據國內外許多文獻顯示,有些殺人犯行之被告在該次犯行之前,已經有殺人前案而長期在監,但假釋後卻又因細故再犯殺人罪行,本件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若未改判無期徒刑或死刑,極可能於服刑一段時間後假釋,亦存在前述文獻所載或相關案例重演之風險等語。惟戊○○之前未曾有殺人罪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上開疑慮,應屬臆測,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戊○○、丙○○部分暨戊○○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㈠戊○○部分:爰審酌戊○○案發之時,業已離開活力不漏工作室,其經濟已非穩定,心理壓力可以想見,又本件案發起因係李後志單方面向戊○○挑起「輸贏」一事,戊○○於斯時所受刺激及壓力之感受,實較常人為深,雖戊○○行為過激致憾事發生,然相較窮凶惡極之輩,僅因細故即率爾取人性命之情,尚屬有別。又丁○○陳稱: 伊與戊○○於104 年6 月6 日19時至20時許碰面,伊問戊○○事情要如何處理,戊○○說不是去自首就是跑路,伊先告訴戊○○,他的事情新聞都有報導已經死兩個人了,所以就勸戊○○去自首,戊○○也同意去自首,然後伊告訴戊○○要不要先去他父母墓前祭拜再去自首,他也同意,之後伊開0576-ZA 號自小客車先載戊○○到埔里鎮往大坪頂路上他父母的墳墓祭拜,之後於104 年6 月6 日23時50分許伊就帶戊○○及車主陳富田一起到埔里警察分局自首等語(偵字卷㈡第18頁反面至19頁)。戊○○面臨最重為死刑之刑罰,尚能坦然面對,並接受丁○○之規勸出面投案,又戊○○於出面投案之前,尚且回鄉祭祖,亦見戊○○並非無情冷血之輩,再查戊○○投案之後,對於案情均明確交代,顯見戊○○已知其非,願坦白認錯,更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表明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歉疚之情,對於檢察官當庭表明求處死刑之時,尚稱: 沒有意見,如檢察官所述等語(原審卷㈡第88頁)。足見戊○○確有以命抵償以贖其所犯之罪之意,益徵戊○○有改過之誠尚非泯滅人性之徒,確有教化可能,並無處以極刑之必要。惟審酌戊○○僅因細故,即持刀對李後志、黃教清揮砍,且黃教清與戊○○並無恩怨,竟仍下手揮砍,致其身受16處刀傷,其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痛苦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再衡以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逢此巨變,顯已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戊○○之行為本不該輕饒,然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一時情緒失控而釀成大錯,兼衡本件係李後志因誤解而對戊○○相約「輸贏」致生事端,戊○○因氣憤難耐而觸犯本罪,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戊○○於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表達欲賠償家屬之意,然經原審安排調解,終因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綜合審酌上開所述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之過程及程度、戊○○與李後志、黃教清之關係、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戊○○對於本案之發生,多次表達出懊惱、後悔之意,本院審酌再三,認尚無處以死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認其犯罪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西瓜刀1 把,係戊○○購得,業據戊○○供陳在卷,應屬其所有,供作為本案殺害李後志、黃教清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雖於105年7 月1 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依其中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於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藍色血衣1 件、行動電話1 支、色鞋1 雙、短褲1 件等件,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雨衣一套為乙○○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係戊○○自行取用,並非乙○○所提供之物,均不予沒收。㈡丙○○部分:爰審酌丙○○意圖隱避戊○○殺人之犯行,代戊○○與丁○○聯絡,安排會合事宜,使戊○○隱避,妨礙國家司法權行使,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又參酌其涉案情節,並衡酌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乙○○、壬○○、庚○○、丁○○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66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現修正為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原審漏引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㈠乙○○與李後志、黃教清間素不相識,僅因友人戊○○與李後志間之糾紛,竟於見到戊○○手持西瓜刀前往欲傷害之時,而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提供助力,應予非難,嗣後又明知戊○○為犯人仍使之隱避他處,兼衡本件所造成之傷害甚深,且乙○○犯後否認有幫助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至本件辯論終結前為止,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衡酌乙○○所為各項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幫助傷害罪、使人犯隱蔽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壬○○意圖隱避戊○○殺人之犯行,駕駛車輛搭載戊○○離開現場,前往庚○○、丙○○住處,妨礙國家司法權行使,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念壬○○搭載戊○○之時,戊○○持有凶刀、血衣等物上車,場面駭人,倉促之間思慮不周,且亦早於其餘被告而向警方坦承其所涉犯嫌,態度尚可,其涉案情節相較於其餘被告亦屬較輕,並審酌其餘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庚○○意圖隱避戊○○殺人之犯行,與乙○○前往收拾戊○○所需衣物、提供金錢,並搭載戊○○與丁○○會合,使戊○○隱避,另將戊○○犯案之西瓜刀、血衣、包裹西瓜刀之雨衣等物隱匿,嚴重妨礙國家司法權行使,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念庚○○終能自行向警方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涉案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蔽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尼龍袋1 件為庚○○所有,用作本案隱匿刑事證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現修正為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㈣丁○○意圖隱避戊○○殺人之犯行,駕駛車輛搭載戊○○前往湖口車站安排計程車使戊○○隱避,妨礙國家司法權行使,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念丁○○於104 年6 月6 日即帶同戊○○向警察投案,有該次警詢筆錄為憑(偵字卷㈡第19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乙○○、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自首之例予以減刑,惟庚○○於製作筆錄時,警方已因之前所調之通聯紀錄而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其犯行顯已遭發覺,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乙○○依其犯罪情節,而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均經原審論述甚詳,另檢察官及乙○○、庚○○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沒收依據雖有不同,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