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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振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振松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7 、8 、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提出請求,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62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81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經審核有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5日以105年聲字第259 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聲字第1270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此定應執行刑已屬違法,與法律上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有違,原審不察,仍依錯誤之裁定(105 年聲字第1270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此錯誤依然存在,損害受刑人之權益,且不利於受刑人,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16罪,均經分別確定,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9月)以下定其刑期。惟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2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於105 年5 月9 日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3月之利益。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即70月),雖無違背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惟原裁定未斟酌受刑人已獲有前揭減少刑期之利益,所為裁定自有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 、8 、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5 年7 月6 日具狀請求,有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於撤銷原裁定後,審核認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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