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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振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年度簡字第6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號、103年度執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陳振松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03年5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1月21日確定。然均未認定係累犯。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l、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經查,受刑人陳振松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偽造有價證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⑸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因贓物、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⑴-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迄日為98年4月25日至101年8月24日;⑹-⑼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迄日為101年8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與前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又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受刑人先前犯⑴-⑸罪應合併執行部分已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5年以內之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03年5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103年6月14日、103年5月16日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亦有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先前犯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既已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均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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