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田識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田識壹(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查獲後,立即自白僅施用1次,並深覺悔悟,未再施用毒品,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以聲請人有正職工作,並需負擔己身生活費,與分擔家庭開銷照顧父母等情,具狀請求檢察官准予院外戒癮治療。詎檢察官從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亦未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未附理由即於緩起訴前逕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縱認係檢察官裁量之權限,亦顯然重大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院應予審查。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法定應予審酌酌事由,隻字未提,理由中就檢察官未敘及否准抗告人轉介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而乙節亦未說明,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公平、平等原則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重大違誤。
㈢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改諭知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為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包括抗告人至警局後至實施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係依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等證據資料,因而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文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本件檢察官於105年5月13日就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已詢問抗告人,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復依偵查筆錄記載:「有沒有其他陳述」,抗告人答稱:「沒有」,有卷附偵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7、58頁),且核卷內並無關於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准予院外戒癮治療之記載或具狀;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抗告人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抗告人,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是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規定,法院可以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戒癮治療,或為易科罰金之裁定,亦屬於法無據。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係初犯,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後,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乃其裁量權之行使,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
⒊另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除應遵循依該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處置外,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且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是否得強求檢察官為之,亦非無研討之餘地,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為落實該項新戒毒刑事政策(即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無再適用上開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裁判要旨、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是否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非無討論之餘地;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抗告人主張本件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未擇損害最小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見解之拘束。
⒋至抗告人另有正職工作,須承擔家計,且為擔保抗告人戒治毒品使用之決心,願意響應公益無償捐款於國庫或法院指定之公益團體,並保證於院外治療期間或結束後,無條件配合檢警詢問或調查,及定期驗尿追蹤戒毒成效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且究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限,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亦無理由。
⒌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