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祥富(原名馬少田)
- 選任辯護人
-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康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祥富關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刑,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調、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祥富前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馬祥富係犯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共同殺人罪、第28條、第214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而就原審判處被告馬祥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審判決結果,改判處被告馬祥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駁回其他上訴,併諭知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茲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關於殺人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服,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犯刑法第28條、第214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馬祥富關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