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羅坤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5177號、第7683號、第145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坤瑋(下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105年度非上字第66號非常上訴書、行政院環保署民國100年4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新事實證據,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本件載運而來之系爭標的地物,係屬「剩餘土石方」,自無所謂須經分類之問題,更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未就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或種類予以詳查,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求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第7 條之8 條文,其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33 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係依證人黃太平、蔡政忠、蔡良雄、蔡清秀、楊信華、鄒政忠、連健成、寧世強、洪火生、鄭文雄、柯進陽、楊宇勛、楊山崎、邱少萍、楊川賢、郭政忠、陳鎮宇、郭揚親、吳鴻基之證述、照片、請款單、四聯單、收據統計單、維修收據、救車單收據、估價單、送貨單、本院更一審104 年1 月28日勘驗蒐證監視錄影畫面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105年度非上字第66號非常上訴書、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4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5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就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或種類予以詳查,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六、(七)中已敘及「訟爭土地就外來砂石車所傾倒之內容物欠缺分類」(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10行),足認被告所頃倒者,既未經分類,即非可區分為A 類、B 類、C類或D 類營建廢棄物。是縱單獨就前揭非常上訴書、行政院環保署函文,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此部分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倘原確定判決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而違背法令之情,亦與再審程序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併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復提出行政院環保署105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辯稱:伊所頃倒者為單純之剩餘土石方,未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廢木材等廢棄物,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云云。而證人楊信華雖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份以後,有去倒5、6車,傾倒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的東西。是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那邊有人在蓋屋,好像是挖馬路地下管線的…東西是土含水,也有一點沙等語;證人連健成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從捷運站開挖出來的爛泥巴、剩餘土石方載運出來的等語;又證人吳鴻基於偵查中證稱:伊載的是石頭帶點沙等語;惟證人郭揚親於偵查時證稱:伊開車倒的廢土不完全是地下室開挖出來的東西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或種類已予詳查;益見渠等所頃倒者,確未分類,亦非如再審聲請人僅單純剩餘土石方,是其既未分類,其中難保未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廢木材等廢棄物,故縱單獨就此行政院環保署函文,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此部分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