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家福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鈴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20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由告訴人張培華事後請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福(下稱聲請人)賠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3 至5 樓之修復電力及拉復電線高額費用之新事實與新證據(再證2 即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復電及清運明細表),足見本件火災有係因系爭房屋3 、4 、5 樓電線走火之可能,再輔以系爭房屋4 、5 樓有用電高至480 度之紀錄(再證3 即用戶用電資料表),是認系爭房屋1 樓有使用到4 、5 樓之電力,而電力負荷超載,乃電線走火常見之原因(再證8 即電線走火發生的原因網路資料)。又系爭房屋最左邊柱子(下稱第4 根柱子)外牆有被拆開且內部有火燒痕跡(再證4 即第4 根柱子外牆照片影本),而第4 根柱子上配有系爭房屋1 至5 樓之配電箱及電表(再證6 即電箱照片影本),若非電線走火為何該處配電箱會有受燒痕;若起火點係法院認定之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最遠離起火點之第4 根柱子怎有火燒痕跡,原確定判決所採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其鑑定範圍既並不包含第4 根柱子,則原確定判決單以採認該鑑定報告之結果作為排除電線起火原因之依據,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顯不合理。另系爭房屋3 、4 、5 樓若採並聯(再證10即線路並聯圖示之網路資料)之方式連接電力,則系爭房屋1 、2 樓當然不會因3 樓電線走火而導致1 、2 樓電線短路,失去電力,足見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3 樓電線走火未導致系爭房屋1 、2 樓停電之推論,而排除3 樓電線走火之可能,顯有疑問。據此,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參再證2 、7 、8 、9 【即常見竊電方法淺析資料】、10)漏未審酌,逕作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屬不當,況且單獨就再證1 (即證人黃淑芬民國103 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3 、4 、5 (即佳佳百貨店內照片影本)、6 、7(即家用電器耗電量資料)等項新證據及新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起火點有誤,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由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再證11)顯示系爭房屋1 樓著火處,係在系爭房屋中間兩根柱子內(下稱第2 根和第3 根柱子),此乃對於起火點認知之新事實,又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報告)指出,火災發生時點風向為東風(再證13即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系爭房屋由馬路至人行道再至騎樓與其店內,方位依序是東方至西方(再證14即現場附近位置圖),若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最右邊柱子(下稱第1 根柱子)為何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第一次冒出大量白煙卻係由系爭房屋騎樓內第2 根和第3 根柱子內擺放物品架上方出現,而非於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和第2 根柱子蔓延出來,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延燒路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僅有可能從系爭房屋3 樓延燒所致,始符合常理。再者,證人許世昌聲稱看見第1 根柱子下方孔洞內有火苗(再證15即第1 根柱子照片),惟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再證12、16),證人許世昌僅在第2 、3 根柱子間之騎樓內飾品架走動,或至騎樓外側察看,而證人許世昌與第1 根柱子相隔數個掛滿物品之貨架,根本不可能看見第1 根柱子面向人行道側柱體下之孔洞內是否存有火苗,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許世昌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1 樓起火處位於第1 根柱子,顯有不當,據此,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並非起火處,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參再證11至16)漏未審酌,逕作不利於聲請人「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為起火處」之認定,已屬不當,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之新事實未予審酌,單獨就該新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信義房屋)前之冷氣(下稱系爭冷氣)燒損時傾斜之角度(再證17即現場照片)及外部燒毀部分(再證18即現場照片影本),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起火之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呈現方向為完全相反現象之新事實,輔以靠近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之冷氣機金屬網風扇僅有薰黑而未受火燒,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起火處係在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有誤,蓋若起火點如原確定判決認為係在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火勢從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往上延燒,系爭冷氣機底下之木條基座左側燒毀應較右側嚴重,則系爭冷氣機傾斜角度應向左下移動而非右下,又該火勢足以延燒系爭房屋3 至5 樓,則系爭冷氣機左側上方之金屬網風扇又豈未受火燒而僅有燻黑?故系爭冷氣機應係因3 樓起火後,火星不斷落下而延燒。據此,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參再證17至18)漏未審酌,逕作不利於聲請人「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為起火處」之認定,已屬不當,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之新事實未予審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
四、依據消防局鑑定報告中現場延燒照相位置圖(再證19)系爭房屋3 樓東側靠近第1 根柱子處,受火勢延燒之相對程度較系爭房屋1 樓與5 樓嚴重之新事實。輔以系爭房屋2 樓未有相同受火延燒之痕跡,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起火處係在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有誤,因原審所採認之警大鑑定書,系爭房屋3 樓火燒程度較嚴重乃因第1 根柱子為起火點之煙囪效應所致,然無法說明何以系爭房屋3 樓東側靠近第1 根柱子火勢較5 樓(5 樓依煙囪效應應形成另一火場)猛烈(再證20即火災時外部拍攝現場照片),且系爭房屋3 樓東側靠近第1 根柱子何以非如同系爭房屋2 樓相同位置處僅受煙燻黑且中間並無延燒痕跡(見再證19即現場延燒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影本)?據此,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參再證19至20)漏未審酌,逕作不利於聲請人「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為起火處」之認定,已屬不當,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之新事實未予審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
五、專家邱晨瑋博士出具之系爭房屋3 樓火災案電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書(再證21,下稱上開輔助鑑定報告書),認為消防車到達時,系爭房屋3 樓火勢已竄出,且證人陳啟仁最早協助滅火時,系爭3 樓火勢與濃煙很大,且有火星掉落,故系爭房屋1 樓有可能受到3 樓火災掉落飛火所引起延燒,亦不能排除因受熱傳導及熱輻射造成系爭房屋3 樓往1樓延燒。是從系爭房屋3 樓延燒至1 樓之可能性較大。又該鑑定報告係依據輔助火災鑑定之目的與前提、延繞理論以及電腦模擬軟體及模擬判定結果分析之科學方法鑑定,相關驗證方法皆為目前日本及國內建築中心及國際所認可之方法,最後鑑定結果為若起火原為信義房屋前焚燒金紙,其條件無法構成對系爭房屋造成延燒的現象,故本案可排除焚燒金紙引起火原之可能性。然原審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乃係對於起火點認知有誤,且上開輔助鑑定報告書已排除因焚燒金紙所造成火延燒可能性之新事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
六、由警大鑑定書(再證22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1-10頁)中援引之白努利定律,僅適用於水平流向且穩定氣流的流體(再證23即「普通物理(上)」物理教科書第14章第5 節),而本件既為火災,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內所呈現之流體為垂直方向,且火災現場火焰烈燒所生四處亂竄之不穩定氣體,顯難適用白努利定律。另警大鑑定書所援引之白努利公式亦有錯誤,除未實際測量本案第1 根柱子高度,且空氣與濃煙密度所填入之數值僅是憑空想像外,火災現場濃煙裡尚有煤炭等其他物質存在,濃煙密度極有可能大於空氣密度,於此情形下,該公式根號內即會出現負數,根號內若是負數即是虛數,並無實質上數字之意義。是以警大鑑定書所據之特別知識顯有錯誤,而就此顯有錯誤及不可信之新事實,則若綜合審究,原審依此鑑定結果之情形,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七、復由聲請人於105 年12月初,自系爭火災第1 根柱子上方由2 樓往1 樓天花板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再證24、25),該天花板旁用以包覆主要電線之電線包裏塑膠管已有明顯燃燒痕跡,而周遭之木材支架卻未有燃燒痕跡且完好無缺(參再證24),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起火點係在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顯然有誤。另位於第1 根柱子上之配電箱旁電線包裏塑膠管均有熔化情形,顯見系爭房屋1 樓確實有用電量超載之跡象,是系爭房屋3 、4 、5 樓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3年2 月5 日間共用408 度電(參再證3 )等如此大量用電,有進而導致系爭房屋3 樓有電線走火之情,即本件火災確實係有因系爭房屋電線走火之可能所導致,而就此新事實、新證據,並與原審重要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貳、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再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故不屬於應依證據嚴格證明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係自由證明已足之犯罪動機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次按,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張培華、吳美瑤、黃淑芬、許世昌、余麗芳、呂淑芬、丁秋玲、陳啟仁等人分別於警詢、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佐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菲躍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及廣告看板結構圖、監視器畫面光碟、隨身碟、原審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2 月5 日北市消大四延建字第103001號火災證明書、張培華提供之現場照片共28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3 月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上開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及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2日校鑑科字第104000534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即上開警大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適逢過年期間開工,與其妻吳美瑤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信義房屋)1 樓騎樓前人行道上,擺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而持香祭拜、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詎聲請人明知該處為地狹人稠之商圈,且當日風勢甚強,其於騎樓前人行道上焚燒金紙,如不慎讓未完全熄滅之金紙因風吹散而引燃其他易燃物,易發生火災,而應注意於焚燒金紙後,須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始得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焚燒金紙後,疏未注意金紙桶內之金紙是否確已完全燃燒,或留守至餘燼完全燃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系爭房屋)1 樓佳佳飾品百貨騎樓前右側第1 根柱子(即第1 根柱子),緊鄰12號房屋騎樓前左側柱子(下稱12號柱子)旁,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風吹入第1 根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並向上往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延燒,火勢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所應為10之2 號房屋3 樓「內部」,起火原因則為電氣因素。可能是10之2 號1 、2 樓之佳佳飾品百貨用電過量,導致電線走火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所為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未熄滅之金紙飛入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15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指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起火點係在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顯然有誤,而本件火災確實係有因系爭房屋電線走火之可能所導致等節,而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固以本件火災有因系爭房屋3 、4 、5 樓電線走火之可能,再輔以系爭房屋4 、5 樓有用電高至480 度之紀錄,及系爭房屋第4 根柱子外牆有被拆開且內部有火燒痕跡為新事實,復指原確定判決就再證2 (即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復電及清運明細表,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95頁)、再證7 (即家用電器耗電量資料)、再證8(即電線走火發生的原因網路資料)、再證9 (即常見竊電方法淺析資料)、再證10(即線路並聯圖示之網路資料)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提出再證1 (即證人黃淑芬103 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再證3 (即用戶用電資料表)、再證4 (即第4 根柱子外牆照片影本)、再證5 (即佳佳百貨店內照片影本)、再證6 (即電箱照片影本)、再證7 (即家用電器耗電量資料)為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二、(六)詳如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以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所應為10之2 號房屋3 樓「內部」,起火原因則為電氣因素。可能是10之2 號1 、2 樓之佳佳飾品百貨用電過量,導致電線走火等節何以無足採取,及判斷起火原因為未熄滅之金紙經過悶燒、蓄熱後起火燃燒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8頁)。而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再證2 、7 、8 、9 、10,除其中再證2 之復電及清運明細表(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95頁)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查非本案判決前已存在並顯現於卷宗內之證據,復觀諸再證2 之復電及清運明細表所示,其內容為系爭房屋3 、4 、5 樓修復電力及重新拉線等項目之費用,僅足執此證明系爭房屋3 、4 、5 樓修復電力及重新拉線所需費用,而再證7 、8 、9 、10,則分別為家用電器耗電量資料、電線走火發生的原因網路資料、常見竊電方法淺析資料、線路並聯圖示之網路資料,實無法徒憑就再證2 、7 、8 、9 、10所示證據形式觀察之結果,即推斷本件火災有係因系爭房屋3 、4 、5 樓電線走火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是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難認有據可採。又再證1 (即證人黃淑芬103 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聲請意旨引用「證人黃淑芬聲稱附近店家有很多人在拜拜、燒金紙與放鞭炮」,而證人黃淑芬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此節在卷【見第一審易字卷二第155 頁、第158 頁】)、再證3 (即用戶用電資料表,見第一審易字卷二第65頁)、再證4 (即第4 根柱子外牆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28頁,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災後現場照片)、再證5 (即佳佳百貨店內照片影本,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17頁)、再證6 (即電箱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69頁)等項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頁、第17至18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況聲請意旨雖執以再證4 、6 主張系爭房屋第4 根柱子外牆有被拆開且內部有火燒痕跡而第4 根柱子上配有系爭房屋1 至5 樓之配電箱及電表,若非電線走火為何該處配電箱會有受燒痕等節,然據再證4 、6 所示,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第4 根柱子外牆於災後之情形及系爭房屋1 至5 樓各別所屬電箱設置狀況,均無足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本件火災確實係有因系爭房屋電線走火之可能所導致),至再證5 部分,則僅能證明佳佳百貨店火災前之店內營業情況,亦無徒憑再證5 所示之照片,逕認定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火災前於系爭房屋1 樓即有使用到系爭房屋4 、5 樓之電力一情,是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再證1、3 、4 、5 、6 等項新證據,亦難認具有明確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核有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雖以由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再證11)顯示系爭房屋1 樓著火處,係在系爭房屋中間第2 根和第3 根柱子為新事實,復指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1至16(即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附近位置圖、第1 根柱子照片,見第一審易字卷三第35頁、第36至37頁;他字卷第106 頁、第113 頁、第216 頁)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以原審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所為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詳如前述,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第一次冒出大量白煙係由系爭房屋騎樓內第2 根和第3 根柱子內擺放物品架上方出現云云,惟再證11至16(即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附近位置圖、第1 根柱子照片)等項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7 頁、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據此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自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亦未有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固以由信義房屋前系爭冷氣燒損時傾斜之角度及外部燒毀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起火之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呈現方向為完全相反現象為新事實,復指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7至18(即現場照片影本)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再證17至18(即現場照片影本),均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見他字卷第200 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無非係以由系爭冷氣燒損時傾斜之角度及外部燒毀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起火之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呈現方向為完全相反現象云云,而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由豎立懸掛於12號柱子上方之冷氣機受燒後往前傾倒,後方散熱片左側框中間部分,存有由斜向往上之受燒痕跡,然其邊側框卻僅有燻黑,並未有變白之受燒痕跡,冷氣機之風扇亦僅有燻黑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200 頁、王家福提供之橘皮筆記本第34頁),足見該冷氣機非內部起燃,上開受燒痕跡係受火勢延燒而致。復佐以12號柱子側邊上方之維修孔木質板門板尚留存,未有受燒痕跡,內部之電線外皮則已燒失等情形,有現場照片可憑(他卷第175 至176 頁),且衡諸該維修孔之門板為木頭材質,若火起於該處,經相當時間之燃燒,木門當無維持完整外形之可能;再該維修孔位置較前開冷氣機為高,依火勢向上燃燒之特性,亦無維修孔先受燒後向下延燒之可能。應係該冷氣機先受燒後,再經由電線延燒,而致上開維修孔內之電線外皮燒失」(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6 頁),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是認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且再證17至18亦非原審漏未斟酌之證據無訛。
(四)聲請意旨四部分固以依據消防局鑑定報告中現場延燒照相位置圖系爭房屋3 樓東側靠近第1 根柱子處,受火勢延燒之相對程度較系爭房屋1 樓與5 樓嚴重為新事實,復指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9(即現場延燒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影本,見他字卷第119 至122 頁、第132 、133 、146 、150 、151 、162 頁)、再證20(即火災時外部拍攝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1 頁上方)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消防局鑑定報告所為10之2 號房屋3 樓為起火戶,10之2 號房屋3 樓東面外牆北側一帶則為起火處所之研判,業經原審依據卷內相關說明10之2 號房屋3 樓應屬延燒戶,而非起火戶,消防局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應有錯誤,尚難遽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8 頁),且再證19、20所示現場照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經原審合法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 至8 頁),聲請人據此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亦未有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
(五)聲請意旨五部分固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輔助鑑定報告書(再證21)重要證據,而聲請意旨六部分則指稱警大鑑定書(再證22)所據之白努利定律(再證23)顯有適用錯誤及不可信之新事實等節。惟上開輔助鑑定報告書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見第一審易字卷二第83至100 頁),而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不予採取上開輔助鑑定報告書之理由詳予說明論述,然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所為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未熄滅之金紙飛入系爭房屋第1 根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等節,已如前述,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又警大鑑定書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經合法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15頁),而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同意警大鑑定書有證據能力,況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問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有關證據能力等法律之適用,自不能執為再審之原因,是以聲請意旨六部分所指各節尚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相合。
(六)聲請意旨七部分雖以系爭火災第1 根柱子上方由2 樓往1樓之天花板旁用以包覆主要電線之電線包裏塑膠管已有明顯燃燒痕跡,而周遭之木材支架卻未有燃燒痕跡且完好無缺,及位於第1 根柱子上之配電箱旁電線包裏塑膠管均有熔化情形為新事實,並提出再證24、25(即聲請人於105年12月初,自系爭火災第1 根柱子上方由2 樓往1 樓天花板所拍攝之照片)為新證據,然聲請人拍攝再證24、25所示照片之時間,為105 年12月初距離案發時間已近3 年,時間久遠,現場狀況是否與案發當時相同,已非無疑,而觀諸再證24、25照片所示,是否即為聲請意旨所述之現場情形,亦難辯識,況再證24、25所示照片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本件火災確實係有因系爭房屋電線走火之可能所導致),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況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