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所為之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並實收500萬元,何來價差366萬元,且一般不動產買賣不會提出實收之條件,顯見聲請人並無欺罔;㈡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同居地主及洽談不動產買賣條件之角色,第三人李秉憲、陳大松與告訴人無關;㈢告訴人主張委任聲請人銷售不動產,然兩造間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且雙方依買賣契約成交並辦理過戶,雙方契約關係即結束;㈣買賣締約經雙方同意並移轉登記完成,均係依約履行,當屬合法行為;是原確定判決明顯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更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捨棄不用有利於受判決人證據之理由,自屬對於判決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查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7月17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至105年11月21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亦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再審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得准許之。
㈡本件再審聲請狀內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然綜觀聲請狀全篇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並憑己意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有誤,而主張應再行調查,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規定之情形,且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之相關事證;而再審聲請狀雖檢附第三人林麗卿與告訴人薛永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詐欺案件全卷之結果,該項證據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㈠),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況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指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況就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根據卷內現存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㈡、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參以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亦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