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彩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彩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彩瑩因違反醫師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5 年9 月30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毀損債權 │公司法 │誣告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間某日 │93年7 月28日至同年月30│100年8月4日 │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續一│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號 │12420 號 │11960 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102年度訴字第8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5月6日 │102年6月17日 │103年6月12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 102年度訴字第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 │ │ ├────┼───────────┼───────────┼───────────┤ │ │判 決│103年6月4日 │ 102年07月09日 │ 103年10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2 曾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104 年7 月24日易服社會│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勞動執行完畢 │ │ │執行完畢 │ │ │ ├───────────────────────┴───────────┤ │ │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醫師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月│84年7月22日至96年年底 │ │ │1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9年度偵續一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蒞追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41 號 │第6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105 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 │ ├────┼───────────┼───────────┤ │ │判決日期│104年2月5日 │105年4月22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105 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 │ ├────┼───────────┼───────────┤ │ │判 決│104 年8 月12日 │ 105年0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