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世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世楷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383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103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許前某時,自不詳之處取得武士刀1 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許,攜帶該武士刀至宜蘭縣頭城鎮纘祥路之統一超商外之公共場所,質問康智瑋為何欺負其友人,康智瑋見黃世楷持武士刀前來尋釁,認其將有害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旋騎乘機車逃離,黃世楷亦持上開武士刀騎機車在後追逐,康智瑋見無法擺脫,乃騎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向值班員警求救,黃世楷則先將上開武士刀棄置路旁,隨即亦追入頭城分駐所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智瑋,使康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康智瑋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武士刀。
二、案經康智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楷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武士刀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12點左右,朋友在頭城那邊的城隍廟還我武士刀,我就帶著刀去買東西吃,剛好在統一超商外遇到康智瑋,我還沒跟他講話,他就跑了,我並不是有心要帶刀去追他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許攜帶該武士刀至宜蘭縣頭城鎮纘祥路上之統一超商外,質問康智瑋為何欺負其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承認屬實(第588 號偵查卷第3 至4 、4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智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證情節(第588 號偵查卷第5 至6 、34至36頁,原審卷第104 至107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刀械1 把何佐,而扣案刀械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103 年12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武士刀照片可稽(第588 號偵查卷第8 至9 、10、12至15、16頁正反面),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武士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全長約97公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武士刀照片可稽(第588號偵查卷第10、16頁反面)。被告執持該武士刀質問康智瑋,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使康智瑋以為被告將加害於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心生畏懼,此徵之康智瑋見狀而騎機車逃離時,被告亦持武士刀騎機車在後追逐,更足使康智瑋生畏怖心。而康智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陳證:我見到黃世楷手上持刀時會感到害怕,當時黃世楷沒有喊我,就是一直追我;在追逐過程中,心裡會感到很害怕等語(第588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35頁,原審卷第107 頁),足證康智瑋確因被告上開舉動而生畏怖心。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殺害或傷害康智瑋之主觀犯意,惟被告自承係因其友人與康智瑋間之糾紛,始前往質問康智瑋,可見被告持武士刀質問、追逐康智瑋行為,應意在恐嚇康智瑋,而康智瑋果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生畏怖心,被告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康智瑋安全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於行為過程雖未出言恐嚇,然其舉動本身,客觀上已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傳達予康智瑋,並使康智瑋生畏怖心,乃甚明確。被告否認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持武士刀質問康智瑋,續持武士刀騎機車追逐康智瑋,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包括一罪。所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凌晨1 時許持武士刀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康智瑋間之糾紛,即於凌晨時分持刀鋒銳利之管制刀械出入公共場所,且持刀質問、追逐康智瑋,對於社會治安及康智瑋人身安全法益之破壞,自屬重大,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有可堪憫恕之處,且本院所宣告之刑與被告之犯行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所稱其犯後深感悔意,於偵查、審理期間均配合調查云云,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追逐康智瑋進入頭城分駐所後,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康智瑋恫稱:我被關沒關係,等我出來. . . 我知道你家在那裡,你開庭時,也會找人來堵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智瑋,使康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康智瑋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扣案武士刀照片3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康智瑋說上開之語,且證人都說我沒有說這句話等語。
㈢經查:
⒈康智瑋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黃世楷當著警察面前,就一直恐嚇我,他說知道我家,沒關係,你可以告我,我被關沒有關係,等我出來,我知道你家在那裡,我開庭時,也會找人來堵你,之後會再找你麻煩等語(第588 號偵查卷第35頁)。於原審證稱:我最後有跑到頭城分駐所求救,那時候我跑到門口按喇叭,警察就出來了,之後我進入分駐所裡面,被告也進去分駐所,被告進來之後,當著警察的面前恐嚇我說知道我家,沒關係,你可以告我,我被關沒有關係,等我出來,我知道你家在那裡,我開庭時,也會找人來堵你,之後會再找你麻煩;警察就把我拉去旁邊,不要靠近被告,警察就帶被告去拘留室,被告在那邊踹東西,警察有去制止他;在分駐所做筆錄時我沒有講出來,是檢察官問我時我才說出被告在分駐所有恐嚇我等語(原審卷第108 、109 頁)。康智瑋固指訴被告在頭城分駐所有接續恐嚇伊之行為。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⒊證人即頭城分駐所警員孔祥丞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康先生進來,說他被人家拿刀追,應該是說在值班的時候,突然有一台機車停在前面,說有人在追他,我出去看的時候,只有看到康智瑋,沒有看到黃世楷,後來黃世楷騎機車來派出所。事情隔了很久,我沒有記清楚,我只知道黃世楷衝進來要找康智瑋,我就把黃世楷攔住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證人即頭城分駐所實習警員鍾敏於原審證稱:民眾進來求救的時候,由值班受理;民眾進來求救,跟孔祥丞對話時,我當時在旁,我知道雙方講話聲音滿大的,但我沒有印象他們講什麼內容,時間有點久了,但黃世楷衝進來,進來的時候原本有要接近康智瑋,有要打人的樣子,但被學長攔著,所以沒有打到;因為進來之後,原本有要衝突,被學長攔著,所以是有作勢,沒有打到;我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有提到刀子,但是我並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是依孔祥丞、鍾敏之證詞,並不足佐證康智瑋指訴被告在頭城分駐所有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詞。亦即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除康智瑋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康智瑋之指證,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進入頭城分駐所後並不能證明其有接續恐嚇康智瑋,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其否認在頭城分駐所有對康智瑋恐嚇部分,則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僅因其友人與康智瑋間之糾紛,即於夜間在便利商店外屬公共場所之一般道路上持刀質問及騎車追逐方式恐嚇康智瑋,其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潛在之危險性,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持有刀械時間非長,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七、沒收: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武士刀1 把經鑑驗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