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榮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第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撤銷。
胡榮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榮升因曾委託陳明憲代為申請貸款,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至陳明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樓下,與陳明憲見面談話之際,雙方就貸款事宜一言不合(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因向陳明憲借款遭拒」),詎胡榮升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手電筒1支(未扣案)毆打陳明憲,致陳明憲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之傷害。嗣因陳明憲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胡榮升為尋覓合適房屋承租,於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看屋之際,適巧發現游憶如位於上址0樓住宅之大門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竊取游憶如所有置於該住宅內之CASIO(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CASUO」)牌相機1台、三星牌手機2支、手鍊1條、戒指1只、項鍊1條、卡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已丑牛年紀念幣1套、庚寅虎年生肖紀念套幣1套、小酒瓶6瓶、58度高粱酒1瓶、雜物1批、電腦主機1部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因胡榮升另涉其他竊盜案件,於104年4月24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際,為警攔檢,經胡榮升同意警方搜索該車,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游憶如),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明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榮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356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26728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緝657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3356卷第4至5頁、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游憶如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見偵26728卷第6頁)均相符合,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13356卷第7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6728卷第8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咸與事實相合,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竊得的全部財物如上所述,雖被害人游憶如於警詢時指述尚有遭竊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內(正確金額不詳)」云云(見偵26728卷第6頁反面),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改口:我不敢肯定有沒有失竊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故游憶如警詢時所述是否真實,洵有可疑,兼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竊得任何現金,此外也無任何證據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竊得金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物尚包括「約5,000元」云云,顯有誤會,因俱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應不另為諭知之問題,故由事實審法院逕予更正即可。又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3、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5、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2至4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迄103年9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原審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原判決後,被告已於106年2月14日依原先約定向被害人游憶如轉帳支付2,000元賠償金,游憶如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重要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雖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核無理由,惟為貫徹量刑之分配正義,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仍不檢點,竟利用他人未將住宅大門上鎖之機會,侵入住宅行竊財物,惡性不輕,本不容輕縱,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全部財物亦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節,俱如前述,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機械之操作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地位、案發時為單身、沒有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駁回上訴(傷害)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手電筒1支,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未明,原判決因而不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爭取與告訴人陳明憲和解之機會,惟經本院屢次傳喚告訴人,並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均不到庭,堅稱沒有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41頁),量刑基礎尚不生重要變動,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