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處所,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訊據楊政達於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34頁),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可稽(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5 、7 頁)。楊政達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楊政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嗣於5 年內之101 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楊政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其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㈣論罪科刑:
⒈楊政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楊政達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分經判處罪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及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均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104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22、24至24頁背面),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⒋審酌楊政達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楊政達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判決未審酌其自白,顯有未洽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楊政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理由欄中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理由敘明「念犯後坦承」等語(理由三、倒數第3 行),且就本件犯罪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楊政達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自白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楊政達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其自白犯罪、犯行對社會及他人所生危害程度有限云云,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