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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正祥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路000巷前,持自備鑰匙啟動並竊取陳志堅所有,交由陳柏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後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上某處。嗣經上開車輛使用人陳柏宏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政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偵3925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79頁、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3925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925卷第17頁至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34121號DNA型別鑑驗書(113偵3925卷第61頁至第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尋獲陳柏宏0000-00號汽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一至五(包含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見113偵3925卷第63頁至第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轉移棉棒、鑰匙,入士檢贓物庫113年保管字第707號】(113偵392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3925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136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87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136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陳柏宏,有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具領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3偵3925卷第1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8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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