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達
參 與 人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上列參與人並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肖楠木壹塊、檜木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跑槍壹支沒收。
陳志益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一、楊政達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汪明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時,見李明來所經營之該處木材工廠外空地處放置肖楠木1 塊、檜木2 塊等貴重木材無人看守,竟與汪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將該等木材搬運至上開車輛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楊政達另於同年10月19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鄭順鴻,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某處時,見林柏安騎乘機車在前,因先前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破壞,懷疑係林柏安所為,竟一路尾隨林柏安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346 之1 號後方鐵皮屋之林柏安住處後,先自車輛駕駛座下方位置處,取出事先藏匿、運動比賽鳴槍用之起跑槍後,隨即下車,先對屋內之林柏安嗆聲:「林柏安,你給我出來」,林柏安走出屋外查看後,楊政達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此該起跑槍指向林柏安,對林柏安恫稱:「你是不是沒有被開過槍」,見林柏安轉身欲走回屋內,隨即接續對空鳴槍,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林柏安,使林柏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明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第2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58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270 至272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㈣證人鄭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1頁)。
㈤105 年09月20日木材工廠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41至44頁)。
㈥扣案起跑槍1 把及其照片(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偵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竊盜部分,與汪明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林柏安口出恫嚇話語及鳴響起跑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恐嚇林柏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⒌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⒍、⒎案件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嗣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且其以駕駛汽車載運方式偷取告訴人之肖楠木、檜木等木材,木材價值甚為珍貴,對告訴人財產造成一定損害;而其先向被害人林柏安恫稱「你是不是沒有被開過槍」,嗣後又以起跑槍製造槍響,此等手段足使被害人誤信被告對其開槍,自能讓被害人之安全感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能積極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商談調解,僅因告訴人、被害人並未出席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被告年輕不懂事一時衝動,我不想追究了,本案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兩名女兒,女兒現由生母照顧,曾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本院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罰,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應併執行之,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起跑槍(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1407號,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01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1914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5 頁),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然該起跑槍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關於被告竊得之肖楠木1 塊、檜木2 塊,被告雖辯稱:我將竊得之木頭交給參與人陳志益拿去賣,但參與人把木頭拿去後,人就不見了,也沒有給我錢云云。然此情為參與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我根本不曉得這件事情,叫我拿木頭也拿不出來,警察有拿搜索票來搜我家沒有搜到東西,我請警察去調監視器,警察也沒有調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叔楊安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一天去被告朋友家看被告女兒,我就看到被告朋友家有被告的木頭,被告有跟我說參與人晚一點要找他拿木頭,但之後有沒有拿我不清楚,參與人拿木頭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 頁)。然而,證人楊安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和木頭,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這些木頭,也沒有問被告關於木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 頁),該等木頭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被告應當不願張揚,為何楊安昌雖未詢問,被告卻主動告知要交給參與人?已有疑義。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的3 塊木頭都是經過處理過的,都不是原木,處理的方式是經過油漆、切過作成成品,做出來的是有拋光上漆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0 至271 頁)。然證人楊安昌卻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那批木頭有2 、3 個,外觀有一顆是修好的,其他是四方、裁切下來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 頁),其所描述被告所持有之木材外觀,與木材原主人即告訴人所描述明顯不同,其或係袒護被告,或其所看到的木材並非本案失竊之木材,無論何者,均難憑其證述,斷定被告所竊之木材已經交付參與人。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把木頭交給參與人的時候,楊安昌有看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嗣楊安昌為上開證述後,被告隨即改稱:我忘記我拿木頭給參與人的時候楊安昌是否離開了,楊安昌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木頭要拿給參與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66 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竊後第2天即將木材交給參與人販售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是在105 年10月某一天與參與人聯絡,大概是在偷木頭十幾天後聯絡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被告前後所述頗有齟齬,自難盡信。是自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其竊得之肖楠木1 塊、檜木2 塊交付參與人,而上開木材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交付他人,自應認該等木材仍為被告所得實質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既認卷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將竊得木材交付參與人,則參與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之情形,即不應沒收其財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㈤扣案安非他命12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此12包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1715號處分命令沒收銷燬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715號卷宗無誤,本院自毋庸就該等毒品為任何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