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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47號、第730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茶花盆栽伍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茶花盆栽伍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定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政達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汪明男(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追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31日22時許,由楊政達向不知情之廖世亨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0 ○0 號鐵皮遮雨棚內,徒手將楊文宗所有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各1 座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欲駕車離去時,適保全人員吳斯豪到場,楊政達為恐竊盜犯行遭察覺,未及駕車運走上開贓物即徒步逃逸而未遂。嗣經吳斯豪通知楊文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258 巷口,持自備鑰匙竊取林原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原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林原慶具領)。

(三)於105 年2 月19日20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街0 號大崁國小旁,持自備鑰匙竊取林萬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逞。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0號前,徒手竊取廖裕民所有置於該址前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790 元之茶花盆栽5 盆得逞。嗣林萬來、廖裕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林萬來具領)。

三、案經楊文宗、廖裕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政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政達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6747號卷,下稱6747號偵卷,第7 至10、119 至12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308號卷,下稱7308號偵卷,第7 至9 、99至101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8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楊文宗、被害人林原慶、被害人林萬來、告訴人廖裕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吳斯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世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747號偵卷第11至18、19至23、123至124 頁,7308號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819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楊文宗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各1 份、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茶花盆栽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佐(見6747號偵卷第46至49、57至63、90至105 頁;7308號偵卷第34至46、102 至107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楊政達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汪明男」間,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3、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2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夥同「汪明男」欲竊取告訴人楊文宗所有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其等搜尋並搬運上開物品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即保全人員吳斯豪即時到場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未遂、3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點不同,被害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前揭車輛及物品,其竊盜犯行均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以鑰匙啟動引擎進而竊取車輛及徒手搬運物品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本案部分犯行並未得逞,另竊得之前開車輛2 輛均已為警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等具領,僅茶花盆栽尚未尋獲,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747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本件被告竊得之茶花盆栽5 盆,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已丟棄該盆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頁),另參酌告訴人廖裕民於警詢時陳稱:伊遭竊之19盆茶花盆栽價值大約6 萬元(見7308號偵卷第15頁),則1 盆茶花盆栽價值,經本院估算應為3,158 元(即60,000÷19=3,1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竊取5 盆茶花盆栽,其價值應以15,790元為計,被告對本院認定之價額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就該茶花盆栽5 盆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輛2 輛,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發還本件被害人文林原慶、林萬來具領,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前開車輛等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