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翠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翠玉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 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一)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5728號判決及10 0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5 月確定。再於(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二)部分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另於(三)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甲刑及(三)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應依法追訴,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4 千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出獄後找工作碰壁,家人不諒解,一時無法克制,才又吸毒,現適逢新婚,也在夫家檳榔攤工作,請鈞院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泛言新婚及目前已有工作等因素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然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6 月,而被告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 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請求減輕其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