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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融志
被告
陳維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2號、第3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林融志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融志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書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於被告陳明之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0號居所地,交付與其同居之父親林信憲,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被告雖另設有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並未住居於戶籍址,實際上與父親共同居住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0號,本件原審判決書由伊父代為收受後,當日即轉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足見本件原審判決於105年2月19日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林融志。準此,本件被告林融志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算至同年3月2日屆滿(加計2日在途期間),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林融志遲至103年3月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雖其於上訴理由狀內所附之陳情書中,敘明其於上訴期日屆滿前,已將上訴狀郵遞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云云,然被告如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仍應遵守上開上訴不變期間之規定。經本院就上情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回覆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融志具狀上訴(未具理由),於105年3月4日經郵遞到署等語明確,有該署105年5月4日宜檢貴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8頁至第61頁)。是以,本件被告林融志縱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係於105年3月4日到達該署,亦已逾上訴之1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融志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04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維欣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被告林融志於101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承德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將被告林融志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陳維欣,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被告陳維欣所屬之詐騙集團手中。嗣於101年10月1日15時55分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黃俊銘,並佯稱:黃俊銘之友人陳美婷前往香港找父親,而陳美婷生病住院,急需款項等語,致黃俊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1年10月1日15時55分將12萬元匯至被告林融志郵局帳戶,因而論處被告陳維欣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融志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被告林融志、陳維欣之自白,以及被告林融志於前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審酌被告陳維欣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林融志為貪圖利益,竟幫助被告陳維欣所屬之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致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不易。並考量被告陳維欣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司機工作,月入4萬元,已婚,育有12歲之子,現由岳父母扶養;被告林融志則係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入2至3萬元,已離婚,須扶養患病之父母及15歲之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維欣有期徒刑5月,被告林融志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承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事後無道歉誠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量刑顯然不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參酌被告2人無道歉誠意,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改處以較重之刑罰,但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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