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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許仕楓胡宗淦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鏡淳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鄭永金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鏡淳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鏡淳(下稱被告)與自訴人鄭永金均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詎被告為使自訴人不當選,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事之誹謗故意,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至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利用政見發表會之機會,公然於演講時宣稱:「‧‧‧各位鄉親朋友,鏡淳在政見發表會在三山國王宮面前,不應該講這些話,但是,沒辦法,如果我們的鄉親朋友,沒有覺醒,還是繼續專門用紅包文化,專門用工程統包,甚麼叫統包?歐吉桑你們知道嗎?發包阿,全部包給人,桃山隧道包商全部賠光光,commission(日式英文發音)全部拿光光,還有台大的三期,這個案子,要做四百多支的樁,要做四千七百多支的樁,只做六百多支,被他偷工減料,驗收的時候,被吞了四千多萬,被他偷工減料,檢察官已經起訴了,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語,具體指摘不實事項,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並影響該項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候選人之判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為其內涵,鑑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過往私德或言行舉止,均非屬於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而係有關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品德操守良好及賢能公職人員之公益事項,所爭取之職位越高,應接受之檢驗越嚴苛,候選人所應容忍之程度亦相對提高。倘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並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候選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傳播不實等罪嫌,無非以上開政見發表會錄影檔案、照片及自訴人所涉刑案均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新聞報導、「桃山隧道工程」相關新聞報導、103年新竹縣長選舉公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或傳播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針對自訴人所發表的政見逐一回應,提醒選民注意自訴人於前任新竹縣長期間之工程弊病,並無散播謠言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上開政見發表會所言,均係針對自訴人之發言作澄清及回應,目的在使選民能完整瞭解自訴人先前擔任新竹縣長期間之施政情形,其中涉及自訴人相關新聞報導及檢調偵辦不法弊案等情,攸關自訴人施政能力及清廉品格,自屬對可受公平事項之合理評論,而非事實陳述,並不適用「實質惡意」原則,縱認其中有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亦係本於見聞自訴人歷來施政情形及自訴人所涉相關刑事案件之資料後,始為上開發言,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事實,亦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均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至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利用政見發表會之機會,公然於演講時宣稱:「‧‧‧各位鄉親朋友,鏡淳在政見發表會在三山國王宮面前,不應該講這些話,但是,沒辦法,如果我們的鄉親朋友,沒有覺醒,還是繼續專門用紅包文化,專門用工程統包,甚麼叫統包?歐吉桑你們知道嗎?發包阿,全部包給人,桃山隧道包商全部賠光光,commission全部拿光光,還有臺大的三期,這個案子,要這個案子,要做四百多支的樁,要做四千七百多支的樁,只做六百多支,被他偷工減料,驗收的時候,被吞了四千多萬,被他偷工減料,檢察官已經起訴了,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語,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不否認,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所提供之103年11月25日橫山鄉公辦政見發表會錄音光碟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0頁),且有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構成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傳播不實等犯罪,仍須依上開言論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暨是否具有「實質惡意」或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定。

㈡被告於上開政見發表會之完整發言內容係:「(邱鏡淳20:52開始)主持人、各位我們選監小組的各位工作朋友、以及我們候選人還有在場的我們的橫山鄉所有的各位鄉親朋友,以及我們所有的來自於海外我們的鄉親好朋友,大家午安,大家好。(好)回到我們的橫山,國王宮這裡舉辦的政見發表會,本來講說要講客家話,因為有些來自於海外的助選團隊,可以說也是過去我們的新竹縣橫山還有新埔、關西,其他各位鄉親回來的,關心我們的這個國旗─中華民國,更關心我們的台灣這塊,這個新竹縣未來的發展如何,所以等一下我講客家話和國語一起講,請我們的鄉親諒解,當然剛才像鄭前縣長講的叫做胡說八道,你們負債420億、422億給我,工程款,其中60億,要給包商的錢,你沒能力給他,要借的錢,45%全部借光光,要賣的土地也賣光光,要跟銀行借的錢也借光光,柴、鹽、米、醋全都沒有,叫我來理家,這樣的情形之下,鏡淳只能麼辦?只有照各方面鄉親的、所要求給鏡淳的,還有遵照中央,台灣全省各縣市政府,各方面財政的問題,要如何來總檢討?新竹市政府許明財市長和鏡淳所有的團隊,開會開一個禮拜,一樣上限都沒有了,想再借錢都不行了,要怎麼辦?所以我來議會跟議長、議員,阿弘也在這邊,張志弘張議員也在這邊,大家來商量,要怎樣發現身體有長癌症,要是沒進去,就像開公司一樣,新竹縣政府會倒閉,要怎麼辦才好?公務員的薪水,一個月、一年裡面,編的差不多99億,要怎樣薪水要發出去,還有廠商60多億做好的工程,一年兩年沒辦法發,被人刁難,要去領錢,還要把利息錢算進去,還要送紅包,這樣的情形要解決嗎?各位說要不要改革?紅包文化要不要革除?人事費用,一個所有的臨時員和工友要30萬,要不要革除?『各位鄉親朋友,鏡淳在政見發表會在三山國王宮面前,不應該講這些話,但是,沒辦法,如果我們的鄉親朋友,沒有覺醒,還是繼續專門用紅包文化,專門用工程統包,甚麼叫統包?歐吉桑你們知道嗎?發包阿,全部包給人,桃山隧道包商全部賠光光,commission(日式英文發音)全部拿光光,還有台大的三期,這個案子,要做四百多支的樁,要做四千七百多支的樁,只做六百多支,被他偷工減料,驗收的時候,被吞了四千多萬,被他偷工減料,檢察官已經起訴了,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今天你們來看,各位鄉親朋友,如果被這樣的人再來當選,他嘴巴講照顧老人家,老人家只有一部分,在我們自古以來有禮運大同篇,鰥寡孤獨者皆有所養,老人家要照顧、年輕人要照顧,要有工作可以做,學生也要讀書讀的好,所以鏡淳上任來,一百塊裡有四十塊都是用在教育,學校亂七八糟,老背少,漏水,學生的環境非常不好,還有些教室,全部沒有鋼筋水泥的,萬一地震怎麼辦?老舊教室全部排除,新竹縣政府對於橫山鄉,橫山國中、華山國中、大肚國小、內灣國小,總共四年多來,雖然錢很艱苦,投資的額度兩億一千八百萬,各位鄉親朋友,橫山鄉古鄉長也在這邊,一個月一年度的預算,才一億多,我四年多來,全部把教育,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把你教室現代化,大肚國小的學生,去馬來西亞表演,我們的陳乙華校長,找我們的張志弘議員跟我們莊主任,學生要出國了,縣政府沒有這個款,我趕快去找去企業界朋友,跟阿弘張議員的朋友,趕快出一筆經費,讓他們去出國比賽,回來以後,比賽都拿到冠軍,非常的優秀,所以要有國際化,不要嘴巴一直講,說照顧老人家,說邱鏡淳沒有照顧老人家,各位鄉親朋友,邱鏡淳的排富,是遵照中央的法規、審計室、以及監察院、以及我們內政部社會司,這個鄭縣長,根本上班沒有看公文,范前縣長說的你要說出來,公文全部都沒看,中央來的公文這麼多,拜託你要檢討檢討,因為沒看到公文,被下面結了,沒改進,身體發現有癌症了,身體要做檢查,這樣的時候,預防醫學也好,身體檢查才會健康,所以鏡淳這段時間,從我們健全的一個體制,慢慢的調整,當然,目前為止,幾年來,邱鏡淳在商業週刊裡面,台灣全省各縣市的比較,新竹縣獲評是財政改善的模範生」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查明無訛,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131頁),綜觀其全部發言意旨,雖多就新竹縣政措施與相關制度提出個人意見,然就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部分,既已提及「紅包文化」、「工程統包」、「桃山隧道工程」、「台大三期工程」(本院按:應為「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之口誤,下稱「台大三期工程」)、「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內容,顯係指述具體之特定事實,即屬「事實陳述」範疇,初不因夾敘於「意見表達」之評論中而有異,故應討究者,乃此部分發言內容在客觀上是否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謠言或不實事項,暨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此部分所言非真實卻故意捏造虛構,或因輕率、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此部分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而具有「實質惡意」。

㈢依被告全部發言內容,其中「紅包文化」、「工程統包」、「桃山隧道包商全部賠光光,commission全部拿光光」等事項,均係被告就新竹縣政府財政困難表示意見後緊接所提及者,其甫為指摘之財政問題乃抽象性評論意見,並未具體指涉自訴人或其他特定人、事、物,則斯時在台下之一般民眾或選民是否得於一瞬間體會瞭解被告緊接所言之「紅包文化」、「工程統包」、「桃山隧道」與貶抑自訴人個人之人格有關,已非無疑;且「紅包文化」、「工程統包」均屬抽象概括,並未指明特定事實,而「桃山隧道包商全部賠光光,commission全部拿光光」一語,依其文義解釋,雖有該工程收取佣金或回扣之意,然仍屬籠統,既未指明何人、何時、如何收取若干金額之佣金或回扣,亦未表明「commission」究係公務員收取之賄賂、回扣,抑或承包商間層層轉包所抽取之利潤或佣金,在客觀上能否謂為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容有疑問。再自訴人前於新竹縣長任內,確有部屬即新竹縣政府公務員建管課技士黃金球因收受賄賂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6至170頁),自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其於新竹縣長任內確有諸多工程係以統包方式招標由包商承作(見原審卷㈡第233頁),又自訴人前於新竹縣長任內發包之桃山隧道工程,確有發生後續工程款糾紛,導致下游承包商因無法取得尾款而賠錢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該工程下游承包商之合夥人張進興於原審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背面至217頁背面),而被告前擔任新竹縣長期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曾以99年10月11日新肅(肆)字第09958022390號函向新竹縣政府調閱該工程招標案卷證,復經本院函詢該站查明無訛,並有該站105年10月28日新肅(肆)字第10558531020號函暨上開函稿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287至288頁),雖該站回覆本院之函文中敘及該站人員未曾向新竹縣政府說明調卷原因,惟我國公務員貪瀆案件多由法務部調查局專責偵辦,被告於批核借卷過程中知悉該轄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員欲調閱該工程案卷之事,自有合理懷疑其中涉及佣金或貪污等弊案之依據,以上均可見被告就此等部分發言確有所本,難認有何故意捏造虛構或因輕率、重大過失而未探究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實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就此等部分之發言具有「實質惡意」。

㈣被告於上開政見發表會中,雖又提及上開「台大三期工程」之事,然自訴人前擔任新竹縣長任內採用統包工程之新竹縣政府所發包「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即「台大三期工程」),確有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工程設計監造暨實際承包之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晟公司)及宏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誠公司)共同負責人兼專任技師陳信甫,與宏誠公司駐該工程工地主任黃峻原、浩晟公司前後任監造工程師王清煌及羅銘樟、浩晟公司專案經理張郁忠及總經理黃源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本應每間隔1公尺內打樁1支,總計施作數量為4,350.2公尺之鋼軌樁,於僅實際施作766公尺之情況下,謊報已施作4,268.94公尺,致使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定付款,總計詐取4,003萬2,516元為由,於102年3月30日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945號起訴(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7頁),被告復於原審時供稱:伊於上開政見發表會之前,曾閱覽該份起訴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頁),則其於上開政見發表會中指稱:「還有台大的三期,這個案子,要做四百多支的樁,要做四千七百多支的樁,只做六百多支,被他偷工減料,驗收的時候,被吞了四千多萬,被他偷工減料,檢察官已經起訴了」等語,乃有所本,縱所言相關數據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略有不符,且未明白述及遭檢察官起訴者為何人,然既確有此事,仍難認其有何故意捏造虛構或因輕率、重大過失而未探究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亦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就此部分之發言具有「實質惡意」。至自訴人雖提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主張該案最終僅陳信甫犯政府採購法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其餘被告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㈢第11至20頁),然該案一、二審判決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14日、同年11月26日,被告於上開政見發表會發言,既無從知悉嗣後法院對該案之判決結果,即難執此認被告有何誹謗或散布謠言之故意。

㈤被告於上開政見發表會中,雖又提及上開「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語,且依其緊接發言稱:「今天你們來看,各位鄉親朋友,如果被這樣的人再來當選,他嘴巴講照顧老人家‧‧‧」等語,所謂「這個人」,顯係指曾擔任新竹縣長並為被告主要競選對手之自訴人本人,而此部分發言又緊接於上開「台大三期工程」司法案件而來,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指自訴人以不法或不當手段擺平其個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並為當場台下聽眾及選民得輕易認知理解者,被告暨辯護人徒謂「搓湯圓」(或客語之「搓湯仔圓」)、「其他全被他搓光光」均無負面指涉之意,亦非不法擺平司法案件云云,顯與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不符,自不足取,應認此部分「事實陳述」在客觀上足以貶抑自訴人之人格。然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係根據原審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及本院98年度矚上訴第1號等3份刑事判決,而為此部分發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背面),經核閱此3份判決內容,其中原審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為同一案件,係自訴人前任新竹縣長期間,因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採購乙事,而涉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之案件,至本院98年度矚上訴第1號判決,則係自訴人前任新竹縣長期間,就新竹縣竹東鎮「榮耀世紀」建案申請籌設許可乙事,而涉及貪污圖利罪嫌之案件,兩案分別判決自訴人無罪或維持原審諭知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等情,固有該等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至170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63至87頁),惟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最末段尚有記載:「至檢察官所指被告鄭永金、詹前通、何啟權、范玉燕另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均因未經起訴,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再次併予指明」等旨(見原審卷㈡第55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87頁),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中亦載有:「被告鄭永金始終辯稱伊於94年11月11日當晚見過陳智淵等人之後,要去關西拈香,然卻一直無法說明究係赴何人處拈香,亦有可議;再者,被告王庚春於前揭時地所退之禮盒究係何種禮盒,其前後所述亦有不符,是否確實有退禮盒之事,難謂無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且檢察官就本院98年12月1日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末段載自訴人涉及圖利及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迄未另行偵辦或處理,亦有自訴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雖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自訴人成立該等罪責,且檢察官未能繼續偵辦之原因亦有多端,非必即為自訴人「搓湯圓」所致,然一般非實際從事司法實務工作者,實難瞭解司法實務運作之具體情形,現今社會氛圍又時因不明究裡對於司法人員多持質疑之態度,上開判決後更歷經多年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偵查作為,綜合各情,自有可能令人合理懷疑其中涉及不法或不當干預司法之情事,被告此部分發言內容乃有所本。

㈥再觀諸原審就此部分多方質問被告之詢答內容:「(這三份判決與你所說的『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有何關係?)就是狀裡面所寫的,同時法院也明白指出還有很多疑點,足以令人合理懷疑其實相關人等均已進行某種串供或是相關迴避的證詞,我依照辯護人之前狀紙裡面寫的判決書內容來認為有這種搓湯圓的情形,同時不單單是這些法官認定,街頭巷尾都是這麼說。(你方稱依照判決裡你方才講的內容,你認為鄭永金『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這句話你的根據為何?)就是剛剛所講的,一樣是這三份判決裡面所寫的。(為何你看這三份判決以後的想法會是鄭永金『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實際上來講,我們的經歷當過省議員、當過立法委員,在立法院裡面也打滾很多年,所以我們當事人心裡都有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想法,其中有很多我的長官都幫過鄭永金的忙,所以這個情形之下,我們是來自過去民意機關,甚至於各方面都幫忙人家很多,就朝著這方向去,所以大家在庭上也不要自己以為是非常完美、十全十美,所以在政見發表會所講的都是我們自己政見的論述,我們未來要怎麼做,希望鄉親要怎麼做,就是期許我們未來要更好,把不好的要割除、要改良,甚至於要脫胎換骨,就是我們在政見會所許的一個願望,一個個人表達的意見」、「(若你所稱搓湯圓搓光光係如方才辯護人所述,為何於政見發表會時你會講『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主體為何是講檢察官?)因為判決書裡面有寫很多,檢察官為何不去調查,根據刑事準備書(七)狀第11頁:檢察官所指這些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均因未經起訴,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再次併予指明,足見有關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尚有若干事實亟待證明,檢察官應『另行偵處』,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偵處。(若依照判決書你方才念的這一段,為何你看這一段就會認為『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因為這些事情就是自訴人所牽涉的法律案子,幾乎關鍵時刻都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其中很多鄉親朋友,包括我們的法官判決書在內都有同樣的感覺,所以我們大家心照不宣,當然法院是要有證據,但是想起來,我們都非常了解,有時候會為難到長官,都主動幫忙自訴人解決了很多問題,親口告訴我,所以不方便講,這點請審判長諒解,並不是沒有所本,今天沒有所本,我當一個現任縣長不敢隨便講。(請針對問題回答?為何這一段就會讓你衍伸出你講的內容是『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因為在政見發表會時,很多內容就如我們很多的資訊,根據前一場自訴人所發表的政見,所以我就特別講他胡說八道,其他我一一辯駁,但時間來不及,或許時間來不及,有時候講不清楚,甚至於有時套裝方式會無法把案子一個一個說明清楚,這一點請審判長諒解,但整個案件之所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有判決書都有寫了,其他問題我講起來就會衝動,就會講很多的事情。(方才辯護人稱因為根據判決書這一段,你看了以後你認為後來檢察官也都沒有偵辦,所以你才會講說『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是否如此?)是,包括最近的護膚案在內,他自導自演的案子,到現在還沒有辦。(所以是你自己主觀上認為檢察官沒辦,就是被自訴人搓光嗎?)就有一點怠慢,有各方面的一定事由、各方面的公關叫他幫你免辦。(你認為檢察官沒有辦,就是被搓光,你有無做任何查證動作?)一定是有任何各方面的公關,我的查證動作就是我們老百姓在心理上對於整個的懷疑,就和判決書法官對於整個檢察官的懷疑是一樣的」、「(你是自己主觀上把不辦跟搓湯圓畫成等號嗎?)不是,一般來講就是綜合整個的事情,就像我們很多聽老百姓講的,我們是民意選出來的,所以我就認為這件事情應該各方面有一個結果,但現在都陳情無門,申覆沒有答覆,無形中老百姓當然質疑,尤其這個年頭都是透明化、公開化」(見原審卷㈡第226至228頁),益徵被告確係本於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內容,依一般社會觀點及民眾輿情反應,合理懷疑自訴人可能不法或不當干預司法案件之偵辦,因而於上開政見發表會中提及「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語。被告就此部分既有所本,即難認有何故意捏造虛構或因輕率、重大過失而未探究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就此部分發言具有「實質惡意」。

㈦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刑法上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傳播不實罪所應具備之「實質惡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罪或傳播不實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察,遽對被告或論罪科刑,或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炯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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