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榮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董榮和上訴意旨略以:伊決心戒毒,懇請改以緩起訴處分,給予伊自新的機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董榮和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84號裁定就上開 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 7年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1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 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命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3月7日釋放(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西門捷運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開封街口前為警查獲時持有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385公克),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 1袋(驗餘淨重0.338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範意旨所擬定之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式。是以是否選擇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為當者,法院僅得依法論罪科刑,尚無於檢察官起訴後,違法逕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審酌案情後選擇提起公訴,而非予以緩起訴處分,法院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依法應就起訴事實予以審判,不得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本案被告於上訴理由中請求為緩起訴處分,當有誤會,而非適法。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