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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信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信明(下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經附帶搜索其上開車輛,在車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5.708公克、驗餘淨重15.6239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49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白色結晶1 包(淨重15.7080 公克,驗餘淨重15.6239 公克),經送驗結果,前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4 日之鑑定書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55526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26至29頁、52至53頁),及上揭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前曾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麵包、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林信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陸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案遭通緝,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為警方盤查逮捕時,即主動告知警方,伊所駕駛之車輛內尚有毒品,員警應而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15.9公克,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審酌上情,是請鈞院依自首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曾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麵包、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次查: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問:警方逮捕你時有無告知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毒品案而逮捕你,你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你是否瞭解?)有告知。瞭解。(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遭警方逮捕?)我於105 年3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方逮捕。因毒品通緝案。(問:警方見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故對你實施盤查,經查你遭新北地檢通緝在案是否屬實?)是。(問:新北地檢於105年2 月23日發布通緝文號:新北檢榮偵往緝字第000819號,案由:毒品防制條例,案號:105 年毒偵字第001307號,被通緝人林信明「Z000000000、00/00/00生」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新北地檢於105 年3 月21日發布通緝文號:新北檢榮執午緝字第001353號,案由:毒品防制條例,案號:104 年執字第016889號,被通緝人林信明「Z000000000、00/00/00生」是否為你本人?)是。(問:警方查獲你遭新北地檢通緝在案對你實施附帶搜索,於你所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內扣得何違禁品?)警方扣得安非他命毒品及海洛因毒品。(問:警方所扣得海洛因毒品2 包「經當你面前磅秤編號1 :毛重0.46公克、編號2 :毛重0.89公克,合計毛重:1.35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 包「經當你面前磅秤毛重15.5公克」是何人所有?)全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得見本件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由警方實施盤查時,並未主動供出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後,因被告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經實施附帶搜索」,始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毒品及海洛因毒品;並無被告為警方盤查逮捕時,即主動告知警方,伊所駕駛之車輛內尚有毒品之情事,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應認其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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