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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進財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進財與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等3 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為朋友關係,緣蘇建偉係二專食品衛生科畢業,對化學具有相關知識背景及興趣,其等4 人均明知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 ,下稱對氯安非他命,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前未經公告列為毒品)因屬安非他命類中樞神經興奮劑,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藥,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底某日起,由周進財負責出資,推由周宥霖轉交資金及到場監督,而何嘉榮則與蘇建偉一同採購製毒器材、原料,於蘇建偉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 樓之租屋處,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期間均由實際具有製造能力之蘇建偉透過網際網路查得之製程及所購入之原料、器材進行製造,何嘉榮在旁協助及學習製造流程,周宥霖則在旁監督及轉交資金,蘇建偉並推由何嘉榮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住處附近之撞球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吉」)購得數量不詳(合計純質淨重在28.4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後,由蘇建偉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再混入所製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後打錠成型增強藥效,以此方式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40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建偉上址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嗣經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供出製造毒品之資金由周進財提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依上開說明,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3 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周進財未能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顯不足採。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進財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進財固坦承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曾向伊借款,一開始伊有借,但後來不再出借時,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即恐嚇伊,表示若不借錢,將要使伊一同入監,但伊實未與其等3 人共同製造毒品,其等製毒資金亦非伊提供,洵無共同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為朋友,緣證人蘇建偉係二專食品衛生科畢業,對化學具有相關知識背景及興趣,其等4 人共同基於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底某日起,由被告負責出資,證人周宥霖負責轉交資金及到場監督,而證人何嘉榮則與證人蘇建偉一同採購製毒器材、原料,於證人蘇建偉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租屋處,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期間均由實際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人蘇建偉以網際網路查得之製程及所購入之原料、器材進行製造,證人何嘉榮在旁協助及學習製造流程,證人周宥霖則在旁監督及轉交資金,並推由證人何嘉榮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住處附近之撞球場,向「阿吉」購得數量不詳(合計純質淨重在28.4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證人蘇建偉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再混入所製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後打錠成型增強藥效,以此方式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何嘉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證人周宥霖、蘇建偉相識,伊承認有在證人蘇建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租屋處幫忙製作毒品,被告為幕後金主,伊有親見被告將資金交予證人周宥霖,證人周宥霖再交由伊與證人蘇建偉購買製毒工具與原料,證人周宥霖係負責監督證人蘇建偉製造毒品,整個製毒流程係證人蘇建偉處理,伊則有抄寫製毒流程、搬送化工器具、原料、清洗用具,被告曾與證人周宥霖同至證人蘇建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租屋處1 次,證人蘇建偉亦有請伊向『阿吉』以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混入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為其等製作,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即拿10萬元要伊為被告蘇建偉委任律師。」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4396 號卷第160 至163 、168 至171 頁;104 年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34至50頁;100 年訴字第2271號卷第219 、261 頁背面;原審卷第77至83頁背面)。

2.證人周宥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為賺錢,遂應被告邀約,加入被告、證人何嘉榮、蘇建偉之製毒集團,被告負責提供資金,交由伊轉交證人何嘉榮或證人蘇建偉使用,供證人蘇建偉購買製毒器具,伊負責監督證人蘇建偉製毒,並向被告會報製毒情形,證人何嘉榮負責協助被告蘇建偉搬運器材,被告曾為瞭解證人蘇建偉之製毒情形,而與伊一同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查看,後來伊有看到混有禁藥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證人何嘉榮亦曾自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有交付證人何嘉榮數萬元,要求為證人蘇建偉委任律師。」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4396 號卷第258 至260 頁;104 年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59至61、98至114頁;100 年訴字第2271號卷第48、218 頁背面至219 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93頁)。

3.證人蘇建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二專食品衛生科畢業,對化學具有相關知識背景及興趣,透過網際網路學得製毒方式後,於100 年3 月底某日起,開始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伊有向被告表示欲製作對氯安非他命而借得購買製毒材料、器具之費用,證人何嘉榮、周宥霖為被告找來監督伊,證人周宥霖亦表示受被告所命,前來上址租屋處查看,證人周宥霖會向伊瞭解製毒進度,被告曾與證人周宥霖前來上址租屋處1 次,證人何嘉榮有從旁協助、搬送器具並從中學習製毒方式,亦有撰寫製毒筆記,伊有請證人何嘉榮前去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再混入所製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後打錠成型增強藥效。」等語相符(見100 年偵字第14396 號卷第27至30頁背面、74至78、117 至120 、126 至127 、151 至154 、168 至171 頁;104 年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75至94頁;100 年訴字第2271號卷第58頁背面至59、254 頁背面至257 頁背面;原審卷第93至99頁)。

4.被告雖辯稱因伊不再借錢給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其等就恐嚇伊,表示若不借,將要誣陷伊與其等3 人共同製造毒品,使伊一同入監云云。然衡諸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於案發當時,為思慮成熟、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製造毒品係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苟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前來製毒場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使其等犯行不致遭人發覺檢舉,然被告卻能於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之製毒過程中,與證人周宥霖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拜訪,並事先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4 年偵緝字118 號卷第54頁)聯繫證人蘇建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為下述通話內容:「B (被告):我去找你一下。A (證人蘇建偉):你來找我?B :嗯。A :你大概幾點要過來?B :等一下吧。A :你知道在哪裡嗎?B :不知道啊…他知道啦。」、「B :下來:A :喔,好。」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 年4 月24日新北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104年訴緝字第118 號卷第133 至135 頁背面),均未見證人周宥霖、蘇建偉有何推諉、拒絕被告拜訪之情形,益徵被告確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具有共同製造上揭毒品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資金之金主角色,始能由擔任監督者角色之證人周宥霖陪同,前去上址查看證人蘇建偉之製毒情形,至為灼然,實難認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等3 人有何設詞陷害被告之情。

5.觀之證人何嘉榮、周宥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其等製毒之分工關係,係由被告擔任金主、提供資金、證人蘇建偉負責製造毒品、證人何嘉榮在旁協助及學習製造流程、證人周宥霖負責轉交資金及到場監督,及案發後被告委請證人何嘉榮為證人蘇建偉委任律師等細節,均相吻合如前。另證人蘇建偉則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何嘉榮、周宥霖係被告找來監督其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之人,茍非證人何嘉榮、周宥霖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至證人蘇建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買毒品原料的錢前期其係向被告借錢,其給被告利息,被告知道其借錢的目的是要用來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中間是向何嘉榮拿的,其不知道何嘉榮的錢從哪裡來。」等語,惟其亦坦承被告與周宥霖曾同往其製毒現場,且其羈押庭要求將押票寄給被告,是請他幫忙找律師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被告既知悉其交付證人蘇建偉之資金用於購買製造毒品原料,亦曾親至理應隱密以免遭查緝之製毒場所,益見被告參與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製毒,且係提供資金之金主無訛,應以其於前案所稱「何嘉榮、周宥霖係被告找來監督其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之人。」乙節較可採信,其嗣後改稱被告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云云,顯屬迴護之詞,殊無足採。

6.佐以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所涉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以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其等3 人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件可憑,是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均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之減刑規定,益見證人何嘉榮、周宥霖並無為圖減刑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何嘉榮、周宥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及證人蘇建偉證稱「何嘉榮、周宥霖係被告找來監督其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之人,被告亦曾至製毒現場。」等語,顯非子虛,均可採信。

㈡又警方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證人蘇建偉上址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現場擺設示意圖、查獲地點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製毒筆記影本、行政院100 年6 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表、扣案物及警方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 年8 月10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偵字第14396 號卷第3 至19、36至42、63、132 、175 至239 ;100 年偵字第16510 號卷㈡第66、97至117 頁;100 年訴字第2271號卷第233 頁),亦可信為真。

㈢雖蘇建偉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何嘉榮於偵查中均供稱係證人周宥霖提供資金予證人蘇建偉購買製毒器具云云。惟細繹證人何嘉榮係於偵查中結證稱:「可以確定我幫蘇建偉付的錢都是周宥霖出的,但錢是不是周宥霖的,我不清楚,我是希望檢察官調查周進財與本案的關係。」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4396 號卷第170 頁),足認證人何嘉榮於本案案情尚未明朗之際,雖稱資金來自證人周宥霖,但其來源是否為證人周宥霖或第三人,並未能確定外,更提及希望檢察官調查被告,是證人何嘉榮於當時並未全盤托出案情經過,但已指出被告與本案有關,參以證人蘇建偉於偵查所指本案資金經手過程,係結證稱:「那個時候何嘉榮沒有錢,何嘉榮也不認識周進財,買東西的錢又都是何嘉榮在出,所以我之前才會說是周宥霖出的錢。」、「我聽周宥霖跟何嘉榮說出錢的人其實是周進財」等語(見104 年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79頁),益見證人蘇建偉實則並未清楚知悉資金流程,原係認為金錢來自證人周宥霖,但事後則自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處知悉被告為本案提供資金之人,是被告確為本案幕後出資之人,故證人何嘉榮於偵查中、證人蘇建偉於調查局詢問時雖為上揭供述,然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8、29、34、50、54、57、58、59-2、67-1、67-2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表1 件如前,惟於上揭扣案物中驗出安非他命部分,係因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以「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之方式進行本案製造之行為,而該等製程其主要目的係在用於製造對氯安非他命,僅在氫化鋁鋰等強還原劑之作用下,少部分對氯安非他命可能會被還原成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並非該製程主要目的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闡述明確(見100 年度訴字第2271號卷第226 頁),並與證人蘇建偉於偵查結證稱:「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如果太過劇烈,會產生微量的二級毒品(按即應係指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100 年偵字第14396 號卷㈠第152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之製程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係意在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無誤。

㈤復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係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後打錠成型,雖僅係物理上之形狀變化,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範之製造行為,且其等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已打錠成型而有成品,有附表編號72所示錠劑13顆扣案可憑(見100 年偵字第14396 號卷㈠第233 頁),是被告所為,顯已達製造毒品既遂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前案周宥霖、何嘉榮、蘇建偉3 人共同製造對氯安非他命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並非提供資金之金主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製造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對氯安非他命其化學結構與安非他命相似,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興奮劑,長期濫用造成人體記憶損傷、高血壓、心跳加快、體溫升高,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鹽類及製劑)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等情,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10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

㈡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製造對氯安非他命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時產生微量安非他命,此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禁藥對氯安非他命製程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打錠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等以此一行為觸犯製造禁藥及製造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而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禁藥,施用後均會危害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規範,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一同分工製造,心態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為本案負責出資、擔任金主之角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本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禁藥成品數量龐大,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風險非小,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復就沒收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72所示之綠色粉末、錠劑,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對氯安非他命之成分,兩者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對氯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及如附表編號2 、13、14、18、27、28、31所示之物,因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均為供製造禁藥、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29、34、50、54、57、58、59-2、67-1、67-2所示之物,因與其上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餘編號1 、3 至9 、12、15至17、19至26、30、32、33、35至49、51至53、55、56、59-1、60至66、67-3、68至71、73、74所示之物,均為供製造禁藥、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周進財確係提供製造毒品資金之金主,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與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1 │真空烘箱 │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2 │打錠機 │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真空濃縮機│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4 │冷卻器 │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5 │磁石攪拌機│3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6 │真空馬達 │2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7 │加熱包 │2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8-1 │分液漏斗及│1組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鐵架 │ │ │├──┼─────┼──┼────────────────────┤│8-2 │分液漏斗及│1組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鐵架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9 │冷凝管 │2組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10 │綠色粉末 │1袋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成品,淨││ │ │ │重約1505公克,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少量甲││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97% ,││ │ │ │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11 │綠色粉末 │1袋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成品,淨││ │ │ │重約1370公克,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少量甲││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00% ,││ │ │ │純質淨重約13.7公克) │├──┼─────┼──┼────────────────────┤│12 │黃色結晶物│1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3 │篩網 │5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命成分) │├──┼─────┼──┼────────────────────┤│14 │攪拌器 │1台 │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5 │糯米粉 │3包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6 │玉米澱粉 │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7 │濾紙 │2盒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8 │電子秤 │2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命成分) │├──┼─────┼──┼────────────────────┤│19 │塑膠唧筒 │1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20 │攪拌棒 │4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21 │滴管 │3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22 │試紙 │2盒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3 │打錠機零件│4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24 │真空瓶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25 │陶瓷漏斗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6 │塑膠量筒 │2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27 │鐵盤 │3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命成分) │├──┼─────┼──┼────────────────────┤│28 │湯匙 │6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 │├──┼─────┼──┼────────────────────┤│29 │塑膠漏斗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 │) │├──┼─────┼──┼────────────────────┤│30 │塑膠杯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31 │塑膠皿 │6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2 │黃色空膠囊│8包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3 │黃色LAH 廢│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料 │ │ │├──┼─────┼──┼────────────────────┤│34 │乙醚廢料 │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35 │白色LAH 及│1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濾紙 │ │ │├──┼─────┼──┼────────────────────┤│36 │LAH │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7 │丙酮 │1筒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8 │二氯苯甲醛│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9 │醋酸胺 │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0 │四氯苯甲醛│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1 │硝基乙烷 │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2 │異丙醇 │3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3 │乙醚 │3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4 │四氟苯甲醛│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5 │氯化鈣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6 │氫氧化鈉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7 │氫氧化鈉溶│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液 │ │ │├──┼─────┼──┼────────────────────┤│48 │無水硫酸鎂│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9 │氨水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0 │回收THF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51 │稀鹽酸 │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2 │異丙醇廢液│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3 │甲醇廢液 │3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4 │丙酮廢液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55 │正丁胺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6 │鹽酸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7 │乙醚廢液 │1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58 │乙醚廢液 │4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均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 │ │) │├──┼─────┼──┼────────────────────┤│59-1│不明溶液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9-2│不明溶液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60 │圓形燒瓶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1 │乙醇 │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2 │矽油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3 │大燒杯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64 │染料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5 │阿拉伯膠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6 │黃色液體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7-1│回收THF 溶│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液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67-2│回收THF 溶│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液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67-3│回收THF 溶│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液 │ │ │├──┼─────┼──┼────────────────────┤│68 │筆記本 │1本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9 │製毒筆記 │3張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70 │鐵鍋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71 │刮刀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72 │綠色錠劑 │13顆│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成品,淨││ │ │ │重約5 公克,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含少量甲││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95% ││ │ │ │,純質淨重約0. 1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 │ │ │號74) │├──┼─────┼──┼────────────────────┤│73 │製毒記事本│1本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7) ││ │ │ │ │├──┼─────┼──┼────────────────────┤│74 │護目鏡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8)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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