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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林惠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令其車輛不慎碰撞穿越溪尾街與分子尾街路口之行人黎富美,致黎富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貿然左轉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不慎撞及正行走穿越分子尾街之被害人黎富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送醫時其意識狀態已深度昏迷,經術後仍為植物人狀態,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因被害人於案發後即處於深度昏迷狀態,經治療後雖有意識但無法對答,目前仍處於植物人狀態,自屬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人甚明。為此,檢察官乃於104年2月11日偵查中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張書文為代行告訴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1份可佐。然被害人於案發時尚有配偶張亦松,現仍生存一節,有被害人及其配偶張亦松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可證。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張書文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足徵被害人之夫張亦松自本件案發後迄今之心智狀態及行動能力均無異常,平日生活起居亦能自理,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且其於案發當日即103年8月29日業已知悉被害人發生車禍而有肇事之加害人存在,然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未委託其子張書文或他人對被告提起告訴,卷內亦未見被害人之夫張亦松有以本人名義或委託他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相關證據,是被害人之夫張亦松顯然未於知悉犯人起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告訴甚明,且本件繫屬於原審之日期為104年3月20日,因已逾被害人之夫張亦松之告訴期間亦無從補行告訴。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夫張亦松得獨立行使告訴權,且其亦無不能提起告訴之情事,自與「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於偵查中逕行指定被害人之子張書文為代行告訴人,並以代行告訴人張書文先前於警詢時所提告訴作為本件告訴權之行使,即難認為適法,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於103年8月29日10時許送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室,依據病歷記載其意識狀態已深度昏迷,甚至瞳孔放大無反射,經緊急手術,於103年9月24日出院,依當時病歷紀錄,意識狀態為可睜眼,但尚無法跟隨指令動作。於103年12月29日復進行手術治療,入院檢查及術前護理紀錄即載明:意識可自行睜眼,但無法對答,有動作但無法跟隨指令動作,使用鼻胃管,完全無法下床,四肢乏力,使用尿布,而手術後,意識回復至手術前狀態。於術後返診二次(104年1月10日、104年6月6日),意識仍相同,無法行動,無法對答,鼻胃管餵食,經檢查疑似創傷後水腦症,當與外傷相關,目前仍為植物人狀態以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馬偕醫院104年6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醫院103年10月4日、104年6月6日、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1月26日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原審交附民卷第84、104、117、118頁),是被害人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屬無從行使告訴權之人,堪以認定。

(二)次查本件被害人黎富美之夫張亦松,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告訴權人,惟張亦松於原審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因聽力不佳、理解能力有限,原審遂依職權改訊問證人張書文(見原審交易卷第84頁),雖證人張書文即被害人黎富美及張亦松之子於原審證述:「(問:這段期間你父親張亦松的精神狀態如何?)正常。」、「(問:這段期間是否可以跟張亦松正常交談?)可以。」、「(問:當時張亦松是否有意要委託你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我是以我自己的名義去的,張亦松並沒有委託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惟證人張書文於該次庭期亦證述:「(問:你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你父親真的沒有因為理解困難而委託你去處理這件事情?)我想我父親的意思應該是想委託我去提告的意思,但是他並沒有講。」、「(問:你們平常日常生活間的對答真的沒有困難嗎?)有,聽力及理解上的問題都有困難。」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5頁反面),並於本院提出張亦松於馬偕醫院105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記憶障礙,疑似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獨立告訴權人張亦松於案發當時事實上能否行使告訴權,顯非無疑。原審以本件尚有被害人之夫張亦松得獨立行使告訴權,且其亦無不能提起告訴之情事而未於知悉犯人起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逕行指定被害人之子張書文為代行告訴人難認為適法等語,尚嫌速斷。

(三)且查被害人黎富美自案發迄今處於昏迷狀態,業如前述,嗣於105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被害人之子張書文之聲請,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26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黎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子張書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害人黎富美之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故被害人之子張書文於該法院對外宣示時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子張書文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則張書文嗣後既經法院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而取得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則其嗣後取得告訴權而得否使其之前之告訴生補正之效果,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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