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汶浩(原名陳汶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汶浩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26日)1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係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之酒醉駕車犯行;核被告陳汶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另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為法律適用,亦無違誤。
㈡、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併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陳汶浩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之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本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最近1次酒醉駕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距本案發生已逾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審核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5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於103年間,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多次違犯刑事法規,歷經數次司法程序判處罪刑與執行刑罰均不思改過,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漠視公權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一年內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歷經前審判決仍無悔改之心,明顯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極為不佳,原審未慮及此,仍量處與前案判決相同之刑度,實有變相鼓勵被告再犯之虞,量刑顯屬過輕,非但難收矯治之效,亦與國民感情不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至個案之犯罪情節(如被告有無自白、造成危害程度等),因時空背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自無所謂犯相同種類之罪,其嗣後所犯之刑度必重於前案。茲檢察官固以本件被告係累犯,前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為由,認原審判決未論以較前案為重之刑度,容屬量刑過輕等語,然刑之量定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個案之具體事證,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審酌,茲細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於量刑時分就本件被告之素行、前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3 頁第13至27行),核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細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乃為刑罰之量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以被告經濟狀況拮据(被告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應足以達到懲罰被告漠視其酒醉駕車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之目的,復以上開刑度可易刑處分,得避免因短暫隔離肇致被告喪失工作機會,自符合比例原則;又罪刑相當原則既為量刑之核心原則,尤無不問情節,本案所處刑度必重於前案所處刑度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未論以較前案為重之刑度,顯屬量刑過輕等語,容有誤會,況檢察官如仍認被告不宜易科罰金,於案送執行時,當可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另行發監執行,要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綜上,原審所為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及敘明之量刑事項,指稱原審量刑不當,核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