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彭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裁定(原審案號:105 年度聲字2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彭建和因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其中部分雖已判決確定,然仍有數罪現正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不應將已判決之案件先行裁定併罰,否則將產生兩裁定,該兩裁定依法又不得重新更作為一裁定,此將嚴重危害抗告人之權益,應待抗告人所有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行數罪併罰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及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民國102 年2 月18日)以前所犯,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佐。
㈡惟抗告人前於99年9 月3 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1 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①案),其判決確定日期乃早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102 年2 月18日,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9 月13日,亦在①案判決確定以前,則對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而言,其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即為①案甚明。
㈢再查,①案與抗告人所另犯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7 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聲字第48號聲請定刑後,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就本件附表1 至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駁回附表編號5 部分之聲請,復於理由中論述「該罪所處之刑自應由受刑人請求後,再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另聲請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所定7 罪之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綦詳;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再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本件附表編號5 之罪,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所示之7 罪定其應執行刑,嗣由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5 年4 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9 號、105 年度聲字第51號及第1038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考。
㈣從而,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既已與首先判決確定之①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併合處罰確定,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4 、6 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任擇與非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聲請定刑,亦有違數罪併罰之擇定基準。原裁定未察,仍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尚有他案現正審理中,應待他案確定後,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乙節,因他案是否會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可知,且倘他案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前,並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得依法聲請,尚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㈤又本院衡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所得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依上開原則妥為考量而定之,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是以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前揭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等前提下,並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尚無比較新舊刑法第50條適用問題,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5 之罪亦合併定刑部分,因係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數罪併罰之擇定基準,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100年1月25日 │100 年1 月26日為警採尿之│101年12月14日 │ │ │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 月│ │ │ │ │25日,應予更正)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102 年度偵字第4377、5909│ │ │ │ │ │、5918、6748、773、4354 │ │查│ │ │ │、6373、20345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 年度易字第1092、1140│ │實│ │ │ │、1361、1443號 │ │審├──┼────────────┼────────────┼────────────┤ │ │判決│102年1月25日 │102年1月25日 │103年3月1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 年度易字第1092、1140│ │判│ │ │ │、1361、1443號 │ │決├──┼────────────┼────────────┼────────────┤ │ │確定│102年2月18日 │102年2月18日 │103年4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0年12月21日 │99年9月13日 │101年12月8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992 、 │102 年度偵字第13992 、 │104 年度偵字第22115號 │ │ │ │13586號 │13586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9 號 │ │事├──┼────────────┼────────────┼────────────┤ │實│判決│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4日 │105年5月4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9 號 │ │判├──┼────────────┼────────────┼────────────┤ │決│確定│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3日 │105年5月3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