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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宗和蕭世昌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盟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盟凱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盟凱請求檢察官將於94年1、2月間犯侵占罪與於94年1、2月間至98年間所犯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以士檢朝執丙105執聲他64、104執聲他1317字第12704號函覆僅94年度上訴字212號判決合於定刑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受刑人請求之範圍出入甚鉅,影響受刑人之權益,請求就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8號裁定內數罪與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321號判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所指與其他案件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法院自無權審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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