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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69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蕭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69 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曾俊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俊憲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2月14日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因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已檢卷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為羈押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憲自103年10月21日起迄今,羈押被告曾俊憲自103年10月21日起迄今,羈押已達1年3月之久,然被告所犯僅係單純取款車手,何以未能具保,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推脫犯行,亦配合檢警破獲此案,本案主謀陳曉生之大陸共犯既未捕獲而藏身幕後,被告即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體察上情,准予被告曾俊憲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曾俊憲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被告之供述、卷附各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稽,經原審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訴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是本案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故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相對增高。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自當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多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增訂,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指其羈押迄今已逾1年3月,且被告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至被告以其所犯非重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並非本案羈押聲請之原因,亦非法院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併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仍具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69 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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