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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鄧振球郭雅美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靜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靜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姍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 之強盜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就該罪與被告於98年8 月14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8年11月6 日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為7 年7 月,然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 號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乃附件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件於97年1 月7 日即已確定,因此,就附件編號3 所示被告於96年3 月2 日所犯強盜罪(100 年3 月17日判決確定),本應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始為合法,故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223號所為裁定於法未合,本件聲請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再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另定應執行刑,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反而因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有其中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各罪或應單獨或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於另定執行刑後,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執行刑之裁定,雖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確定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若因裁定確定後,因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㈠於96年8 月30日晚上9 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另於同年9 月4 日夜間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上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上開甲、乙二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6年3 月2 日凌晨2 時40、50分起至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止犯強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丙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另受刑人於98年8 月14日16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二罪刑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固甲(附表編號1 )、乙(附表編號2 )案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丙(附表編號3 )、丁案前則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惟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就受刑人丙、丁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該裁定係在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前所為,無從審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即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繫乎受刑人之決定,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考量,致受刑人喪失選擇丁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又受刑人丙、丁案所定之執行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院就甲、乙及丙案有另定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性。是本件檢察官雖以曾定應執行刑之甲、乙案暨亦曾與丁案另定執行刑之丙案(附表編號1 至3 )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然揆之前引說明,既有其重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性,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認其基礎事實已經變動,而當然失效,本件就甲、乙及丙案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復參酌甲、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丙(附表編號3)、丁案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所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 年2月,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30日晚上9│96年9月4日夜間某│96年3月2日凌晨2 │
 │            │時許            │時              │時40、50分起至同│
 │            │                │                │年月4日上午7時止│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96年度毒│新北地檢96年度毒│新北地檢96年度偵│
 │年度及案 號 │偵字第6717號    │偵字第8274號    │字第6797號      │
 │            │                │                │                │
 ├─┬────┼────────┼────────┼────────┤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7799│96年度訴字第4237│97年度上訴字第  │
 │實│        │號              │號              │3676號          │
 │審├────┼────────┼────────┼────────┤
 │  │判決日期│96年11月30日    │96年12月31日    │98年10月27日    │
 ├─┼────┼────────┼────────┼────────┤
 │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7799│96年度訴字第4237│100年度台上字第 │
 │決│        │號              │號              │1273號          │
 │  ├────┼────────┼────────┼────────┤
 │  │判決確定│97年1月7日      │97年1月25日     │100年3月17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97年度執│新北地檢97年度執│新北地檢100年度 │
 │            │字第1253號(編號│字第2958號(編號│執字第3906號(與│
 │            │1、2經新北地院97│1、2經新北地院97│另案新北地檢99年│
 │            │年聲字第1031號裁│年聲字第1031號裁│執緝字第3813號經│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臺灣高院100年聲 │
 │            │1年2月)        │1年2月)        │字第3223號裁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7年7│
 │            │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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