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天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天助因前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訴駁回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不服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一,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被告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依首揭規定亦係不得抗告,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