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湯杰森
- 自訴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敦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敦仁為葉士弘(另案通緝中)之親弟,葉敦仁並與湯杰森同屬新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馥公司)之董事。緣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撫遠街不動產),為湯杰森邀陳明政共同投資買受,為籌措價金,遂由湯杰森覓得葉敦仁洽詢斯時信用較佳之葉士弘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葉士弘為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每期利息則由湯杰森與陳明政分擔繳納,以期將來轉售分享獲利,於未轉售時由湯杰森委請葉敦仁出租收取租金,並由葉敦仁將所收取之租金匯入新馥公司開立於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新馥公司帳戶),承租人鍾敏華並自民國101 年5 月至102 年3 月承租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葉敦仁明知撫遠街不動產之租金收益非其所有,應依約定將每期租金匯入新馥公司帳戶,並自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按月匯入租金3 萬元至新馥公司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 月至3 月按月收取撫遠街不動產102 年1 至3 月每月3 萬元、共計9 萬元之租金後,未依約定匯入新馥公司帳戶,將上開3 個月之租金接續侵占入己。嗣經湯杰森查悉租金未匯入後,詢問葉敦仁緣由,葉敦仁推諉拒不給付,並僅於102 年3 月22日再匯入租金收益3萬元至新馥公司帳戶,其餘6 萬元租金迄今仍未按約匯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湯杰森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侵占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湯杰森為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所稱「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足認其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為已足,亦即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本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即自訴人湯杰森邀案外人陳明政共同投資買受撫遠街不動產,為籌措價金遂由自訴人覓得葉敦仁洽詢斯時信用較佳之葉士弘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未轉售前由自訴人委請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並由被告將收取租金匯入指定新馥公司帳戶,惟被告自102 年1 月至3 月按月收取每月3 萬元租金共計9 萬元,未依約定匯入新馥公司帳戶,將上開3 個月之租金接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自訴意旨原認涉犯背信罪,嗣變更罪名為侵占罪)云云,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觀之,堪認此係自訴人與被告間權利、義務問題,與新馥公司尚屬無涉,自訴人應係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被告及辯護人認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按轉述聽聞於他人之事實,固為傳聞證人,惟如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事件發生經過,嗣再陳述事件發展經過之體驗而言,在實質上乃係其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單純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證人陳明政對於如何參與投資購買撫遠街不動產,繳交房貸利息並借名登記於葉士弘名下,暨葉敦仁帶其兄長葉士弘至承辦代書處填寫辦理貸款等相關書類等事項及經過(詳後述),暨證人即新馥公司負責人陳怡成就自訴人與陳明政投資購買撫遠街不動產,及參與新馥公司經營決策之人並不包括葉士弘,且新馥公司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均由湯杰森保管,其可自行決定提領運用新馥公司帳戶內款項等情(詳後述),渠2 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言,均係本其參與本件購買撫遠街不動產及新馥公司決策人員為何、新馥公司帳戶款項,自訴人可隨時支領新馥公司帳戶內款項,所親自體驗或見聞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證述,自與單純之傳聞證言不同。被告及辯護人就渠2 人此部分證言認屬傳聞證言,自有誤會。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敦仁固坦承陳明政係經由自訴人湯杰森介紹認識,再由陳明政介紹由某不知名公司安排其兄葉士弘辦理貸款,購買撫遠街不動產並登記所有權人,且貸款超過買賣價金部分全歸該公司所有,該公司並同意繳足1 年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撫遠街不動產登記在我哥哥葉士弘名下,是他所有,並非湯杰森、陳明政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葉士弘名下,且是葉士弘委託我出租、收取租金,並非受湯杰森委託出租、收租,而我匯租金到新馥公司是因葉士弘買受撫遠街不動產並受他指示匯款,102 年1 月至3 月葉士弘未再指示匯款,故未再匯款致新馥公司帳戶,我沒有侵占租金云云。經查:
㈠撫遠街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葉士弘為所有權人,又被告覓得承租人鍾敏華約定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月30日止承租撫遠街不動產,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承租人並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均按月自創亮科技有限公司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富錦帳戶)匯付如數租金,其中101 年5 月份之租金係匯至被告之妻蔡素麗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華銀西湖帳戶),另101 年6 月至102 年3 月份之租金則匯入蔡素麗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內湖分行),嗣承租人於102 年4 月提早終止租約,故於該月以後未另付租金;又被告自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間,於收取承租人給付撫遠街不動產之每月租金後,亦自華銀西湖分行、土銀內湖分行帳戶轉匯如數款項至新馥公司帳戶,另被告於102 年1 至3 月間,僅於102 年3 月22日自土銀內湖分行帳戶內轉匯3 萬元至新馥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105 年度自緝字第2 卷〈下稱原審105 自緝2 卷〉㈠第14、39-41 頁),亦與證人即自訴人湯杰森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㈠第61頁背面-62 頁),並有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狀(見105 年度自字第28號卷〈下稱105 自28卷〉第8-9 頁)、記載出租人為葉士弘及承租人為鍾敏華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㈠第58-59 頁)、中信富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表(見105 自28卷第212-216 頁)、華銀西湖帳戶之存摺及明細表(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㈠第60-61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於103 年2 月13日回函檢送土銀西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見105 自28卷第178、181-185 頁、原審105 自緝2 卷㈠62-65 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於103 年2 月13日函檢送新馥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近5 年交易明細、新馥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5 自28卷第14-16 、187-190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湯杰森介紹陳明政與其兄長葉士弘認識,由葉士弘購買撫遠街不動產,再由陳明政介紹由某不知名公司安排葉士弘辦理貸款,該不知名公司承諾負擔買受後為期1 年之房屋貸款,葉士弘始買受該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然查被告曾於原審自承:對於撫遠街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葉士弘名下並無爭執等語(見105 自28卷第88-89 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湯杰森於原審證稱:我於101 年1 月間與陳明政合資購買撫遠街不動產,當時辦理借名登記,是因我本人信用狀況不良無法辦法登記,故委託被告找他哥哥葉士弘借名登記,因葉士弘當時在金融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就請被告將該不動產登記在他哥哥名下等語(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57頁);證人陳明政於原審證稱:101 年1 月間購買撫遠街不動產,是因許代書跟我說該不動產有投資空間,我就找湯杰森,並在湯杰森與葉敦仁他們在台北市景新街的公司遇到湯杰森與葉敦仁,我是經由湯杰森去詢問葉士弘願不願意以他的名字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他名下,之後葉敦仁找他哥哥葉士弘到銀行辦貸款買房子,他哥哥有同意,確實是借名登記,後來需要葉士弘本人辦理貸款申請文書送件,我有見過葉士弘等語明確(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63頁背面、66頁)。復衡酌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多會自行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資為所有權之表彰,並作為對不動產使用、收益、處分之憑據;本件被告就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管,曾於原審及其於105 年5 月2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就葉士弘是否為撫遠街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所有權由何人持有保管,前後供述扞格不入,其分別供稱「購買撫遠街不動產之後我不曉得有無取得所有權狀」、「權狀放在陳明政介紹的公司(即被告所辯承諾繳納貸款之某公司)」、「權狀都在自訴人那邊」、「我不知道權狀在自訴人那邊」(見105自28卷第88-89 頁、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㈠第39-43 、56頁、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77頁背面),顯說詞反覆,被告就如此重要事項供詞枘鑿不入,其真實性實非無疑。反觀自訴人曾提出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供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訛,並由該所據以駁回被告之母杜惠蓮申請補發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有該所102 年12月13日回函及所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自訴人之異議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105 自28卷第112-156 頁),倘撫遠街不動產確係被告經由陳明政介紹予被告兄長葉士弘實際買受,何以被告對於所有權狀之保管狀況說詞前後歧異,且所有權狀正本,卻由自訴人保管之理?準此,被告辯稱:撫遠街不動產乃葉士弘買受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購買撫遠街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時有超貸,但超貸部分由被陳明政介紹的公司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苟被告兄長葉士弘真係實際買受人,豈會任由他人取走超貸款項,而承接日後繳交貸款負擔,凡此均足證被告明知撫遠街不動產乃登記名義於葉士弘出名下,自訴人實乃真正所有權人,洵屬事實。
㈢被告另辯稱:買賣撫遠街不動產過程係有陳明政介紹之公司願意代替葉士弘負擔不動產貸款云云,但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究係何人為上述承諾乙情,曾供稱:當時係因自訴人擔保支付2 年的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22-23 頁),已與其於上開答辯狀及於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陳係不知名公司承諾擔保支付房屋貸款之主體對象顯然不同(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㈠第56、39-43 頁)。另就擔保繳納房屋貸款年限部分,被告於上述答辯狀及於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 年」,然卻又於105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改稱「2 年」等情(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27頁背面),前後供述亦顯有不符。且證人陳明政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公司保證會繳1 年的房貸的事等語綦詳(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68頁)。衡情買受人以本人名義買入房屋並以本人名義申辦房屋貸款,本即有遭銀行追償貸款債務之風險,故倘有他人願意負擔房屋貸款,自應有明確之約定以確保自身權益並杜糾紛,本件被告雖非撫遠街不動產買受人,然如自訴人、陳明政上開之證述,被告係全程參與撫遠街不動產買賣過程,並由其邀兄長葉士弘擔任撫遠街不動產房屋貸款之申貸人及登記名義人,甚且自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於撫遠街不動產出售之後得分享利潤(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62頁),則是否確有他人願意負擔該不動產貸款之繳納,自與被告、自訴人、陳明政間如何分享獲利之利害攸關,被告理應對該約定對象及內容應知之甚詳,以確保其權益,惟被告卻毫無所悉,僅稱為「某公司」,亦足徵被告所辯有某公司願意負擔房屋貸款,以供葉士弘購買撫遠街不動產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撫遠街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由葉士弘繳納,不動產為葉士弘所有云云。查撫遠街不動產雖係於101 年1 月30日由葉士弘擔任借款人向第一銀行景美分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2 月13日由葉士弘完成對保,並於該分行開立繳納房屋貸款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景美帳戶)等情,固有該分行於102 年12月26日檢送貸款相關文件(見105 自28卷第159-168 頁),及該分行於103 年2 月13日回函檢送葉士弘之一銀景美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5自28卷第193-209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於原審自承:「葉士弘沒有付過這筆貸款」、「葉士弘不曾提出任何貸款款項要求我支付繳還撫遠街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也沒有留存葉士弘曾繳納不動產貸款之相關憑據,且我也不曾聽過葉士弘說任何跟貸款應繳款項有關的事情」等語(見105 自28卷第109 頁背面、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39頁),則被告何以認為撫遠街不動產為其兄葉士弘所繳,實啟人疑竇。且自訴人於一銀景美帳戶於每月扣除應繳房屋貸款款項以前,均以自訴人之妹湯敬琝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汐止帳戶)轉匯款項至一銀景美帳戶以供繳納房屋貸款等情,亦經自訴人提出湯敬琝之合庫汐止帳戶存摺、自訴人所留存繳納貸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為據(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103 自13卷〉第22-29 頁),該數額亦與一銀景美帳戶匯入之款項相符,有上述一銀景美帳戶明細資料可查,足見被告辯稱:葉士弘繳納貸款,葉士弘為撫遠街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㈤被告復辯稱:是葉士弘指示被告之妻蔡素麗貼出撫遠街不動產之招租公告,並指示其自101 年5 月至12月將收取之租金匯至新馥公司帳戶作為新馥公司之零用金,102 年1 月以後不再匯付租金,亦係依葉士弘指示所為云云,然查撫遠街不動產承租人鍾敏華自承租之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底止,均按月繳付租金3 萬元,未曾間斷,被告於收取上開租金以後,亦自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均按月於收租後自其妻蔡素麗之華銀西湖分行、土銀內湖分行帳戶內轉匯至新馥公司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於收租後有將租金轉匯至新馥公司之義務,且無權利留用所收取之租金。且被告就撫遠街不動產究係何人要求出租乙節,曾於原審供稱:撫遠街不動產買受後,由被告依據自訴人之要求,請被告與其妻蔡素麗去處理,並覓得承租人鍾敏華乙情(見105 自28卷第109 頁背面),亦與被告上述所辯迥異。況證人湯杰森亦於原審亦證稱:是我委託被告出租等語(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5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撫遠街不動產之出租事宜,係依葉士弘之指示所為云云,自難遽信。又新馥公司係由陳怡成擔任負責人,另自訴人、被告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之妻蔡素麗則為監察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 月13日函覆檢送新馥公司登記資料、新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05 自28卷第170 之2-170 之4 頁背面、174-177 頁),葉士弘則非新馥公司之董監事,亦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葉士弘與新馥公司之經營無關等語(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27-28 頁),並經證人湯杰森於原審證稱:我於101 年4 、5 月間口頭委託被告幫我出租撫遠街不動產之後,有約定請他把租金匯回新馥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59頁)。證人陳怡成於原審亦證稱:參與新馥公司經營決策之人並不包括葉士弘,而新馥公司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都放在湯杰森處,湯杰森可以自行決定提領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71-72 頁背面)酌明。況倘撫遠街不動產確為葉士弘所有,何以葉士弘願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存入與其毫無利害關係之新馥公司帳戶內,供新馥公司使用,遑論撫遠街不動產非如被告所稱:係葉士弘買受為登記名義及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難認葉士弘有何指示將撫遠街不動產之租金孳息匯入或停止匯入新馥公司帳戶之權限,進而對被告為匯款指示之可能。又本案亦不具備被告所辯因陳明政介紹某公司願意負擔1 年貸款之事實,已如前述,顯無葉士弘本於酬庸或其他動機,因而願意將租金收益匯入新馥公司帳戶作為新馥公司之零用金之情形。據上,足認被告顯係依撫遠街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每期租金按月匯入新馥公司帳戶灼明。再者,就被告為何於102 年3 月22日匯入該筆3 萬元租金至新馥公司前揭帳戶乙節,被告於原審供稱:「因自訴人稱撫遠街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自訴人,要脅我將撫遠街不動產改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我覺得這樣不對,就停止將租金匯入新馥公司帳戶,不到幾個月,我又匯回新馥公司帳戶」、「我會於102 年3 月22日匯入該筆3 萬元租金是因為自訴人打電話來問我說錢怎麼沒有匯進去,我就去匯款」等語(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㈠第14頁背面、40頁背面)。而證人湯杰森則於原審證稱:我在102 年1 、2 月間有問過被告本人為何沒有繼續匯付租金,並去查證承租人均有按月支付租金並無欠租等語(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61頁),參核渠2 人所述,可知自訴人發覺102 年1 月以後之租金並未按期匯入新馥公司帳戶後,仍向被告追討租金,足見自訴人顯無同意被告毋庸將收得之租金自102年1 月起停止匯入新馥公司帳戶之意,佐以被告每月匯付款項之狀況,其自101 年5 月收取承租人之租金後,旋即於5日內轉匯至新馥公司帳戶,然102 年1 月至3 月間,被告僅於102 年3 月22日匯付租金,除顯與該年3 月承租人匯入當期租金之時間為102 年3 月7 日差距已長達15日,並與其先前之轉匯之間隔日數為5 日內明顯不同,其匯付數額亦僅足供抵償1 個月份之租金,足徵被告就該3 個月份收取之租金,均係於每月收取租金後,本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接續故意,於應匯付至新馥公司之期間仍未按期匯入,將該3 個月之租金款項留存己用以侵占入己,殆無疑義。至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出以葉士弘名義於101年2 月1 日出具之委託、授權被告及蔡素麗出租相關事宜之委託書、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然查上開委託書、授權書內容、出具日期(101 年2 月1 日)完全相同,焉需同時出具2 份,況苟前已有前述委託書、授權書,何以被告自102 年4 月26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迄於本院10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如此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其逆於常情,不言可喻。遑論撫遠街不動產係於101 年2 月20日始過戶完成登記於葉士弘名下,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足稽(見105 自28卷第19頁),被告及其妻蔡素麗豈會在過戶登記完成前即101 年2 月1 日即取得尚未取得名義上所有權之葉士弘所出具上開委託書、授權書,其悖情逆理甚明,此委託書、授權書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提出葉士弘向一銀借款21萬元借據及借款500 萬元增補條款約定書,僅能證明葉士弘有此部分借款不及於其他,自無法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參酌證人湯杰森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在102 年農曆年前後,於被告之妻蔡素麗來公司跟我吵過一次架之後就沒有往來等語(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60頁),核與證人即新馥公司負責人陳怡成於原審證稱:102 年1 、2月農曆年前後,因為當時要結算公司營收,由大家均攤公司支出,但被告與蔡素麗認為他們沒來公司之期間,支出不能算他們的,故被告就口頭說要結束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105 自緝2 卷㈡第70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因不欲參與新馥公司之經營及支付經營開銷,又無法順利分得新馥公司之賸餘財產,堪認其有犯罪動機。
㈦本件葉士弘出借名義登記為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人,係被告受自訴人委託,於徵得葉士弘同意後為之,嗣再由其協助處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轉匯至新馥公司帳戶,被告對於房屋之真正所有權歸屬,誰有權取得租金之權利知之甚詳,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102 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後,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拒絕返還受委託而取得之租金合計9 萬元(其中於102 年3 月22日匯3 萬元租金至新馥公司帳戶),主張上開租金9 萬元為其兄長葉士弘所取得,將持有他人之租金,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侵占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被告及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認不動產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因而被告並無背信或侵占罪行云云,惟本件出借名義者為葉士弘,且被告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法援引適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撫遠街不動產非屬其兄葉士弘實際買受,僅係借名登記,該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孳息亦應屬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所有,卻未按約定將102 年1 月至3 月收取之租金共9 萬元(其中3 萬元於102 年3 月22日匯款,詳後述)即時匯入新馥公司帳戶內,並決意留存己用侵占入己,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其於102 年1 月至3 月所收取應按自訴人指示匯入新馥公司帳戶之3 個月租金,於各月收取租金後,均未將該3 個月之租金收益,同其之前(101 年5 月至12月)於合理期間內匯入新馥公司帳戶,乃本於其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於其行為完成即為既遂;嗣被告雖因自訴人要求再於102 年3 月22日匯入3 萬元之租金收益,其並非一時未能交還,亦無法解免該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雖自102 年1 月至3 月間將收取之租金款項分次侵占入己,惟均係其基於同一侵占自訴人財產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知悉其並非撫遠街不動產租金收益之有權處分之人,仍未依約將租金收益如數匯入新馥公司帳戶內,反而利用自訴人借用其兄葉士弘之名義登記為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機會,侵占撫遠街不動產自102 年1 至3 月之租金收益共計9 萬元,犯後尚未能勇於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亦不願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科刑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及被告其後已匯還102 年1 至3 月之其中1 個月份之租金收益,犯罪所得為6 萬元,尚非鉅額,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自訴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所明定。㈡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共計9 萬元,其中3 萬元業經自訴人要求於102 年3 月22日匯入自訴人指定收款之新馥公司帳戶,故僅6 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壹、程序部分按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屬有權自訴,但受害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如偽造文書罪,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與其母杜惠蓮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涉犯刑法第214 條罪嫌,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然亦同時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敦仁明知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自訴人湯杰森所保管,卻與其母杜惠蓮(經自訴後另案處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 月2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該謄本遺失之不實事由登載於撫遠街不動產登記謄本,足生該地政登記機關與自訴人之損害,因認被告葉敦仁係犯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審理中之指證、證人陳明政於原審證述、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25日之回函及所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另案被告杜惠蓮申請補發及自訴人異議申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母親杜惠蓮係因收到撫遠街不動產之房屋稅單,並因搬家整理葉士弘之物品時沒有發現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才以為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非其所申請,且其與杜惠蓮均無該罪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
㈡另案被告即被告之母杜惠蓮固曾於102 年3 月21日以遺失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雖經該所於撫遠街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申請書狀補發公告0000000 松山字第000000號」等文字,然因自訴人嗣於102 年4 月22日提出異議申請書,該所遂於同月25日復以「臺端就葉君申請前揭土地、建物之書狀補給登記提出異議,既經臺端檢附該所有權狀正本至本所核對無訛,則該登記申請案依法不應登記,已由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2 年松山字第045790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等文字,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3日之回函檢送申請資料、上開申請文件、撫遠街不動產登記謄本、該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異議申請書等件附卷為證(見105 自28卷第112 、149- 156、19、148 、115 頁),上開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公告,其目的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給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登記補給之,足見地政機關之公告僅係將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記載之事項,乃係因杜惠蓮提出書狀補發之申請,並經該所以上述字號受理申請,其記載現受理申請之內容並無不實,其記載亦非意指承辦之公務員已採信申請人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自難遽認因杜惠蓮之申請行為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不實事項之登載,顯不生登載不實之問題;況於自訴人提出異議以後,該所業已依法駁回補發申請,並未為權狀遺失等事項之記載,均如前述,尚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自訴人或大眾,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上訴意旨以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縱令事後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實際保管人鄭○○於公告期間提出權狀原本,致該管地政事務所撤銷上開權狀補給公告,而未補給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被告,該管地政事務所既已將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因遭竊而滅失不實事由,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則被告所為,即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為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然承前說明,地政機關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於受理書狀補給申請案所為公告乃公告登載地政機關現受理申請案之事實,閱覽該公告者於該所登載階段除可查悉受申請之不動產現有人申請補發書狀以外,並無因而驟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可能,且上開公告登載事項之本質乃係為使潛在權利人提出異議,以供該所實質審查申請事項是否屬實,是另案被告杜惠蓮雖有上述以遺失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之行為,然自訴人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據以駁回其申請,並未補發權狀予被告或杜惠蓮,均如前述,上情顯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其母杜惠蓮所為之申請補發行為應屬明知並有犯意聯絡等節,亦無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綜述,另案被告杜惠蓮雖曾以撫遠街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然嗣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並未實際補發任何權狀予被告或杜惠蓮,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杜惠蓮之前述行為與被告有何關連,是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理由,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