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逸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088、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逸凱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B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3.154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2組。
㈡、10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A2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2642 號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0.782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上訴人即被告林逸凱(下稱被告)、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2 次為警查獲後,均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毒偵字第6088號卷第25、57頁,毒偵字第6805號卷第18、41頁);另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扣案透明結晶2 包(驗餘毛重合計3.1546公克),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含袋毛重0.8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8575公克,另1包含袋毛重2.3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2.2971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毒偵字第6088號卷第58、59頁),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扣案白色結晶1 包,毛重0.201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驗餘毛重0.196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淡黃色結晶1包,毛重0.6130公克,取樣0.0273公克,驗餘毛重0.5857 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字第6805號卷第48頁);均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41、8270、88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1日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1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 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合計3.9368公克及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3組、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暨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誤蹈法網、誠心悔悟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犯罪惡意不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另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就上開二罪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二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