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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志緯(原名曾冠誠)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887號,中華民國 106年 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2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志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志緯於民國103年3月間介紹李謹年加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取得直銷會員資格,因加入會員後如欲擔任大股東,需向慶云公司支付入會費及購買骨灰罈、生前契約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李謹年遂向曾志緯表示無力負擔該等費用,曾志緯即要求李謹年將雙證件交由其代辦貸款,並先以李謹年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該車向代辦業者麥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業務員楊雅婷申辦汽車貸款,嗣經核准貸款45萬元,由曾志緯於同年月21日代李謹年向楊雅婷如數領得現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以該筆款項為李謹年繳納貸款相關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及上開慶云公司費用12萬3000元,而將餘款32萬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因李謹年繳納數期貸款本息後,發覺貸款金額有異,遂向楊雅婷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謹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在麥克公司內書立內容為「本人曾冠誠Z000000000跟麥克國際有限公司暨裕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車輛及申請人皆本人曾冠誠自找車輛及自有客人,如有任何法律問題皆本人曾冠誠自行負責,與楊雅婷小姐及公司無關。本人曾冠誠已幫李謹年先生貸款45萬元整,已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取得由麥克國際業務楊雅婷小姐交給本人45萬元整,確認無誤。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本人曾冠誠立此合約」等語之聲明書 1紙,交付楊雅婷收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麥克公司業務員楊雅婷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125頁正、反面),且有上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該聲明書係依楊雅婷提供之範本照抄,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為楊雅婷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取得之文書,係不正方法所取得,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楊雅婷證稱:因伊公司當時向伊表示本件為私人買賣,車輛畢竟非伊公司所找,故要求伊請被告簽立切結書給伊公司,為被告自己找的東西負責,伊遂要求被告書寫切結書給伊,被告因而書立上開聲明書,內容為被告自己所寫,伊並無提供範本要求被告照抄,被告有詢問大概怎麼寫,伊答「你有提供車子跟人,這是公司的要求,若是車子有什麼事故,不要找公司或是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復查無證據足認楊雅婷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聲明書或被告立具該聲明書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難認被告書立該聲明書,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空言辯稱該聲明書為楊雅婷以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介紹告訴人李謹年加入慶云公司及向楊雅婷申辦汽車貸款,並代告訴人領取貸款後為告訴人繳納上開慶云公司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自楊雅婷處領得貸款12萬4000餘元,於代告訴人繳納12萬3000元之股東會費等費用後,已將餘款1000多元及告訴人之證件交還告訴人;楊雅婷當時要求伊書寫上開聲明書時,有提供 1張他人簽立之範本,伊照抄該範本所載取得45萬元等內容,實則僅在楊雅婷公司小辦公室內點收現金12萬4000餘元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如何代告訴人向楊雅婷領得貸款45萬元後,僅為告訴人繳付上開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及慶云公司費用12萬3000元,而侵占餘款32萬3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72頁),並經證人楊雅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6頁),且有上開聲明書(見偵字卷第11頁)、告訴人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代告訴人自楊雅婷處領取貸款時,已親自書立上開聲明書,載明:「……本人曾冠誠已幫李謹年先生貸款45萬元整,已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取得由麥克國際業務楊雅婷小姐交給本人45萬元整,確認無誤。……」等語,業如前述,且由該聲明書觀之,其上文字內容全由被告一筆一劃親手書寫,被告並於記載其姓名之處均按捺指印,而與一般利用電腦設備預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有別,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自承高職畢業(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既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豈有盲目聽從楊雅婷指示,胡亂書寫已領取高額貸款等不實內容之字據之理?故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被告既親寫上開聲明書,載明已為告訴人取得貸款45萬元無誤之旨,自堪認其內容為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照抄該聲明書,沒看內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看的懂內容,但當時只有抄東西,沒有辦法記東西,當下沒有去瞭解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所辯前後矛盾且與情理相違,已難採信。況證人楊雅婷為代辦貸款業務員,與告訴人或被告間均無個人利害關係,上開貸款又有汽車供擔保,衡情證人楊雅婷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其證述之核貸金額(45萬元),既與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所載告訴人向林庭帆購入前述自用小客車之現金價(45萬元)相符,且其指證業將貸款如數交付被告乙節,又與上開聲明書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言自屬可採。被告所辯僅領得12萬4000餘元貸款乙節,既與其親寫之上開聲明書內容迥異,又與證人楊雅婷所述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依證人楊雅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貸款應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顯見被告至多僅能代領44萬餘元,不可能代領45萬元,然上開聲明書卻記載楊雅婷交付45萬元,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供述係依楊雅婷提供之範本抄寫上開聲明書乙節,顯屬有據云云。惟細譯證人楊雅婷於 106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全文,顯係陳稱其現就當時交付被告之貸款金額為何,已不復記憶,然確係依合約所載貸款金額給付,若有扣除,至多僅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然關於此部分費用究係當下給、或撥款時扣除,其已不復記憶,其並無權利從中抽取其他款項,因時間已久,其已不記得是否由其親自交付貸款給被告,但上開聲明書確係由被告自己書寫,其並無提供範本要求被告照抄或誦念內容要求被告照寫,且其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在103年3月21日下午於公司之小辦公室內交付款項45萬元給被告乙節,確屬真實,因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有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足見其因案發已久,無法憶及所謂動產擔保設定費之收取方式,此部分費用或係由被告領得貸款後當場給付、或係於撥付貸款時扣取,均有可能。然由上開聲明書記載被告已取得45萬元乙節觀之,顯見該筆動產擔保設定費用應係由被告領得貸款45萬元後始行支付。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擷取證人楊雅婷片段證言逕為有利於己之推論,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以: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向楊雅婷申辦汽車貸款時,已明知貸款金額為45萬元,每月一期,分60期,每期還款1 萬餘元,然告訴人忽而陳述知悉此事,忽而否認知悉此事,前後翻異其詞云云,指摘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然告訴人究否明確知悉貸款金額或還款期數等細節,與被告已否將代領之貸款扣除上述費用後之餘額悉數返還告訴人之事實認定全然無關,縱告訴人就此部分細節陳述前後稍有歧異,亦不影響於被告侵占上開貸款餘額之事實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告訴人向楊雅婷貸款後 1個月,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楊雅婷申辦汽車貸款,經楊雅婷告知核貸48萬元,然實得15萬元,此情與告訴人向楊雅婷辦理汽車貸款之情形完全相同云云。惟被告向楊雅婷辦理汽車貸款,與本案告訴人向楊雅婷辦理汽車貸款,係屬二事,自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亦僅貸得10餘萬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㈥至原審依據被告之聲請而傳喚到庭之證人即慶云公司會員曾俊達、黎育仁、小客車租賃業者林庭帆等人,既未見聞被告代告訴人向楊雅婷領取貸款之過程,亦不知悉貸款細節,則其等之證言,自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乾哥楊家僑,欲證明其亦曾向楊雅婷申辦貸款48萬元卻僅實得15萬元之事,並聲請傳喚證人蔣中泰,欲證明其向楊雅婷領得12萬4000多元後,代告訴人繳納慶云公司大股東會費12萬3000元後,已將餘款1000多元及告訴人之雙證件返還告訴人等情。惟關於聲請傳喚證人楊家僑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至證人蔣中泰則未親自見聞被告介紹告訴人向楊雅婷申辦貸款乃至最終由被告代領款項之過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且由被告提出其與蔣中泰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觀之,亦僅被告單方陳述「當初我介紹他給婷婷辦貸款不是嗎」、「後來貸款下來~他說他沒空~請我去幫他領~對吧」、「我幫他繳了慶云大股東剩下1000多元~我直接拿到他家給他包含他的行照跟證件~沒錯吧」等語,而蔣中泰均只回以「嗯嗯」二字,後被告又稱「現在他跟我說他沒拿到1000多元」等語,蔣中泰亦僅回以「一千多 .....」,被告再稱「嗯啊」,蔣中泰則回以「呵呵呵」、「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已難據此認定蔣中泰有親自見聞被告返還款項及證件予告訴人之過程,辯護人復陳稱:被告係將證件及1000多元交還告訴人之後,才與告訴人前往木柵網咖與蔣中泰見面,蔣中泰當時曾問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頁反面),顯見蔣中泰並未見聞被告所稱交付告訴人1000多元款項之過程,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況退步言,被告所辯事後曾交付1000多元予告訴人乙節,即令屬實,亦係其犯罪後(亦即將上開貸款餘額據為己有之後)掩飾犯罪、搪塞告訴人之行為,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被告另聲請將其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測中心測謊,惟其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判,此已有該局106年1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50347888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而測謊鑑定究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且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在實務上仍有困難,況測謊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故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證據;而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茲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核無再對被告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其主文未載明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款項幣別為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利用為告訴人代領貸款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應得之款項32萬3500元,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後又飾詞卸責,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品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擺攤為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代領之上述貸款45萬元扣除代繳之上開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及慶云公司費用12萬3000元後之餘款32萬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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