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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福祥上訴意旨略以:伊前犯毒品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6月確定,現卻經原審法院判決 8月,上訴人不服認為顯有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經查:被告吳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1年5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上開撤銷緩刑後有期徒刑 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於前案業犯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前述 2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外,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業已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被告於假釋不久即再犯前案(105年3月11日),於前案審理期間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感受力不佳,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此情,而為適當之加重量刑,且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亦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被告徒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即認本案量刑過重,僅係空泛指稱,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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