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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鴻博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09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陳鴻博於105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重新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凌晨約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自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驗餘淨重11.8465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34號鑑驗書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因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8465 公克)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橋派出所10 5年7 月19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至9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為提神來工作與同時照顧父親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販賣蔬菜之工作,且有因病住院治療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 包(驗餘淨重11.8465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等情。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近5年均無其他因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紀錄,足見有努力戒毒,惟決心不足而再犯案。又因工時長致身心勞累不堪,一時失慮錯以毒品放鬆心情及提神。另父親目前於加護病房急救,若伊入監服刑,恐無法盡孝道。再者,伊犯後態度良好,於他人之法益未受實際侵害,並參酌上述情況及國中畢業等,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理由四已詳細載明其量刑依據,已如前述,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最近一次為104年11月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遽未距一年又再犯相同犯行,本不應寬貸,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為3年,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謂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其餘所述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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