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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恆吉陳春秋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尚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尚廷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7號、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將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0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64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431 號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三包等件可資佐證。原審因而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悟,並願接受法律約束,以矯正偏差行為,被告絕非檢察官所述不知悔改。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損害及違反法律之規定實非可取,但對社會並無造就危害,依刑法第57條之酌科,量刑時應斟酌其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生活品行、知識、被害人危險損害及犯後態度;況依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且所犯罪行並無被害人,依刑法第59條之情狀顯可憫恕,被告上訴,懇請鈞長從輕量刑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無悔過之心,且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灼然甚明。至被告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危害他人等情,原審已於法定刑內從輕科處,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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