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閎
- 選任辯護人
- 林鵬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閎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黃閎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參與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徐明暉、溫凱任、陳國銓、姜雲翔、管宥捷、王啓威、鄧福佳及曾映璇等人所屬「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渠等分工係以詐騙集團所慣用之機房模式,並仿一般民間計程車行派車接客之運作方式,由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而林哲楠另負責向不知名之毒品上游者購買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指揮林裕發傳送含有販毒暗語之簡訊至不特定人所持用之手機,藉以招攬施用毒品之藥腳撥打電話至其機房聯繫購買毒品,而梁晉瑄亦負責擔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林裕發則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以供販賣,同時收受各運毒司機轉交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再將販毒所得轉交給林哲楠,以及在機房擔任掌機人員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張品蕎、管宥捷則擔任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黃閎育、戴邦奎、徐明暉、溫凱任、陳國銓、姜雲翔、王啓威、鄧福佳則擔任運送毒品之司機,聽從掌機人員以無線電方式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現場交易(前述各運毒司機均係單線聽從集團首腦林哲楠、梁晉瑄指揮、單獨前往毒品倉庫與林裕發進行毒品補貨或單線聽從掌機人員指示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故無證據顯示各運毒司機對於其他運毒司機所進行之毒品交易有所知悉或從中獲取報酬)。上開以林哲楠、梁晉瑄為首之販毒集團為隱匿身分避免遭查獲,故在與集團內其餘成員進行聯繫時以台號數字相稱,黃閎育台號為「77」、林哲楠台號為「99」、梁晉瑄台號為「66」、林裕發台號為「28」、張品喬台號為「68」、鄧福佳台號為「11」、陳國銓台號為「22」、王啓威台號為「33」、戴邦奎台號為「55」、姜雲翔台號為「63」、溫凱任台號為「86」、徐明暉台號為「69」、曾映璇台號為「30」、管宥婕台號為「38」等。黃閎育即依前述之販毒方式,與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及曾映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閎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中壢區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曾映璇及管宥婕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黃閎育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黃閎育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黃閎育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錢,黃閎育各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實際所得。
二、嗣黃閎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3 年12月間某日退出前述以林哲楠為首之「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愷他命,再由黃閎育引見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林哲楠進行毒品交易。嗣黃閎育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林哲楠,以供林哲楠為首之「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使用,並由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林哲楠收取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錢,而黃閎育亦因前述毒品交易,各從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實際所得。
三、黃閎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愷他命,再由黃閎育引見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林哲楠進行毒品交易。嗣黃閎育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與林哲楠,以供林哲楠為首之「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為販賣,並由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林哲楠收取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錢,而黃閎育亦因前述之毒品交易,各從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實際所得。
四、黃閎育明知摻有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朵成分(起訴書誤載為「液態快樂丸」,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之神仙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朵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摻有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朵成分之神仙水,再由黃閎育引見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林哲楠進行毒品交易。黃閎育即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偕同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一街「英雄鎮社區」地下停車場,以每瓶500 元之代價,販賣總價為25萬元之摻有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朵成分之神仙水500 瓶予林哲楠,以供林哲楠為首之「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為販賣,黃閎育並從該次毒品交易從中抽取6,000 元之販毒報酬。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閎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4184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35、159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第18頁,偵字卷第9 至11頁;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 下簡稱另案原審> 卷一第79至84頁反面,另案原審卷二第106 至139 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林裕發、梁晉瑄、姜雲翔、徐明暉、管宥捷、張品蕎、戴邦奎、陳國銓、溫凱任、王啟威、曾映璇、鄧福佳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林裕發部分見本院調閱另案原審卷所附104 年度他字第1208號< 下稱另案他字1208號> 卷五第90至97、144 至148 頁,另案原審卷所附104 年度偵字第11561 號< 下稱另案偵字11561 號> 卷第240 至243 頁,另案原審卷一第88至92頁反面、282 至316 頁;梁晉瑄部分見另案他字1208號卷五第155 至160 頁反面、第182 至185 頁,另案偵字11561 號卷第235 至238 、307 至308 頁,另案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反面、282 至316 頁;姜雲翔部分見另案他字1208號卷四第186 至191 頁反面、219 至222 頁,另案偵字11561 號卷第258 至261 頁,另案原審卷一第101 至105 頁,另案原審卷三第200 至219 頁反面;徐明暉部分見另案他字1208號卷四第229 至236 、274 至277 頁,另案偵字11561 號卷第267 至291 頁,另案原審卷一第101 至105 頁,另案原審卷四第18至52頁;管宥捷部分見另案他字1208號卷五第57至61頁反面、81至84頁,另案原審卷一第108 至111 頁,另案原審卷三第12至30頁;張品蕎部分見另案他字1208號卷五第45至48、67至70頁反面,另案原審卷一第114 至116 頁反面,另案原審卷二第106 至139 頁;戴邦奎部分見另案他字1208號卷四第103 至109 、136 至139 頁,另案偵字11561 號卷第244 至248 頁,另案原審卷一第119至122 頁反面,另案原審卷三第125 至145 頁;陳國銓部分見另案他字1208號卷四第154 至160 、146 至149 頁,另案偵字11561 號卷第254 至257 頁,另案原審卷一第125 至128 頁反面,另案原審卷三第157 至177 頁;溫凱任部分見另案他字1208號卷四第8 至13頁反面、46至50頁,另案偵字11561 號卷第250 至253 ,另案原審卷一第130至133 頁反面,另案原審卷四第18至52頁;王啟威部分見另案他字1208號卷四第57至67、93至96頁,另案偵字11561 號卷第263 至266 ,另案原審卷一第136 至139 頁,另案原審卷三第53至71頁反面;曾映璇部分見另案偵字11561 號卷第80至83頁反面、第117 至121 頁,另案原審卷第203 至223 頁反面;鄧福佳部分見另案原審卷第236 至256 頁),並有手機翻拍畫面、查扣林哲楠之帳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04 聲搜587 號)、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4 日及同年11月12日之販毒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 年2 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4875 號函暨檢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葉宇宸)、指認犯嫌相片紀錄表真實身分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7 日桃檢坤霜105 偵9600字第0875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他字卷第10至14、29至34、38至63、89至92、93至102 頁反面、103 至113 、115 頁正反面、117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5、66至69頁),及另案原審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04 聲搜29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品蕎、林裕發、梁晉瑄、林哲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見另案他字1208號卷五第5 、13至14頁反面、128 至136 、172 至178 、206 至2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均有從中獲取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第35、159 頁),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朵之犯行,其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或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朵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該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有於104 年2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惟本件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點各係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1月4 日、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 月間某日、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2 月3 日間,顯見被告為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均在104 年2 月4 日前,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論處,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有未洽。
(四)被告與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及曾映璇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與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與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與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參與林哲楠為首之販毒集團時間不長,且被告之後雖介紹他人販毒給林哲楠,然僅擔任中間介紹之角色,並非實際提供毒品進行之賣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所參與之行為更係直接將大量第三級毒品販賣予藥頭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已高達18次之多,其自白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指認綽號「小葉」者,惟其亦坦承因考量人身安全未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獲(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科刑判決之主文諭知,必須與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前後一致,始稱合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理由。查原判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於事實欄一至四均分別認定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朵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2 至4頁)而犯之,於理由欄內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8 頁),惟原判決於附表一至四之「主文」欄內均漏未記載「共同」之旨,容有未洽。2.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係與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及曾映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然於理由欄中,就被告如何與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及曾映璇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3.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擔任運送及交付毒品之司機,其犯罪時間為103 年10月27日、11月4 日二日,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集中,犯罪手法類似及所抽取之報酬甚微,每次均僅150 元,附表二、三、四所為均係引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予林哲楠同一人,原審於定執行刑時,未予綜合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各別犯罪之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並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販毒集團,並配合販毒集團成員之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於退出原先參與販毒集團後,未回歸正途,仍與他人一同從事販賣毒品,以供應原屬販毒集團之毒品來源,所為顯屬非是,本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於「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擔任運送毒品之司機期間,僅係聽從林哲楠、梁晉瑄或掌機人員指示進行毒品補貨及毒品交易,且附表一各次犯行僅抽取150 元報酬,此部分與獲取暴利之集團負責人或大盤毒梟顯有差異,附表
二、三、四所為均係販賣予林哲楠同一人,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販賣數量、次數、時間尚短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應以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標的。
3.查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四「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現行條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買毒品者│交易之毒品│被告販毒 │罪名 │主文 │ │ │(民國) │ │ │數量及金額│分得金額 │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103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黃敏忠」│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4 日某時 │龍川街與龍昌│之真實姓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路附近某處 │不詳之成年│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人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小雯」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12日某時 │大潤發賣場附│真實姓名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近某處 │詳之成年人│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小可」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12日某時 │宋屋國小附近│真實姓名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某處 │詳之成年人│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3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小黑」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27日某時 │民族五路高鐵│真實姓名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車站附近7-11│詳之成年人│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便利超商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3 年10月│桃園市平鎮區│「小天」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27日某時 │正義路之7-11│真實姓名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便利超商 │詳之成年人│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哞娃」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4 日某時 │翡翠宮廷社區│真實姓名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詳之成年人│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3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維那斯」│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4 日某時 │復華七街48號│之真實姓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不詳之成年│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人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3 年11月│桃園市楊梅區│「ET」之真│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4 日某時 │梅獅路2 段16│實姓名不詳│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6 號全家便利│之成年人 │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商店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阿KEN 」│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4 日某時 │丹尼爾汽車旅│之真實姓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館606 室 │不詳之成年│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人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阿魚」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4 日某時 │陽明醫院、大│真實姓名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江購物中心 │詳之成年人│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阿亮」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4 日某時 │三崇宮附近7 │真實姓名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 便利超商│詳之成年人│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103 年11月│桃園市三星釣│「阿島」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4 日某時 │蝦場 │真實姓名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詳之成年人│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103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小帥」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4 日某時 │興仁路2 段42│真實姓名不│元之愷他命│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巷 │詳之成年人│1包 │ │例第4 條第│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買毒品者│交易之毒品│被告販毒 │罪名 │主文 │ │ │(民國) │ │ │數量及金額│分得金額(│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104 年1 月│桃園市平鎮區│林哲楠 │價格20萬元│15,000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份某日 │新富一街「英│ │之愷他命3 │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雄鎮社區」地│ │公斤 │ │例第4 條第│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下停車場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 年4 月│桃園市平鎮區│林哲楠 │價格20萬元│15,000元 │修正後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份某日 │新富一街「英│ │之愷他命3 │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雄鎮社區」地│ │公斤 │ │例第4 條第│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下停車場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 │第三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 │編號│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買毒品者│交易之毒品│被告販毒 │罪名 │主文 │ │ │(民國) │ │ │數量及金額│分得金額(│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1 │104 年2 月│桃園市平鎮區│林哲楠 │價格20萬元│1 萬元 │修正前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1 至2 月3 │新富一街「英│ │之愷他命3 │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間某日 │雄鎮社區」地│ │公斤 │ │例第4 條第│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 │ │ │下停車場 │ │ │ │3 項之販賣│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第三級毒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罪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4 年3 月│桃園市平鎮區│林哲楠 │價格20萬元│1 萬元 │修正後毒品│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 │ │份某日 │新富一街「英│ │之愷他命3 │ │危害防制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雄鎮社區」地│ │公斤 │ │例第4 條第│刑肆年。未扣案之販毒│ │ │ │下停車場 │ │ │ │3 項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第三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罪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販毒分得金額│罪名 │主文 │ │ │ │(新臺幣) │ │ │ ├──┼─────┼────────┼─────────────┼──────────────────┤ │ 1 │事實欄四 │6,000元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黃閎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部分 │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