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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秀琴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17號、105年度偵字第146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竊盜罪、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秀琴因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竊盜罪、業務侵占罪,依首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非原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是被告對此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竊盜罪、業務侵占罪)提起上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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