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秀琴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17、1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支票拾貳紙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支票參紙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丁秀琴於民國103 年起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緯公司,負責人丁振庭),除為坤緯公司之股東外,亦為坤緯公司總機人員,並兼任至金融機構存款業務或收付現金與廠商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於104 年底,丁秀琴因自身財務情形惡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坤緯公司負責人丁振庭及會計人員尚未上班之際,自會計人員抽屜竊取坤緯公司所有,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所申領,帳號為000000000 號,如附表支票號碼欄所示之15紙支票,得手後即將該15紙空白支票放置己身處保管,欲掩飾嗣後侵占坤緯公司現金之犯行或用以清償其債務(詳後述)。
㈡丁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 年12月起,利用其持有坤緯公司應存入銀行款項機會,接續將各次應存入款項中之數十萬元侵占入己,迄至105 年1月底止,將坤緯公司應存入金融機構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43萬6,000元。
㈢丁秀琴為掩飾上開侵占款項犯行,明知未經坤緯公司之授權,竟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至負責人丁振庭辦公室拿取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上,且在坤緯公司內,各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發票日及支票面額欄所示之事項,於簽發後某日分別交付坤緯公司應付貨款廠商,嗣後丁秀琴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支票面額之現金存入坤緯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使該12紙支票得以兌現。
㈣丁秀琴為掩飾上開侵占款項犯行,明知未經坤緯公司之授權,另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再至負責人丁振庭辦公室拿取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上,且在坤緯公司內,各填載如附表編號13至15發票日及支票面額欄所示之事項,於簽發後某日分別將附表編號13支票交付其債權人李宜靜,將附表編號14、15支票交付其債權人沈純純,用以清償債務。嗣附表編號13支票於到期日經持票人提示後未獲兌現,坤緯公司之負責人丁振庭即發現有異並詢問丁秀琴,經丁秀琴坦承上情,丁振庭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振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丁振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振庭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振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振庭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丁振庭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丁振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秀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振庭所整理之支票明細1 紙(見偵字第14641 號卷第15頁)。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公司會計小姐作完帳後,我會幫公司把錢拿去存,我會挪用其中幾十萬元;我無法特定挪用款項確切的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0617 號卷第3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侵占款項的具體時間我無法確認;因為公司會計小姐白天不在,附表所示侵占之款項總額2,043 萬6,000 元是業務將款項收回來,就會將現金放在我這邊保管,原本我是要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但是我沒有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由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係利用各次持有應存入款項機會,將應存入款項挪用部分款項而侵占入己;再被告另又供述其偽造有價證券係為掩飾其侵占款項犯行,且虛偽開立支票時間計有二次,一次為104 年12月間某日開立附表編號1至12之支票,另次為105 年1 月間某日開立附表編號13至15之支票(詳如後述),從而,被告復雖陳述其侵占款項時間為各次票載發票日前之15日至1 個月時間,然據本件被告各次虛偽開立之支票,面額為100 萬至300 萬間,亦即被告虛偽開立之支票面額數額均非屬小額,倘被告係於各次開立支票前始一次侵占與支票面額相對應之款項,而將100 萬元以上現金侵占入己,此實與常理相悖,亦與被告先前所述其係挪用各次應存入款項中之數十萬元等語不符。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時間為105 年1 月5 日迄至105 年2 月2 日,又被告虛偽開立支票時間為104 年12月間某日及105 年1 月間某日,則本件應認被告係於104 年12月起,數次利用持有坤緯公司款項機會,接續挪用應存入銀行帳戶款項中之部分款項,迄至105 年1 月底,其侵占之總額共計為2,043 萬6,000 元。
㈡又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復有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641 號卷第22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2至36頁)、玉山銀行105 年5 月9 日函暨檢附之附表編號1 至12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偵字第10617 號卷第13至25頁)。
㈢另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雖被告先於偵查程序中自陳:發票日就是我開票的時間,我都是在公司開,自己拿去周轉等語(見偵字第10617 號卷第32、3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述:如附表所示之15紙支票是分2 次開立的,第一次是在104 年12月間某日同時開立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第二次是在105 年1 月間某日同時開立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至於交付支票的時間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時間,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票載發票日當日分別開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係於同一日開立附表編號1 至12支票,嗣後於同一日開立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等語,與常理亦無違背,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應認被告係於104年12月間某日,同時偽造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另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同時偽造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又被告盜用坤緯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2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之犯行及數次侵占坤緯公司款項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1 罪)、業務侵占罪(1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 至15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被告2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已間隔約1 個月,顯見2 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15有價證券行為係接續為之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掩飾其先前侵占坤緯公司款項,因而偽造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偽造之支票予坤緯公司廠商後,均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支票面額款項存入坤緯公司支票帳戶內,而使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得以兌現,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使坤緯公司受有財產及信用之損害,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金融秩序之情有別,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追究,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倘量處最輕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一㈢犯行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職坤緯公司,且為坤緯公司股東,本應盡其忠實義務,竟為一己之私,將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又其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竊取坤緯公司之空白支票,復未經坤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支票15紙,所為有損社會有價證券之流通,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各次侵占坤緯公司現金後,均已於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前,將現金存入坤緯公司帳戶,坤緯公司並未因被告侵占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已使附表編號1 至12之票據兌現,坤緯公司就此部分亦未受有實質損害,復坤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振庭於偵查中亦陳述請求就此部分從輕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0617 號卷第34頁),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致持票人李宜靜對坤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振庭提出告訴等語,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3至15票據,除侵害坤緯公司之財產法益,亦使坤緯公司因之信譽受損;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清償其債務,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編號13至15之偽造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於各該項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計2,043 萬6,000 元,惟被告嗣後為使偽造之支票兌現,亦已將與侵占款項同額之現金存入坤緯公司帳戶內,此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已無實際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竊得之空白支票既於嗣後將之偽造並交付他人,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已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沒收如上,是此部分即無重複諭知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支票面額(新臺幣)│ ├──┼─────┼───────┼─────────┤ │ 1 │CA0000000 │105 年1 月5 日│106 萬1,000 元 │ │ │ │ │ │ │ │ │ │ │ ├──┼─────┼───────┼─────────┤ │ 2 │C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 ├──┼─────┼───────┼─────────┤ │ 3 │C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 ├──┼─────┼───────┼─────────┤ │ 4 │CA0000000 │105年1 月8 日 │300 萬元 │ │ │ │ │ │ │ │ │ │ │ ├──┼─────┼───────┼─────────┤ │ 5 │CA0000000 │同上 │300 萬元 │ ├──┼─────┼───────┼─────────┤ │ 6 │CA0000000 │105 年1 月9 日│102 萬元 │ │ │ │ │ │ │ │ │ │ │ ├──┼─────┼───────┼─────────┤ │ 7 │CA0000000 │同上 │204 萬元 │ ├──┼─────┼───────┼─────────┤ │ 8 │CA0000000 │105 年1 月10日│151 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9 │CA0000000 │同上 │40萬元 │ ├──┼─────┼───────┼─────────┤ │10 │CA0000000 │105 年1 月23日│180 萬元 │ │ │ │ │ │ │ │ │ │ │ ├──┼─────┼───────┼─────────┤ │11 │CA0000000 │105 年2 月2 日│320 萬元 │ │ │ │ │ │ │ │ │ │ │ ├──┼─────┼───────┼─────────┤ │12 │CA0000000 │同上 │140 萬元 │ ├──┼─────┼───────┼─────────┤ │13 │CA0000000 │105 年3 月22日│180 萬元 │ ├──┼─────┼───────┼─────────┤ │14 │CA0000000 │105 年4 月19日│300 萬元 │ ├──┼─────┼───────┼─────────┤ │15 │CA0000000 │105 年4 月19日│300 萬元 │ ├──┼─────┼───────┼─────────┤ │合計│ │ │2,043 萬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