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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高子杰
- 上訴人
- 李汶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殷佐律師
- 上訴人
- 吳靖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紹群
- 被告
-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4 月19日、5 月19日、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子杰、李汶揚、呂紹群、吳靖綸共同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均撤銷。
高子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汶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靖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柏峰( 原審通緝中) 係詐欺集團之首腦,馬銘隆、王暄翔屬其旗下車手,卻利用為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機會,與其他車手從中侵吞共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楊柏峰得知後,即與高子杰、李汶揚、沈阜嶢(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李奕賢( 原審通緝中)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晚間,推由李汶揚以微信軟體邀約黃守誠前來桃園縣○○區(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均用新制) ○○路299 號「I DO汽車旅館」638 號房見面,黃守誠抵達638 號房間後,楊柏峰等5 人將黃守誠拘禁於「I DO汽車旅館」638 號房,楊柏峰並出手毆打黃守誠,要求黃守誠繳回所侵吞之款項,旋派人陪同黃守誠搭計程車返家拿取金項鍊2 條,返回「I DO汽車旅館」,交出抵債,楊柏峰不滿,脅迫黃守誠撥打電話邀約王暄翔前來上開房間後,楊柏峰指示高子杰、李奕賢以棒球棍毆打王暄翔,期間並對黃守誠嚇稱:「若未交付現金,下場即和王暄翔一樣」,黃守誠聽聞後即撥打電話予其女友,其女友立即攜帶2 萬元至「I DO汽車旅館」交予黃守誠,黃守誠再轉交予楊柏峰,楊柏峰等人續命黃守誠、王暄翔跪在房間內,繼續拘禁黃守誠、王暄翔,共同妨害黃守誠、王暄翔之行動自由。後楊柏峰指示高子杰外出購買汽油,迨高子杰購買汽油返回「I DO汽車旅館」,楊柏峰即將汽油潑灑至王暄翔手臂,並點火燃燒,造成王暄翔右手臂燒傷。嗣李汶揚有事離去,楊柏峰再指示王暄翔連絡馬銘隆返回其住處,即由楊柏峰開車搭載王暄翔,另由沈阜嶢開車搭載黃守誠、高子杰,於馬銘隆接獲王暄翔電話而返回其桃園市○○區○○路租屋處附近時,強押馬銘隆至沈阜嶢所駕駛之車輛內,載往「IDO汽車旅館」638 號房間,此時因黃守誠女友與黃守誠之母親電話聯繫,再由黃守誠母親聯繫李汶揚,告知即將報警,經沈阜嶢與楊柏峰聯繫後,因而釋放黃守誠。而呂紹群、黃俊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蔡世傑(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吳靖綸亦經通知而前往「I DO汽車旅館」,其等即與楊柏峰、李奕賢、高子杰、沈阜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呂紹群、蔡世傑、吳靖綸恐嚇王暄翔:「給你5 分鐘去籌錢,如果星期二前沒有湊到,你選一座山要把你埋掉」等語,要脅王暄翔撥打電話籌款,並分別以徒手或棒球棍毆打馬銘隆,再由楊柏峰潑淋汽油至馬銘隆手臂後點火燃燒,復以鐵鎚敲打馬銘隆手指等強暴之方式,要求馬銘隆撥打電話給其父母籌措款項,馬銘隆因而受有上肢燒傷、水泡、表皮脫落、前臂挫傷等傷害。後因楊柏峰、呂紹群及黃俊豪欲搭機出境,於6 月25日凌晨5 、6 時,即由呂紹群及黃俊豪指揮蔡世傑、吳靖綸強押王暄翔與馬銘隆至黃俊豪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蔡世傑、吳靖綸即強押王暄翔及馬銘隆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地,並在該址等待王暄翔及馬銘隆籌措金錢,蔡世傑接續恐嚇馬銘隆:「若你家人籌不到錢,你選一座山,把你埋掉」等語,要脅馬銘隆交付金錢,蔡世傑及吳靖綸並輪流看守王暄翔、馬銘隆。迨6 月26日夜間、6 月27日凌晨某時,馬銘隆傷情惡化,經沈阜嶢聯繫楊柏峰,楊柏峰同意釋放王暄翔、馬銘隆,沈阜嶢始駕車送王暄翔、馬銘隆就醫,王暄翔、馬銘隆始獲得自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黃守誠、王暄翔之母謝麗美、馬銘隆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告訴人黃守誠、馬銘隆於原審撤回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沈阜嶢之傷害告訴) 。
理由
壹、被告高子杰、李汶揚、呂紹群、吳靖綸共同妨害自由等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傷害王暄翔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然王暄翔之法定代理人謝麗美,已於103 年8月4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傷害告訴(104少連偵卷一第83頁) ,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特先說明。
二、認定被告高子杰等4 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守誠、王暄翔、馬銘隆於警詢、偵查、原審分別證述被告等4人共同妨害自由與分工傷害等情。
㈡前揭事實,被告高子杰、呂紹群、吳靖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被告李汶揚於原審及本院供認犯行不諱。
㈢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共犯楊柏峰、李奕賢指證被告等4 人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謀議。
㈣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證人馬驥提供之對話錄音暨錄音譯文資料、被告呂紹群及共犯楊柏峰、黃俊豪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資參證。
㈤綜上,被告高子杰、李汶揚、呂紹群、吳靖綸等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4 人妨害自由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看) 。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他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看) 。
㈡核被告高子杰、李汶揚對被害人黃守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至於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對被害人王暄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高子杰被害人馬銘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 。被告呂紹群、吳靖綸對被害人王暄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對被害人馬銘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 。
㈢被告等人先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黃守誠交付金項鍊2 條、現金2 萬元,使被害人黃守誠、王暄翔下跪,並使被害人黃守誠撥打電話予王暄翔,使被害人王暄翔撥打電話予馬銘隆,使被害人馬銘隆撥打電話回家要求籌款等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等人於「I DO汽車旅館」先後對王暄翔、馬銘隆嚇稱:「給你5 分鐘去籌錢,如果星期二前沒有湊到,你選一座山要把你埋掉」、「若你家人籌不到錢,你選一座山,把你埋掉」等語,亦屬私行拘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本件被害人黃守誠、王暄翔、馬銘隆,先遭私行拘禁於「I DO汽車旅館」638 號房,嗣被害人黃守誠經釋放,被害人王暄翔及馬銘隆則更換拘禁地點至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迄103 年6 月26日夜間、6 月27日凌晨始行釋放送醫,拘禁行為方屬終了,在黃守誠、王暄翔、馬銘隆遭私行拘禁期間,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
㈤被告高子杰、李汶揚為催討遭侵吞之贓款,在私行拘禁期間,與共犯楊柏峰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傷害王暄翔,2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以免處罰過苛,則被告高子杰、李汶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㈥被告高子杰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黃守誠、王暄翔、馬銘隆之自由法益,被告李汶揚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黃守誠、王暄翔之自由法益,及被告吳靖綸、呂紹群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王暄翔及馬銘隆之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關於加害被害人黃守誠部分,被告高子杰、李汶揚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柏峰、沈阜嶢、李奕賢間,關於加害被害人王暄翔前半段部分,被告高子杰、李汶揚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柏峰、沈阜嶢、李奕賢間,關於拘禁被害人王暄翔後半段部分及加害被害人馬銘隆部分,被告高子杰、呂紹群、吳靖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柏峰、沈阜嶢、李奕賢、黃俊豪、蔡世傑間,分別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害人王暄翔於案發時為17歲又7 月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可參,而本件同遭私行拘禁之被害人馬銘隆及黃守誠在案發時均已年滿18歲,則被告高子杰、李汶揚、呂紹群、吳靖綸因馬銘隆、黃守誠2 人均已滿18歲,因而未查悉王暄翔為少年之情,難認與常理有違,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等知悉王暄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亦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認本件為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本院認定被告4 人不知王暄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判決以被告高子杰、李汶揚、呂紹群、吳靖綸等人罪證明確,論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106 年3 月14日審判期日,檢察官先後詢問證人即被害人馬銘隆是否認識楊柏峰、呂紹群、李奕賢、高子杰、沈阜嶢、黃俊豪、蔡世傑、吳靖綸等人,惟並未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李汶揚,則被告李汶揚於案發當日是否與被害人馬銘隆有所接觸,已非無疑。
㈡被害人馬銘隆於106 年3 月1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稱:「( 檢察官問:當天為何會去『I DO汽車旅館』?) 被帶去的」、「楊柏峰還有高子杰兩人帶我去『I DO汽車旅館』」、「是楊柏峰開車,車上有我跟高子杰兩人,印象中好像沒有別人。」、「( 檢察官問:進入638 號房有發生什麼情形嗎?)就李奕賢跟高子杰他們在打我和王暄翔,拿棒球棍打。」、「( 檢察官問:你之前表示綽號B 哥的呂紹群在『I DO汽車旅館』,你雙腳跪著,他用腳踹你的頭部後腦,有無此事?) 有」、「( 檢察官問:之後還有發生什麼情形嗎?) 楊柏峰他自己用汽油淋在我的手上,楊柏峰有點火。」、「( 檢察官問:在『I DO汽車旅館』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吳靖綸?) 有,很後面的時候。」、「( 檢察官問:沈阜嶢有在『I DO汽車旅館』現場嗎?) 有」、「( 檢察官問:桃園市○○街00號6 樓之1 現場有黃俊豪嗎?) 黃俊豪有看過一次而已,就是很後面的時候。」由檢察官之提問及被害人馬銘隆之證述觀之,均未提及遭拘禁期間被告李汶揚有在場施暴或幫忙看管之情,可認被告李汶揚於楊柏峰及被告高子杰將被害人馬銘隆帶回「I DO汽車旅館」之際,被告李汶揚應已不在現場,嗣後楊柏峰等人指示將被害人馬銘隆移往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時,被告李汶揚亦不在現場,則楊柏峰等人對被害人馬銘隆所為之施暴、拘禁,應與被告李汶揚無涉。
㈢綜上,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李汶揚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馬銘隆,有關私行拘禁被害人馬銘隆部分,被告李汶揚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述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定被告李汶揚此部分有罪,並認被告高子杰等與被告李汶揚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馬銘隆,尚有未合。被告李汶揚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等4 人共同妨害自由等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4 人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高子杰參與以楊柏峰為首之詐欺集團,身居遙控車手要職,有偽造公文書刑事紀錄,在「I DO汽車旅館」638號房間拘禁被害人期間,始終在場,除看管、限制被害人黃守誠、王暄翔、馬銘隆3 人人身自由外,亦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王暄翔,而現場用以引燃、燒傷被害人王暄翔、馬銘隆之汽油,係被告高子杰所外出購買,致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柏峰得以幾近凌虐之方式,殘暴加諸被害人,妨害他人自由甚鉅。又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俊豪相較,被告高子杰參與犯罪程度更深,原審判處黃俊豪有期徒刑7 月,黃俊豪未聲明上訴表示量刑過重,原審量處被告高子杰有期徒刑7 月,難謂量刑失當。被告高子杰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有理由。
⒉被告呂紹群雖在本件共同妨害自由中途始參與犯罪,依被害人馬銘隆表示:「呂紹群是桃園地區俗稱『小南門』幫派的,呂紹群在桃園市的凱悅KTV 圍事,小有名氣,我在『I DO汽車旅館』有聽到呂紹群、楊柏峰一起出國。」(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75頁反面) ,並有入出境資料可參,顯見被告呂紹群素行不良,與楊柏峰詐騙集團頗有牽連,否則楊柏峰不會聯絡被告呂紹群參與追討黃守誠等人所侵吞之贓款,更不會相偕出國,又被害人黃守誠、王暄翔轉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處所繼續行拘禁之房間,係由被告呂紹群所提供,則被告呂紹群對於本件共同私行拘禁之參與程度,不亞於黃俊豪,原審判處黃俊豪有期徒刑7 月,黃俊豪未上訴表示量刑過重,原審量處被告呂紹群有期徒刑7 月,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呂紹群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⒊被告吳靖綸雖亦未自始即參與本件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然被告吳靖綸有營利賭博及電信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並自承:「平日沒有工作」、「王暄翔跟馬銘隆兩個被打趴後,我跟蔡世傑把他們兩個拉起來叫他們跪好,大約持續打10幾分鐘,接著又問他們,稍有不爽就再打……楊柏峰用汽油倒在馬銘隆手上,再點火燃燒,再點火連續兩次,我看到馬銘隆手有黑掉,我看到很噁心,我就到旁邊去,後來我看到有人拿榔頭敲馬銘隆手指頭。」(104少連偵99號卷一第193 頁反面) ,被告吳靖綸除妨害他人之自由外,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眼見被害人馬銘隆慘遭火焚,感到噁心,對於被害人王暄翔、馬銘隆卻無絲毫憐憫之心,反而受命與蔡世傑以一左一右方式強押被害人王暄翔、馬銘隆至呂紹群所提供之新地點,並繼續看管,被告吳靖綸暴力逞兇,漠視人權,至為明顯。原審判處相同案情之蔡世傑有期徒刑6 月,蔡世傑未表示不服,被告吳靖綸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⒋被告李汶揚為大學畢業,係本件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人中教育程度最高者,應能明辨是非,卻不知潔身自愛,與不法集團掛勾,先誘引黃守誠至「I DO汽車旅館」,案發後在警詢及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第一審繫屬期間與被害人黃守誠達成吃飯道歉和解,因被告李汶揚涉犯犯罪事實減縮,原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其上訴請求減輕刑期,為有理由。
六、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除審酌前揭五所載事由外,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參與之程度,各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時點,被害人王暄翔在原審表示:「請求跟被告隔離,我對他們會心生畏懼,我請求被告先離庭,由檢察官跟辯護人對我交互詰問,在訊問完畢之後,先於被告離庭。」( 原審訴字卷三第50頁反面) ,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被害人黃守誠、王暄翔及馬銘隆礙於被告等人之暴力身分,於原審均表示不願追究,暨本件103 年6 月案發至今已逾3 年,被告高子杰、呂紹群、吳靖綸等3人迄未與被害人黃守誠、王暄翔、馬銘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黃守誠等人任何損害( 本院卷第326 頁) ,被告李汶揚與其中之被害人黃守誠成立和解,僅吃飯、道歉,未有任何金錢賠償( 本院卷第294 頁、第326 頁) ,爰就被告高子杰、呂紹群,仍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被告吳靖綸,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李汶揚,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被告李汶揚、吳靖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監所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被告李汶揚連連侵害被害人黃守誠、王暄翔2人之自由法益,在檢警偵辦期間,矢口否認犯行,於本件犯行後,除請被害人黃守誠吃飯道歉外( 本院卷第326 頁) ,無其他彌補被害人黃守誠之積極舉措,迄未取得被害人王暄翔之諒解,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得以易科罰金,無庸發監執行,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以達警惕之效。被告李汶揚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子杰、李汶揚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柏峰、沈阜嶢、李奕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私行拘禁方式,而使黃守誠心生畏懼,交付金項鍊2 條及2 萬元;王暄翔、馬銘隆遭私行拘禁後,經聯繫到場之被告吳靖綸、呂紹群及黃俊豪、蔡世傑,亦與前開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私行拘禁方式,使王暄翔及馬銘隆心生畏懼,然因王暄翔及馬銘隆未交付款項而不遂。因認被告高子杰、李汶揚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犯嫌;被告吳靖綸、黃俊豪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等語。
㈡刑法第346 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害人黃守誠、王暄翔、馬銘隆及訴外人李佾儒均係楊柏峰詐騙集團之車手,彼等利用為該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之機會,從中侵吞贓款共180 萬元,此情業據黃守誠、王暄翔及馬銘隆證述明確在卷,被害人馬銘隆於原審並證稱:「很多人都在找我們要這筆錢。」、「( 呂紹群有無曾經向徐玉卿所討過經你們黑吃黑的款項?) 呂紹群在幫楊柏峰跟我們討。」、「楊柏峰是我們詐欺集團的頭,他是委託呂紹群、黃俊豪來向我們討錢的。」(原審訴字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 ;證人徐玉卿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王暄翔、馬銘隆他們當時是在做詐騙集團,我也知道那個錢是別人的。」(原審訴字卷四第93頁反面) ;被告高子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到「I DO汽車旅館」聽到楊柏峰向黃守誠、王暄翔及馬銘隆索討詐騙的錢,我是去打人(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26頁);被告吳靖綸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陪呂紹群等人至「I DO汽車旅館」,因為馬銘隆將當車手取得之180 萬元拿走,後來馬銘隆有承認( 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41頁);第一審共同被告沈阜嶢於警詢供稱:本件我載楊柏峰至「I DO汽車旅館」,黃守誠經通知到後,楊柏峰就開始詢問私吞詐騙款項的事情,黃守誠有承認,並稱王暄翔及馬銘隆也有拿錢,黃守誠有拿出財物交予楊柏峰,在王暄翔、馬銘隆到「I DO汽車旅館」後,楊柏峰也有向王暄翔、馬銘隆催討遭侵吞的詐騙款項(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20頁正反面),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奕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詐騙集團的贓款遭黃守誠、王暄翔及馬銘隆取走,所以為本件犯行(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53頁),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俊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呂紹群要我去「I DO汽車旅館」處理事情,因為有人偷公司的錢(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告高子杰、李汶揚自黃守誠處索取之2 萬元及金項鍊,係為抵償詐騙集團遭侵吞之款項;另被告高子杰、李汶揚、呂紹群、吳靖綸復係因王暄翔及馬銘隆等人將詐騙款項侵吞,始以非法方式向王暄翔及馬銘隆索討款項。是以,被告等人意在討債,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以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責相繩。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子杰、李汶揚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柏峰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柏峰徒手毆打黃守誠。嗣王暄翔經黃守誠通知至「I DO汽車旅館」638 號房間,及馬銘隆遭楊柏峰等人強押至「I DO汽車旅館」後,被告呂紹群、吳靖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俊豪、蔡世傑亦前往「I DO汽車旅館」,彼等即與被告高子杰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棒球棍毆打馬銘隆,再由楊柏峰潑淋汽油至馬銘隆手臂後點火燃燒,楊柏峰復以鐵鎚敲打馬銘隆手指,因而致馬銘隆受有上肢燒傷、水泡、表皮脫落、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子杰、李汶揚、呂紹群、吳靖綸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嫌。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高子杰、李汶揚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柏峰等人共同傷害黃守誠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然與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查,本件被害人黃守誠業於103 年7 月29日提出傷害告訴(104少連偵99號卷一第45頁),是以,被告高子杰、李汶揚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柏峰等人傷害黃守誠部分,已經黃守誠合法告訴,並與本院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亦稱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被害人黃守誠、馬銘隆對被告等人提出共同傷害告訴,依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依告訴人黃守誠所述,係指控被告高子杰、李汶揚及沈阜嶢毆打告訴人黃守誠;依告訴人馬銘隆所述,係指控被告高子杰、李汶揚、吳靖綸及沈阜嶢、黃俊豪、蔡世傑共同敺打告訴人馬銘隆;檢察官依調查證據結果,據此提起公訴,認定被告等人分別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就本件傷害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守誠、馬銘隆於原審撤回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沈阜嶢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原審訴字卷三第255 頁至第256 頁) ,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其餘共同被告。是以,被告高子杰等人所涉傷害黃守誠、馬銘隆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該傷害部分與私行拘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呂紹群、黃俊豪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柏峰係詐欺集團之首腦,馬銘隆、王暄翔屬其旗下車手,卻利用為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機會,與其他車手從中侵吞共180萬元,為掩飾犯罪所得,將部分贓款購買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登記在不知情之被害人徐玉卿名下,楊柏峰得知後,與被告呂紹群、黃俊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呂紹群、黃俊豪出面向徐玉卿佯稱本案車輛遭撞毀,修理款項甚高,其無法負擔等語,致徐玉卿陷於錯誤,與被告呂紹群、黃俊豪於103年6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新汽車公司,出售本案車輛予不知情之郭世琩,得款30萬元,款項即由被告呂紹群、黃俊豪取走。因認被告呂紹群、黃俊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紹群、黃俊豪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馬銘隆、王暄翔、徐玉卿、郭世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車輛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紹群、黃俊豪坦承至華新汽車公司變賣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王暄翔、馬銘隆侵吞詐騙集團金錢,詐騙集團委託催收,而王暄翔等人所購本案車輛,登記在徐玉卿名下,該車發生車禍,撞到他車,停在路邊,彼等不敢去牽車,我們才請拖吊車把本案車輛拖至車行賣掉,我們有跟徐玉卿表示要變賣本案車輛,並將車款繳回詐騙集團,賣車之時,被告呂紹群原本1 人前往,但車行說需要證件才能過戶,方打電話通知徐玉卿,徐玉卿即從桃園市○○區龍安街趕至車行,等徐玉卿交付行照與證件,車行審核通過,買賣成立並把錢交付,被告呂紹群方才離開,本案車輛價值約40萬元,因需要修理,所以只賣了30萬元。
三、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3 年6 月16日出售予華新汽車公司,價款30萬元,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徐玉卿、郭世琩證述明確,復有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支出證明單及本案車輛資料在卷可佐(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㈡證人王暄翔於警詢證稱:我與馬銘隆侵占詐欺集團贓款180萬元後,各出資30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起先登記在吳哲綸名下,後來因為吳哲綸家人反對,即將車輛登記在徐玉卿名下,當時車輛遭B 哥(即呂紹群)變賣,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因我與馬銘隆私吞贓款的事在找我們,詐騙集團成員找不到我與馬銘隆,有向徐玉卿詢問下落,使徐玉卿受到驚嚇(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5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是用我等所侵吞之詐騙款項180 萬元中的60萬元所購買,登記在徐玉卿名下,後來遭呂紹群變賣(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156 頁)。證人馬銘隆於原審證稱:我與王暄翔、李佾儒有想一個劇本,將詐騙所得180 萬元拿至汽車旅館朋分,我與王暄翔一人各分得60萬元,每人拿出30萬元,合計60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車子登記在徐玉卿名下;後來我黑吃黑的事情遭發現,被告呂紹群、楊柏峰等人知道我與王暄翔買了本案車輛,所以呂紹群等人才會知道車子是用贓款買的(原審訴字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因此,本案車輛之價金,係證人王暄翔、馬銘隆侵吞楊柏峰詐欺集團之贓款而來。
㈢證人馬銘隆於原審證稱:「很多人都在找我們要這筆錢,那時候找不到王暄翔,所以找徐玉卿,因為很多人知道王暄翔跟徐玉卿在一起。」、「( 呂紹群有無曾經向徐玉卿所討過經你們黑吃黑的款項?) 呂紹群在幫楊柏峰跟我們討。」、「在我們集團裡面,我們的頭就是楊柏峰,呂紹群跟我們詐騙沒有關係,是楊柏峰委託呂紹群跟黃俊豪來跟我們討黑吃黑的款項。」、「楊柏峰是我們詐欺集團的頭,他是委託呂紹群、黃俊豪來向我們討錢的。」( 原審訴字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 。證人徐玉卿於偵查庭證稱:我名下曾有本案車輛,該車先登記在一男生名下,該男生家人反對借名登記,所以王暄翔便將本案車輛過戶至我的名下;我知道呂紹群有一段時間在找王暄翔,當時我是王暄翔的女朋友,呂紹群有和我說他在找王暄翔;該輛車賣了15還是20萬,錢是黃俊豪及呂紹群拿走;我是用LINE軟體傳訊息,王暄翔在賣完車的隔二天知道本案車輛被賣掉,王暄翔知道變賣車輛所得車款在黃俊豪與呂紹群處,王暄翔沒有講什麼(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113 頁至第117 頁);於原審證稱:我與王暄翔在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用王暄翔、馬銘隆從事詐騙之款項所購,黃俊豪有對我說過,係他們未上繳而私下吞沒;「本案車子在過戶當時,王暄翔跟馬銘隆明確跟我表示這個過戶只是形式上,不是真的要把車子的所有權給我。」( 原審訴字卷四第88頁反面) ;本案車輛原係登記在吳哲綸名下,因吳哲綸家人反對,於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因為王暄翔與馬銘隆與他人發生衝突,本案車輛有碰撞到,王暄翔有載我去看,但是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知道購買本案車輛的錢是詐騙款項,所以賣車的錢由被告黃俊豪保管,之後要交予他人」;賣車當天我有拿證件去辦過戶,有找一位女生陪我過去,被告呂紹群有拿到錢,之後再將錢交予被告黃俊豪,我沒有被騙,我同意本案車輛由被告呂紹群、黃俊豪變賣,「我知道王暄翔、馬銘隆他們當時是在做詐騙集團,我也知道那個錢是別人的,所以黃俊豪說要保管賣車的錢,是要還給別人的。」、「這台車是詐騙的錢買的,所以錢要還回去。」(原審訴字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 。證人郭世琩於原審證稱:當天是照片中的男子(呂紹群)開車來估價,並提供車子的行照、牌照登記書,該輛車是黑色的馬自達,有車禍撞擊的痕跡,如果沒有發生車禍,該輛車價值將達38萬或更高價格,該男子將車輛留在公司即先離開,公司即連線至監理站,查詢有無失竊、欠稅的紀錄,後來我與老闆估完價,約30萬元,再請該男子回來拿現金20萬,但因為車主即徐玉卿還沒有交付雙證件,尚無法辦理過戶,所以留下尾款,後來車主及另一名年輕的女生有拿證件辦理過戶,我再將尾款10萬元交給車主徐玉卿,徐玉卿也沒有問第一筆款項的事(原審訴字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由上可知,詐欺集團首腦楊柏峰為處理遭侵吞之180 萬元,委請被告呂紹群、黃俊豪催討,而本案車輛名義上之車主即徐玉卿,知悉該車係以詐騙贓款所購得,亦同意以本案車輛出售所得款項抵償王暄翔、馬銘隆等人所侵吞之金額。
㈣就一般財產上犯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成立前提要件,如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手段為不法,基於占有權益之維護,行為人對第三人得主張自己權益,第三人不得以黑吃黑方式加以侵害。本件楊柏峰詐欺集團所騙得之金錢,王暄翔、馬銘隆等人不得加以侵吞,因被告呂紹群、黃俊豪受詐欺集團首腦楊柏峰之委託,向證人徐玉卿要求變賣本案車輛,業如前述,雖其手法粗糙,但其主觀上既認定車手王暄翔、馬銘隆等人侵吞贓款所換得之本案車輛,應歸屬於詐騙集團或變賣抵債,則其2 人即難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呂紹群、黃俊豪2 人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審諭知被告呂紹群、黃俊豪2 人無罪,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指出被告呂紹群、黃俊豪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