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進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下稱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6頁)、扣案物照片6幀(見毒偵卷第30至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件(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3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合計毛重3.8374公克)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至14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均為累犯,因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已自白犯罪,原審判刑太重,請參酌被告前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應為第1382號之誤載,詳見後述㈡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為3月之誤載,詳見後述㈡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重新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0條已修正施行(按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於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是以原判決未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法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2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