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佑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4 號)後,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佑恩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壹、蕭佑恩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晚間11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423巷巷口,不慎自後方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由徐育廷騎乘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致徐育廷跌坐在自小客車的前引擎蓋上,再跌落地上,造成徐育廷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蕭佑恩於肇事後,卻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消人員前來處理,即逕自離去。途經前述案發地點、目擊肇事經過的巡邏警員吳鎮宇,才循線查知蕭佑恩是肇事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蕭佑恩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蕭佑恩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育廷、現場目擊者吳鎮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的情節,都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在卷可證。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蕭佑恩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蕭佑恩的犯行可資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條文通稱為「肇事逃逸罪」,其保護法益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其最重要之點在於「逃逸」的禁止,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行為。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蕭佑恩前述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
肆、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結果:原審基於與本院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蕭佑恩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援而逃離現場,但已與徐育廷和解並賠償,徐育廷不予追究,以及蕭佑恩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幼喪父,且身體虛弱並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甚至因身心狀況嚴重異常,我服役僅23天即遭部隊退訓。本件事發發當晚因女友與我分手,我在家吃了近30顆安眠藥想要自殺,加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開車時已有精神不繼、辨識能力較差的情形。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我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考量上情及我是重度憂鬱症患者,需長期持續就醫及服用藥物,且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具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的情況。是以,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我的刑責。
三、蕭佑恩乃是憂鬱症患者,案發當晚因與女友分手,開車時已有精神不繼的情況,而且徐育廷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加上徐育廷事後已經宥恕蕭佑恩,本件即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原審未能審酌以上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蕭佑恩的刑責,於法核有違誤: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由刑法第59條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與(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蕭佑恩辯稱:我自幼身體虛弱並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甚至因身心狀況嚴重異常,服役僅23天即遭部隊退訓,本件事發當晚因女友與我分手,開車時已有精神不繼等情形,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4 號卷第30-32 頁);而事發後蕭佑恩已與徐育廷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徐育廷,徐育廷甚至提出書信為蕭佑恩求情等情事,也有和解契約書(偵卷第11頁)、徐育廷於105 年9 月26日所撰寫的書信(原審卷第26、2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為蕭佑恩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1 年仍屬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所為的事實認定雖然沒有違誤,但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蕭佑恩本患有憂鬱症、事發當晚因與女友分手以致開車時精神不繼、徐育廷已提出書信為蕭佑恩求情(該書信於原審判決後,才寄到法院)等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即有所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判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法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有關於蕭佑恩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蕭佑恩大學肄業,行為時無業,目前任職於餐飲業。
㈡生活與經濟狀況:蕭佑恩未婚,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㈢素行:蕭佑恩有竊盜、公共危險暨妨害公務的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㈣違反義務的程度及所生危害:蕭佑恩駕車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的徐育廷所騎乘的機車,以致徐育廷跌坐在自小客車的前引擎蓋上,再跌落地上,造成徐育廷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卻仍肇事逃逸,違反義務程度重大。
㈤犯後態度:蕭佑恩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徐育廷,取得徐育廷的宥恕,可見他自己事後已深切懊悔,坦承面對自己所應負的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蕭佑恩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雖然應妥適運用,以實現個案正義;然而,法官作為憲政民主國家中的憲法守護者,必須依法審判,受代表民意的立法者所制定法律的拘束,縱使個案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協調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正義時,仍必須在符合法定的緩刑條件下,才可以為緩刑的宣告,以免枉法裁判。
㈡本件蕭佑恩雖然請求法院予以緩刑的宣告,而徐育廷也請求法院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然而,蕭佑恩有竊盜、公共危險暨妨害公務的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中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後,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4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暨妨害公務犯行,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2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由前述蕭佑恩的犯罪紀錄,本院無從預期他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會知所警惕,而認為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無從諭知緩刑宣告。
陸、蕭佑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法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俊仁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