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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智勝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盧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2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盧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世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附表編號3、4: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附表編號5: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附表編號6、7: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58號,附表編號8至11: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78號,附表編號12、13: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80號,附表編號14、15: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11及9、10所示之罪,分別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13 所示之罪,則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5月2日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具成癮性、持續性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法院在定執行刑之案件除需考量所定範圍之內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感情、慣例所規範;在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例如本件吸食毒品)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導致情輕法重之不合理情況,本件裁定裁量仍屬過重,此由參酌過往實務,同為吸食毒品、竊盜等罪,較之本件相比確有定刑過重之情形。更何況相對於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度社會危害輕微,純為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實務上有本刑五年以上之重(強盜)罪,其裁定所定執行刑酌減之比例反較輕罪為大,本件之裁量係重罪從優輕罪從苛,容有本末倒置之虞。懇請法院審酌裁量,另為合理之裁定,讓抗告人得有自新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7、9、10、12至14 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第1、3、5、6、8、11、15所示)之罪,惟抗告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11及9、10 所示之罪,分別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7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13 所示之罪,則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9 月),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 年)以下,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附表所示之罪,不僅犯罪類型相似,且具成癮性、持續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03年9月29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9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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