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武雄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 104年 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98年度訴字第 7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60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 20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武雄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影本,然僅有其中第1 頁、第10頁至第73頁,其餘部分均缺漏,判決內容不完整,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未提出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