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中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4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 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第二款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定新證據,足認其應受有罪判決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聲請再審。茲為再審提出新事證:
㈠99年1月6日移民署人員至聲請人家中訪談,告知須有存款證明,聲請人遂向吳西雄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於99年1月7日存入,聲請人於99年1月8日上午至移民署櫃檯送存款證明,才能核發入臺證明(可向移民署查證),然原判決第55頁第3行認定是99年3月11日入境時須存入7萬5000元,顯係認定有誤。
㈡98年12月7日吳西雄安排聲請人與友人廖哲彪經由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州,由廖哲彪與姐姐結婚,聲請人與妹妹結婚,並於98年12月10日返臺(有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可稽),廖哲彪之妻於103年5、6月間因從事色情行業遭警查獲、拘留、判刑及遣返出境,聲請人與妻結婚後,每年均回娘家乙次(有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可稽),然廖哲彪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原判決第9頁第21行、第22行認定聲請人假結婚之事實)。
㈢聲請人於98年時因積欠銀行卡債,99年至102年由家人及友人資助共300萬元清償卡債,有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可稽,並取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信用卡,且赴娘家均刷卡購買機票等語。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中保(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人上訴後,於104年8月31日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於105年5月4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確定判決繕本及106年6月13日之聲請狀,惟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提出質疑,並未附具證據,前述聲請狀係向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案承辦股聲請核發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裁定、借款證明影本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影本;而且,關於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表達不同之事實認定,並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逕為片面之個人意見取捨,且單憑己意再為相反評價或質疑,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刑訴訟法第421條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而該規定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人為「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惟本件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非合法之再審聲請人,且據聲請人陳述之再審理由是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已之事實提出不同之事實認定,顯然聲請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所引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應是誤引,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