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卷附光碟中,證人吳國安之證詞略以:「其將原批樹木(石斑木)移種在綠堡大直社區內管理室右側垃圾桶附近之花台上(如照片所示)」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毀損事實有誤,並足以動搖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此事實為判決確定前當時已存在,然法院於判決時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前以其所提出之證人吳國安訪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其自行拍攝之照片3 張等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6 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再審聲請人黃阿月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另於聲請狀中以其將系爭厚葉石斑木(下稱系爭植栽)共200 株全數拔除之行為,係為將系爭厚葉石斑木移植他處之前置作業,且後續已由濱江花藝公司吳國安先生移植至社區內管理室右側垃圾桶附近花台,其應無成立損毀行為等語,據而指摘本院前次駁回聲請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有未調查明確之錯誤。惟查,聲請人於本案中,徒手將該200 株系爭植栽連根拔起後,旋往該花圃旁欄杆外側丟擲而散置在石磚地面之事實,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如前。而聲請人既明知上開植栽非其所有,亦未獲有權利之人授權可為上述之處理,更未見有何後續處理之妥善規劃,則依上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逕將原本根植花圃土壤中之系爭植栽悉數拔起並隨手拋至該社區建物設置之欄杆外的石磚地面,而非仔細以圓鍬等適用之園藝工具使該植栽根部能在土壤包覆下起出後謹慎放置於旁,旋即轉種其他區域或盆栽,難謂其所為乃出自妥善移植之善意乙節,亦經本院前次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詳細指述駁回在前。是聲請人將非其所有之他人已種植於花圃內之200株系爭植栽連根拔起並拋置在地,以使該等植栽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原有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該社區全體住戶,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聲請人此等因他人的損失而受偶然利益之射倖行為,並不因為事後他人重新將已減損原有效用及價值之系爭植栽移植他處之防果行為,得以免除其已經成立之犯行及罪責。聲請人依己之見所為法律解釋,容屬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